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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7:20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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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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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经济建设、防灾减灾设置气象台站、气象通信设施、气象预警设施及开展气象科研、教育工作;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气象遥测遥感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
禁止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该台站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迁移气象台站站址或者设施的,必须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天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通信企业等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时间和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利用传播气象预报营利的,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该预报制作发布单位支付使用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救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救灾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救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年景、旱涝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牧业防灾抗灾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的检测工作。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本部门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农牧业生产等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非气象机构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获取及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原始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证;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氢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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