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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临时工私挪公物套现应如何处理/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06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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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临时工私挪公物套现应如何处理


■杨飞04-3-6
案情:200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张某在被浙江省烟草公司某县分公司聘为临时工期间,利用保管公司配送仓库卷烟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价值人民币99750元的各类品牌卷烟850条,出售给个体卷烟经营户林某,然后挪用卷烟销售款用于赌博。
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保管公司配送仓库卷烟的职务便利,将配送仓库内价值人民币66887元的各类卷烟,出售给个体卷烟经营户林某等人,挪用卷烟销售款用于赌博。
该案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起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
探讨一、主体问题: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国有单位临时工主体身份如何确定?
起诉书和判决书均认定刘某、张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因是该二人犯罪时和烟草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属于短期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临时聘用的人员。按照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下称《纪要》)的通知精神,对于“临时聘用”的人员应当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新刑法生效后,高法根据79年刑法所颁布有关司法解释中按照是否具备干部身份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已经被废止,这标志着“纯身份论”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被认可。本案中二被告人系省烟草公司某县分公司通过正式合法途径招收的工人,且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该公司无疑属于国有公司,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一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自不应例外。以二人签定短期合同为由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是不合适的。
《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有关部门在该纪要的讨论意见综述中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做了进一步解释,认为“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应该讲这个进一步的解释有一定道理,但是“临时聘用”抑或“长期聘用”均非具有准确法定含义的概念,将二者从合同的角度分别以短期合同或长期合同来对应理解显然失之简单化,也仍然无操作性。何谓临时(长期)聘用?笔者同意劳动合同期限的确是一个重要依据,但临时聘用和签定短期合同后聘用显然是不一个概念,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单独从合同期限上根本无法来准确描述到底是不是短期聘用。首先,劳动合同如何划分长期短期无法律政策上的统一依据,有的地方规定3年以下属于短期合同,有的地方规定1年以下属于短期合同,有的地方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其次,很多劳动合同都附有条件,如:职工在不违反某些规范的条件下合同期限是几年、职工在完成某些任务的条件下可以续签合同几年、在什么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等;再如有些职工签了长期合同结果干了几个月中途离职、不签合同而长期受雇佣等,按照合同期限也无法确定聘用期限长短。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纪要》中提到的“临时聘用”不能将其单独抽出来从聘用合同的期限考虑,应该考察其上下语境和立法本意。《纪要》中把“临时聘用”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充分考虑“委托”的含义,“委托”即托付给别的人或机构办理之意。同时《纪要》将“临时聘用”和“承包、租赁”并提,说明这三者在内涵上具有基本一致性。举例而言,在国有单位为完成某些临时性的工作任务而短期聘用某些人员承担的情形下,如果具有工作短期性、授权即时性、被聘用人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则可以认为具有“临时聘用” 性质。从劳动合同期限的角度讲,聘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无法对此做正确描述,一定要描述的话,《劳动法》二十条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大致上具有这个特征。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果是以正式的招工途径招入,享受了和该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相当的各种待遇,只是由于未转正而以临时工身份从事公务,或者是单位专门招收的准备长期使用的临时工,也承担某些公务性职责,都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轻易划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范围。如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案发前都在烟草公司工作了数年。但他们签定合同时是每年与公司签定一次,每次续签一年。目前国有单位在和临时工签合同时这样操作十分普遍,属不正常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这其中有的人在单位以临时工的身份干了几十年之多,工龄比个别正式工还要长。如果因为他们无劳动合同或是每年签一次合同,就和一次性签长期合同的人区别对待显然是受到了“纯身份论”的影响,是不合理的。
探讨二、客观方面:私挪公物套取现金后使用应做何评价?
二被告人为赌博需要,将自己负责保管的库存香烟私自变卖套现数万元,起诉时定挪用资金罪。如上分析,假定二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行为能否定挪用公款罪呢?笔者认为也不能。从客体上讲,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所有权和公务廉洁性,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库存香烟,显然香烟在未被烟草公司销售之前不可能进入公款范围,被告人也就无从侵犯。客观方面看,二被告人也对烟草公司的公款没有任何的职务便利可资利用。尽管二被告人私自变卖香烟后使用销售款的行为后果与直接挪用公款基本相当,但该行为仍不属于变相挪用公款,因为公款毕竟是有特定范围、特定存在方式和国有单位可控制的资金,在此情况下被侵犯刑法才给予特别保护。否则如果行为人只是侵犯了本应属于国有单位但并不在国有单位控制下的资金,则难称挪用公款。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本身就有销售香烟的职权,那么其销售后将所得现金挪用,笔者以为尚有以挪用公款论的理由,而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只有看管仓库的职权,根本无权参与香烟销售,其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物违规私自处分后再行处理该非法财产(赃款)的行为并不侵犯公款所有权,不应以挪用公款定性。
二被告人这种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罪虽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以永久占有为目的,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始终是在临时调用套现、及时归还的心理下所为,而且在私自变卖香烟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归还部分香烟的行为,基于这种边卖边还的情节,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来看,不能从私自处分香烟这一行为推定出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人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将库存公物变卖,该公物已经灭失,不再可返还,就等同于私吞,不能叫“挪用”。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考查相关罪名——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在一些情况下挪用后公物本身一般并不消灭,但是在挪用的特定物品中,也当然存在着消费性的物品,如食品、燃气等,这些物品在被“挪用”后也当然是要消灭的,但仍不失为一种“挪用”。所以本案中公物香烟被挪用后已经不复存在不影响挪用的性质。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物。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做了犯罪化处理,除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等特定物资外,挪用其他公共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均不得定罪,本案即属此列。对于挪用公物行为的定性,讨论颇多,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至今,立法者始终未对此给明确说法。“两高”还针对《补充规定》专门就“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出了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应该注意到,这个解释一方面仍不认可对挪用公物“一律”按挪用公款罪论处,一方面在语言表述上使用了按挪用公款罪“处罚”而不是“定罪处罚” ,显然具有类推定罪的时代痕迹,目前已经被废止。而现行刑法也未将非特定公物纳入挪用公款罪保护范围(具体见高检发释字[2000]1号文),所以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就只能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处理。尽管可能涉及到放纵犯罪问题,也只能寄希望于法律修订了。
另外,对于挪用公物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套现后使用的可否视为一种变相挪用公款行为?如前分析,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法条理解是不可以的。如果承认这种变相挪用行为,将挪用公物套现后再挪用视为挪用公款,那么对于私自使用公物赚钱牟利、出租公物牟利、私设抵押牟利等行为就会因为公物是直接被用于牟利,并非变现后使用而又不能以挪用公款论,对这两类性质基本相同的行为做不同评价显然是不恰当的。
上海某法院有一则挪用公物后变卖支配价款的案例,法院最终定性为挪用公款。定罪理由是:行为人在挪用公物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如果其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则属于挪用公物的行为。
笔者以为此观点有欠缺。其一、根据经济学原理,商品的价值始终依附于使用价值,很难截然区分,比如上文提到的在公物上私自设立抵押权牟利或将公物出质牟利的,行为人追求的是公物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再者,如果按照上述原则来确定挪用公款或公物,那么在挪用特定公物行为中,是否也要做这种区分?举例而言,某国家工作人员将特定公物——救济物品私自变卖后使用其价款的,是否有必要区分其挪用的到底是特定公“物”还是特定公“款”?照上述定罪理由理解,应该将该公物变价为公款,视做特定公“款”处理,但这种处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很难找到!况且,如果要区分,则特定公物被变成公款后是否仍具备“特定”性质?是否就能当然转化为挪用特定公款的行为?(是否要按一般挪用公款行为处理?)这都是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贪污罪。

