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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尚绪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41:57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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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

尚绪芝


摘要: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在很多朝代的法律中都给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夫一妻制”原则极遭到破坏,实际上“一夫一妻多妾制”却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常态。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原因。
关键词: 一夫一妻制 宗法制度 婚姻制度

当人类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即从原始社会步入文明社会之后,社会生活在诸多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制度方面亦是如此。虽然在古代社会法律很早就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但是在古代社会的生活实践中盛行的确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笔者初步归纳出如下原因。

一、原始社会婚姻遗风的影响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无论传统是什么样的,无论我们的好恶如何,也无论我们主观上如何想抛弃它,……但事实上它却是我们无法摆脱的传统,我们一切的一切,仍是在传统的影子下渐进,也是在传统的基础上积累的。这句话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传统对于事物发展的重要影响。中国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的遗风对于文明社会婚姻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随着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几种形态:
群婚。在该婚姻形态下,两性之间的结合是一种原始的杂乱性交状态。正如古代文献中所记载的“民聚生群处,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男女杂游,不媒不聘”。
兄妹通婚。在该婚姻形态下所形成的婚姻规则是:不允许不同辈份之间的相互性交行为,只允许同辈的男女通婚。
族外群婚。该婚姻形态下的婚姻规则是:排除了同一氏族内部兄妹之间的通婚关系,规定男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女子为妻,女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男子为夫。与现代婚姻完全不同的是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各自属于所生活的氏族。丈夫到妻子那过婚姻生活,晚上去早晨归。一个男子在一群妻子中可能有一个主妻,女子亦然。一群兄弟共妻,一群姐妹共夫也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对偶婚。这种婚姻制度下,婚姻基本上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但是这种结合是极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松弛,双方只要有一方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便可解除。[1]
  由以上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看,从来就没有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观念。这种婚姻遗风对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的婚姻制度有直接影响。
中国古代文明社会的始端是夏朝,法律制度也是肇始于夏朝。但是由于夏朝国家初建,刑事法律制度尚非常不发达,更不用说民事法律制度了。[2]所以通过法律规定婚姻制度更是没有提上日程,所以众多的法律制度史的教材中对夏朝的婚姻制度都没有提及,而且在夏朝的法律制度中,习惯法是非常重要的渊源,很多法律制度都是直接来源于古老的习惯。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夏朝的婚姻制度主要是沿袭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这样说来原始社会的婚姻遗风必然被带到了文明社会。继夏之后的文明社会的发展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婚姻制度方面从来实行的都不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1]

二、古代婚姻功能观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婚姻问题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因为它是人伦之本,没有它,中国古代社会围绕着婚姻家庭的诸多价值观都无从体现。正因为如此婚姻也常常被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大事,给以高度关注。
中国古代的先民对于婚姻的功能或作用持有什么样的认知呢?《礼记·婚仪》篇中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功能观。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的婚姻完全是以家族而不是以两性自身为中心的,承载着“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这样的两大社会功能。
从宗族的延续方面看,宗族的延续和壮大首要的一个条件是宗族的人丁兴旺。可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由于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人口的自然死亡率较高,在再加上频发的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得人口的自然增长缓慢。据资料统计,从夏初到春秋战国之交的1600多年中,中国人口大约增长了1.7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0.6‰。从战国初年到清末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人口在2300多年增长了16.6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1.2‰。[2]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能生育人口——妻妾基数的方法来弥补人口自然增长缓慢的不足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
从祖先的祭祀方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祭祀权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一般来讲,只有男性才享有祭祀权,妇女被当然地排除在外。如果家里没有男性的话,则会被人耻笑或鄙视,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口训中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将“无后”看成是对父母甚至是对对祖先最大的不孝。在这种观念的趋势驱使下,又衍生出中国古代社会的“多子多孙多福气”的观念。总之,为了长久维持神圣的祭祀权利,就要保障本族的“香火不断”,为此“一夫一妻多妾”制又成为古代中国的一种现实选择。

