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做好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将《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专项资金继续支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包括2011年10省市服务平台网络项目续建和新开部分省市服务平台网络项目。请各地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认真做好续建和新开项目的申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
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一、支持重点
(一)支持2011年度已批复的10省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的项目续建(以下简称续建项目)。
(二)支持服务平台建设基础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建设服务平台网络(以下简称新开项目)。
以上所述服务平台网络是指由一个统筹全省服务资源的枢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与若干个“窗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窗口平台)通过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同构成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骨干架构和基础环境。窗口平台包含两种类型,一是建立在城市,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依据区域中小企业需求,组织带动资源提供直接服务的综合服务平台;一是建立在产业集群,依据产业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组织提供信息、技术、质量、人才、市场和融资等直接服务的产业服务平台。窗口平台具有区域唯一性,即一个城市或一个产业集群只支持建设一个窗口平台。
二、主要建设内容
(一)省平台。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在线服务和呼叫服务系统、服务平台网络运营管理系统、共享数据资源中心等,实现枢纽功能所需硬件设备、服务软件的购置与开发,服务场地及相关设施改造等。
(二)窗口平台。组织提供直接服务所需硬件设备、服务软件的购置与开发,服务场地及相关设施改造;与省平台互联互通所需设备和服务软件的购置;根据省服务平台网络建设要求,提供服务平台网络共享使用的特色专业服务系统相关配套设施、服务软件的购置与开发。
三、建设要求
(一)布局及目标要求。各省根据本地区产业布局和中小企业发展要求,以重点产业和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为重点,充分利用现有基础条件,用3-5年的时间,统筹规划、分步建设全省服务平台网络,基本形成信息畅通、功能完善、服务协同、资源共享、供需对接便捷、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骨干架构。
(二)功能要求。资源统筹功能。省平台、窗口平台分别组织带动本地服务资源,省平台统筹协调省外、省本级和各窗口平台的服务资源,畅通信息渠道,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平台网络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协同服务功能。服务平台网络统一的呼叫、网络在线服务系统与统筹实体服务资源系统相互支撑,协同服务;省平台与窗口平台,窗口平台与其所带动的服务资源相互支撑,协同服务。
快速响应功能。窗口平台发挥贴近中小企业的优势,及时根据需求,提供便捷的服务。窗口平台无法满足或数量不足的服务需求,服务平台网络发挥资源统筹优势,及时补充调节。
(三) 技术要求。省平台运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建立统一的网络在线服务和呼叫服务系统、服务平台网络运营管理系统、共享数据资源中心等,具有便捷的信息分类检索、网络在线交互、呼叫接转、服务导航、特色专业服务、在线服务测评等功能,设计科学、技术先进、安全可靠,满足服务平台网络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快速响应、共享及扩展专业化服务等要求。
(四)运行要求。建立健全服务平台网络统一的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标准,建立服务协同、服务评价与激励机制,创新服务模式,培育服务品牌,通过不断扩大服务规模,提供有效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建设主体选择要求。省平台、窗口平台建设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资历与基础条件;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中小企业专业服务人员、大专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占60%以上;具有与所承担的平台建设项目相匹配的服务资源组织带动能力、资金筹措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愿意承担公共服务事务。
省平台建设单位还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与管理能力,有较好的技术基础、技术实力或有较强的技术合作伙伴和开发团队。
窗口平台应具有良好的软、硬件服务基础条件,服务场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较强的服务能力和特色服务功能,良好的服务业绩和服务声誉,内部管理规范。鼓励处于良好运营状态的服务平台参与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共享服务资源。不支持新建窗口平台。
(六)建设期限。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年,其中省平台和各窗口平台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七)预期效果。服务平台网络首期联通的窗口平台应不少于10个,带动的服务资源不少于50家,提供的专业服务功能不少于20项,年服务中小企业1万家以上。窗口平台每年组织开展的服务对接活动不少于10次,提供的特色服务品种不少于5项,年服务中小企业不少于1000家,服务满意率达到90%以上。
四、支持方式及标准
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50%。补助资金一次核定,分年度安排,支持年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征地和土建等基本建设费用支出,不计入项目投资补助范围。
五、申报材料
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包括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送的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及2012年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项目汇总表(表式见附件1,请用EXCEL格式制作),附件为单项材料。具体包括:
(一)续建项目
申报2011年服务平台网络项目建设情况及2012年项目建设安排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2011年服务平台网络项目建设情况:服务平台网络总体建设目标;2011年主要建设任务与经费安排、省平台和窗口平台建设情况、资金匹配及使用情况、项目管理情况,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等。
2.2012年项目建设安排:
(1)省平台续建项目计划。包括:2012年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件2)、年度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含与建设内容相对应的投资估算明细表)、资金来源、建设进度、拟实现的建设目标和预期效果。
