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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9:34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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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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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释,但不能事事俱细。笔者就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略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的,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一种社会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着争执与纠纷。在婚姻家庭中,难免会发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夫妻双方总会存有或大或小过错。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要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之间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一般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中的行为。
1.重婚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通奸与姘居。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的,过错的配偶一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过错配偶一方的能否作为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认为是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倾向前一种观点。理由是(1).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性关系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临时公开同居。二者的区别在同居是否公开,通奸是秘密进行的而姘居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2). 虽通奸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但无过错方配偶知其配偶方与他人通奸,其会感到羞辱、沮丧,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的慰抚,需通过一定物质补偿来填补其心灵的创伤。
3.家庭暴力行为。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作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而言之有两种,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肉体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也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责任(1)。其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2).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3).在实践中,多数第三者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为:(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英美法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介入的引起的离婚,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最大侵害__?丧失了配偶权,会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配偶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害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3)其构成要件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样。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配偶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必须是故意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有过错方所持的心理状态都是故意的,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从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来看,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通过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还是通过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因此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目的存在着争吵、纠纷,夫妻一方难免会作出伤害另一方违法行为来,可能使相对方的精神受到侵害。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追究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只能对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予以追究。行为是否过错不是某人所言即是而是众人所公认的然后以通过法律明确之。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等四种情形,不仅是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势必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更多的是来自精神上的痛苦,且这四种情形可能使无过错配偶一方丧失配偶权,对基于婚姻关系确立起来的配偶来讲,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丧失配偶之痛了。对于过错方配偶只要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之一的,就可以认定无过错方存在着被侵害的事实。
(三)、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损害后果发生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也一样,只有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三、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问题,《婚姻法解释(一)》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还够周祥。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起时间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的程序中,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除外。我国新婚姻法在借鉴外国法基础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确立离婚损害制度的国家,其一般都会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规定在离婚程序中。(4)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5)。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来看,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进入离婚的法律程序,例如配偶一方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害,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离婚的,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过错方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须提出离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依附于离婚程序而存在,或言之,没有离婚的程序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程序中,但有例外,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来看,如果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婚姻法对无过错方配偶的照顾,体现了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二).离婚后一年的涵义。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后一年”的规定有歧义,即1. 不能明确“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还是实体上的意义;2.不能明确“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间。理由是: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时,这时可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诉讼时效,那无过错方配偶应在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事项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这与《婚姻解释(一)》第30条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间,不存在着中断、中止、延长。2.如果“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的话,假如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胜诉时,无过错方提出上诉时,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程序,一、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总的期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结婚。离婚程序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方有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规定为在哪种离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规定,笔者以为,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中。例如配偶双方私下提出协商离婚的,虽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由配偶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评定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评算、确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作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也许是立法和司法的无奈。笔者以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法院 “应该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6)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给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的立法依据。该解释第10条第(五).(六)项规定因素的确定方法,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处理这类案件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适当合理原则。这一原则为瑞士、哥伦比亚所采用。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人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尺度是否正确,需一个合理的标准,。赋予适当合理原则,以弥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问题,这对于评定精神损害有重要的意义。精神价值的体现是在于金钱数额,只有赔偿数额与受损程度相当,选择一个正当合理的赔偿数额范围,才能体现法的公正、公平。另外,赔偿数额还应结合侵害人经济能力考虑,既不能赔得太小,也不能赔得太大。赔得太小,达不到赔偿的目的,同时惩戒不了侵害人,赔得太大,超过侵害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反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因此,适用适当合理原则,可以惩罚侵害人,同时也不让受害人占经济上便宜,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目的。
适用适当合理原则,还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来制定赔偿的最低和最高的数额,使赔偿数额具体化和定量化。
(三)、从实际出发原则。由于个案的差别性,即每个案件中,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损害后果也是不一样的。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要准确地确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算出赔偿数额。侵害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及主观故意形态不同,那其过错程度也就不一样。如侵害人对损害早已预见且希望后果的发生比侵害人对损害可能预见而只是放任态度的过错程度较深。对于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应要重一些。另外,可以从侵害人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场合、范围、次数等认定侵权的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从 婚姻法46条规定四种情形来看,“重婚”与“与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成员”与“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相比,前者比后者的侵害情节要恶劣、过错程度要深一点。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前者比后者应重一点。
(四)、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为了防止第三 者非法干预、妨害、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援引此原则。婚姻法第46条虽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具有原由已在上文阐述过)。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过错行为的发生,对于无过错配偶来讲,第三者是罪魁祸首。过错方配偶是因婚姻法第46条第(一)、(二)项情形而引起离婚的,第三者应对无过错方配偶丧失配偶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进此原则,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损害赔偿责任更好地落实到过错方。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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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8〕93号