三、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绝对是一个男权社会。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或统治地位,说明这一点的证据可以信手拈来。
从男女性别比例看,学者姜涛在其著作《人口与历史——中国传统人口结构研究》(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中,在大量引用、评价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肯定了中国古代社会男多女少的事实并说明了原因。他说:中国传统人口的性别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总体上并非男女持平,而是明显呈男多女少的高性别比。这种性别比结构,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礼教,尤其是溺弃女婴习俗长期作用的结果;此外,育龄妇女卫生条件差以及女性人口的漏报也是造成传统人口高性别比的重要原因。
从男女的社会角色看,中国古代基本上仍是一种以男性为主导的环境架构。男性主宰着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的诸多方面。女性活动的范围被局限在家庭领域,仅仅从事辅助性的劳动。在社会角色方面,如果说男性是主角的话,那么女性充其量仅仅是个配角。
从男女在的家庭中的地位看,男性是家庭的主宰,承担着保证女性(及家庭)安全、供养家庭的责任,同时架起家庭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在家庭生活中男性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这从中国古代社会极力宣扬的“父权和夫权”就能体现出来。在家庭生活中女性是男性的附庸,要给男性提供各项舒适的,对男性要服从、顺从、忠贞,同时还承担着“相夫教子”、“敬老护幼”的基本职责。这就是中国古语所说的“男主外,女主内”。
在男尊女卑观念的强压下,广大的中国古代妇女找不到自己的独立位置,反倒认为委身于男性为妻、为妾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样的观念为“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盛行扫清了意识障碍。

四、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身范作用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可以说是“皇权崇拜”的社会,人们对“皇权”、“皇帝”的景仰达到极至,因为皇权是整个国家唯一核心。其代表者皇帝掌控国家一切权力,且不受任何限制。而皇权与皇帝又常常与“尊贵的神”联系在一起,而古代先民对神的景仰不亚于对皇帝皇权的景仰。在“皇权崇拜”的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皇帝的所言、所行都是对的,都是值得效仿的,都是应该遵行的。在中国古代社会又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不尊君,以其为役使者之子而轻之也”等价值观念进一步强化人们的尊君意识。强烈的尊君意识也强化了人们对皇帝行为的争相效仿。在婚姻制度方面也是如此,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家庭经济能力能够承受“多妾”的现实。
在中国古代社会,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是一普遍现象。墨子曾描绘过春秋战国时期国家统治者的妻妾状况,他说:当今之世,大国拘女累千,小国累百。秦始皇在灭六国的过程中,每灭一国,都将其宫女掳至咸阳,作宫室以藏之,史载当时“后宫列女万余人”。史载汉武帝时期后宫佳丽数万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各朝皇帝均以多妻为荣,故而推定后宫人数亦不少。其他朝代的皇帝也是如此,在此不一一列举。
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从皇帝的儿孙数也可反映出来。一个皇帝有十几个乃至几十个儿子的现象并不罕见,西汉景帝就有十三个儿子,明太祖朱元璋有二十六个儿子,康熙皇帝有三十五个儿子。[1]

以上仅从几个方面对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进行了探析。婚姻制度是一个复杂多面的问题,受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囿于篇幅和水平所限,以上几方面仅仅是就教学过程中的积累的初步思考。


作者简介:
尚绪芝(1973—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的教学,职称讲师,最高学位法学博士。
通讯地址: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63号) 邮编:30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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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

  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债权清偿率低。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四)利益主体争议大。由于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破产清算组对职工集资、下岗生活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费应否计入第一顺序清偿认识不统一,职工与债权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冲突。部分职工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以及用划拨土地出让金补偿职工权益的做法,不能够正确理解,甚至产生卖地分钱的错误想法。

  (五)职工安置任务重。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但预案基本没有落实,职工普遍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在破产清算期间,由于劳动保障制度与新破产法规定不衔接,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退休职工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无法及时发放,容易引发职工上访,需要做大量的职工安抚、引导工作。

  (六)社会职能分离难度大。国有企业一旦破产,其所担负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社会职能也分离出去,移交地方统一管理。但因移交费用不足、接收单位不愿接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社会职能难以及时分离,个别企业在破产终结多年后,原社会职能及管理对象仍停留在厂区,为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滋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企业资产的管理、核实、评估、拍卖、分配,确保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尽力压缩破产周期。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加大破产审判力度,尽快终结案件,减少资源浪费,支持政府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尽可能变现企业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集体宿舍等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

  (四)统一相关标准,减少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建议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就职工的权益计算标准、安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减少认识分歧和利益争议;实行“破产对话”机制,加强破产政策的宣传,引导利益各方依法维权、平等对话,减少纷争。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切实解决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对职工普遍关注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问题,应妥善予以解决,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实现“无震荡”破产目标。

  (六)加强多方协调配合,构建破产联动工作机制。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财政、国土、规划、国资、社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他们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职能分离及其他社会事务问题,以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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