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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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04/06/
作者:谷辽海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环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一方面说明环宇公司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及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合同的供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行政行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不仅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造成损害。但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1号
各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基金管理,明确提取、管理、使用、监督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基金指从我市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的交通项目建设和融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内遵照本办法进行交通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基金的管理与核算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合同相关问题的审核及土地出让金数额统计工作。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基金提取、专户管理和上缴工作。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交通建设基金收缴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提取范围和比例
第五条 提取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七区”,含高新区)及五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行政划拨)并收取出让金的,从该出让金中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二)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范围:七区五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六条 提取比例:
七区五市在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时,按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6%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第七条 按照“原则不免提、免提属特例”的原则,对确需免提交通建设基金的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市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集中时间和人员一次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八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审查土地批复、出让合同等资料,确认应缴基金数额,向土地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在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时,应当注明土地总价款、交通建设基金等内容。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通过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入市级非税收入专户,并按规定统一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三区”)和五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统计确定合同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市财政局每年1月份和7月份,根据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核定的应计提交通建设基金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对确定三区五市应上缴交通建设基金总额后出具《交通建设基金缴款函》(以下简称“《缴款函》”)。
三区五市接到《缴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将交通建设基金上缴市级非税收入专户。
市财政局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统一纳入市级土地基金预算管理,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委按季度会同市财政、国土等部门,对交通建设基金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市财政局根据对账情况及时将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拨付市交通运输委。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非经营性普通公路项目、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资本金、偿还公路建设债务和交通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交通建设基金,并依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交通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组织有保障,工作有分工,流程有安排。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建立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瞒报、谎报土地出让情况,不按规定上缴、使用交通建设基金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