局所属各单位:


  2008年国庆节即将到来,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维护稳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职工度过安全、祥和的节日,现就做好2008年“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维护单位内部稳定


  维护稳定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础性工作,是着力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维护稳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保持清醒头脑,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把维护单位内部稳定工作抓紧抓好。国庆节前,各单位要进一步开展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和调处,排查重点要放在一些敏感问题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对排查出的苗头、事端、问题和隐患,要认真进行梳理,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做到历史遗留问题逐步化解,新的问题不再积累,突发事件及时解决。各单位要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严密防范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安全保卫工作涉及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要牢牢绷紧安全防范这根弦,坚决克服麻痹思想,消除侥幸心理,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紧密结合奥运安保工作实际,按照力量部署不变,措施标准不变的原则,切实抓好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要确定整治重点,制定详细方案,强化工作细节,细化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坚持不懈地以强有力的措施扎实细致地抓好国庆安保工作的落实。国庆节期间要增强治安防范队伍的力量,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对重点人员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和监控,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努力消除引发各类事件的不安全因素。


  三、全面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要汲取当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经验教训,在安全工作上继续保持思想不松懈,力度不减低,工作不间断,以铁的纪律和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国庆节前,要组织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进行“回头看”,要从查事故苗头,查隐患、查制度、查方案、查漏洞等方面对本单位进行拉网式安全检查,以查促管、以管促防。检查的重点是事故多发环节、易发环节和管理交叉的簿弱环节;检查的重点部位是资料档案库房、贵重物品仓库、车库、财务室、计算机房、出租房屋、宾馆、招待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的值班守卫情况。对重点区域、重点要害部位、重点岗位要确保技防、物防设施完好,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重点是:消防工作责任制是否落实,消防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用火用电管理和自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标志管理是否到位,应急措施是否有效。请各单位于9月29日前将本单位安全自查情况报国家测绘局。


  对节日期间坚持生产的内外业职工,要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监管责任,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局安全生产委员会节日前将对所属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组织安全教育,加强节日值班


  各单位在节日前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治安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职工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自觉性。教育职工注重出行安全,防止安全事故、侵财案件和食物中毒的发生。要加强对职工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增强他们的法规观念和安全意识,保持车辆良好,不开带病车,不违章开车,文明驾驶,保管好车辆,严防车辆丢失被盗,严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加强对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使他们明确责任、提高警惕、恪尽职守。


  各单位节日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带班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严格值班制度的岗位责任,保证信息安全畅通。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

苏高法[2001]31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对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
行)》进行了修订,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将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
民三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
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
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
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
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
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
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
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
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
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
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
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
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
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
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
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
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
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
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鉴定可以采用合议鉴定或综合鉴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单学科的疑难技术问题,应当组成由三
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单科鉴定。鉴定结论以简
单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多学科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组织各学
科专家参加鉴定组,进行综合鉴定。其中,每学科专家不得少于
1人,关键学科专家不得少于3人。综合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简单
多数通过,但每一学科至少有1名专家同意。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
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
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
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
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
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
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
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
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
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
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
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
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
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
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
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
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
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
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
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
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
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
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
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
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
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
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
付;委托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
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1]15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
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假冒、盗
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
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
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全
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讨论,现对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案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精神,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2.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
权等纠纷案件;
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5.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第59至69项、第二部分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第179至201项的
规定确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加强审判监督,我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
第—审法院(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根据当地的科
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需要确定基层人民
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三、实行集中审理
为有利于培养专业队伍,积累审判经验,更好地利用审判资
源,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各中级人民法院应
确定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诉
前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案件)。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
性、技术性强,涉外案件多,各地应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
高、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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