(2)2012年拟支持窗口平台的建设方案概要。包括:2012年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件2)、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现有服务基础条件和主要服务业绩、本地中小企业或产业集群发展情况、中小企业重点服务需求、服务供需配置情况等;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含与建设内容相对应的投资估算明细表)、资金来源、建设期限、拟实现的主要服务功能、预期效果、运营模式及保障措施等。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窗口平台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建设责任书。
(二)新开项目
申报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服务平台网络的必要性。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产业分布、重点服务需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状况;现有服务基础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原则、规划布局、重点任务等。
3.技术可行性。保证服务平台网络高效运转、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技术实现方式(可绘制技术流程与路线图)。
4.重点建设内容。分年度建设重点、建设内容、进度安排、分期联通窗口平台的时间和数量、实现的主要服务功能等。
5.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分年度投资预算、投资主要用途、资金筹措方式等。
6.运营模式及保障措施。服务平台网络管理和运营方式、运营经费来源、保障平台网络顺畅运营的具体措施等。
7.预期效果。服务平台网络分期联通后预期实现的主要服务功能和服务效果;建成后的主要服务功能、预期服务效果和经济社会效益。
8.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概要(按省平台、窗口平台排列)。包括:2012年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件2);建设单位基本情况、现有服务基础条件和主要服务业绩,窗口平台还应包括当地中小企业或产业集群发展情况、中小企业重点服务需求等;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含与建设内容相对应的投资估算明细表)、资金来源、建设期限、拟实现的服务功能、预期效果、运营模式及保障措施等。
9.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专家论证意见。
10.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建设责任书。
以上省平台和窗口平台项目申报材料中,有关承建单位资格条件、项目建设具体方案、项目建设条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六、申报管理与程序
(一)管理要求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工作。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平台网络项目进行管理和检查;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3-5年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建设方案要求,采取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服务平台网络项目总承建单位和各窗口平台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建设任务和考核要求。
(二)申报程序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省上报项目材料进行论证,择优选择方案合理可行、中小企业数量较多、服务体系建设基础较好、具备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条件的省,纳入2012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三)申报方式和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采取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同时上报方式。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必须一致,应做到数据准确、资料齐全。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纸质文件一式二份、电子文件1份)。电子文件需刻制成光盘(不可用U盘)或发送电子邮件至dsme@sme.gov.cn。
(四)其他要求
1.各省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会同财政部门组成项目管理小组,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保障措施,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与考核评估。
2.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按照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定期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情况。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
3.不能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和需要调整原建设方案的项目,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和说明理由,并提出调整方案及下一步工作计划,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否则,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暂停对其所在地区服务平台项目的支持。
4.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联系工作,请将联系人的姓名、所在处室、办公电话和手机、传真号码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于2月29日前传真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传真电话:010-68205319,66017331。
七、联系单位与通讯地址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010-68205322
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 100804
附件:1.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项目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452240.files/n14452163.xls
2.2012年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452240.files/n14452164.xls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零星分散的、国家规定为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九条 勘查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三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区、县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进行地质测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