zj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316200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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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1号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30日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进行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管。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七日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重点扶持,有关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区新办工业项目,可纳入重点扶持的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
  (一)项目地点在汕头市区范围内选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数额达到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分期、分部分立项投入建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可统一核计。

  二、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地价。
  (一)根据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分三个档次实行优惠出让地价: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5万元/亩、熟地按10万元/亩出让(不分地区类别,下同);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2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3万元/亩、熟地按6万元/亩出让;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不论生地、熟地,均实行零地价出让,生地所需的平整和配套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二)对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应以分期形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
  1、投资20亿元人民币以下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按本办法确定的优惠地价一次性交清全部出让土地地价款,其中部分作为土地出让保证金(每亩5000元),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再办理另外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保证金转为地价款,不计利息。
  2、投资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按每亩5000元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二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其交纳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3、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必须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后一年内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确定)按计划完成投资。否则,市政府将取消对该项目的地价优惠并收回土地,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高效”、“优质”的原则,切实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为项目的顺利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一)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市财政、审计、发展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科技、经贸、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门机构,负责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应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对项目从立项到投产需办理的各项手续实行“一条龙”服务,必要时应主动深入项目现场办公。如项目需要,可从准备阶段起提前介入,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以及其他服务,协助项目单位解决碰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外经贸部门对于投资额大、符合国家外经贸部《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鼓励其开展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对投资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优先向海关推荐为A类企业和进入F通道管理。对符合广交会摊位资格要求的工业企业,优先安排摊位。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许可证》时,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即来即办。要利用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信息库,免费为企业提供用工信息。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工人,免收培训费用。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中设立质量技术监督服务点,实行“一站式”服务。免费为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体系,帮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免费为企业建立计量保证体系。帮助企业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为企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须即日办妥。

  四、为保证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落实,在项目签约时,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有关部门与项目单位订立承诺书;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项目单位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承诺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政府给予重点扶持的措施,并明确项目的投资到位计划、规定期限及违约责任。如项目未能按规定期限投资到位,市政府将取消相应的优惠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及承诺书、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对其违约情况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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