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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达摩克斯之剑/蒋津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8:1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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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达摩克斯之剑
——从苏联模式的破产看社会主义国家清除封建主义残余

蒋津泉


克里姆林宫上空红旗的落下,标志着存在了数十年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解体。苏联作为一个有着成熟运作模式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分崩离析的原因必定是多方面的。苏联模式自身长期以来积累的诸多弊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社会的遏制与和平演变策略、主要领导人戈尔巴乔夫错误的改革路线被认为是苏联解体的三大主要原因。其中,苏联模式本身弊病是内因,和平演变是外因。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变化发展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事物的发展首先是事物本身的运动和变化,是事物内部矛盾双方相互作用的表现和结果,而事物的矛盾运动又总是和事物外部的影响分不开的,这种影响是通过加强或削弱矛盾双方的某一方面而表现出来的。因此外部影响又是通过其内部矛盾起作用。所以,苏联模式本身积弊太深是其解体的首要原因。


苏联模式的弊端总括起来说,又分为三个方面[①]。其中本文着重论述的是封建主义思想残余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腐蚀。






一、当代社会主义国家本身的不彻底性为封建主义思想的渗透提供了机会






1、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义革命的经典论述


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和恩格斯把社会主义从空想变为科学后就对社会主义的世界进程改变了看法。他们认为科技、产业和生产力革命已先在西欧北美实现,所以社会主义将首先在西欧北美较发达的众多国家几乎同时实现,然后再带动、帮助东欧和亚、非、拉不发达国家逐步进入社会主义。这就是他们所设想的世界社会主义发展的模式,简而言之就是从资本主义社会通过彻底的革命发展到社会主义。


1846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共产主义只有作为占统治地位的各民族‘立即’同时发生的行动才可能是经验的,而这是以生产力的普遍发展和与此有关的世界交往的普遍发展为前提的。”[②]1847年,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中,在回答第十九个问题即“这种革命能不能单独在某个国家内发生”的问题时说:“不能。……共产主义革命将不仅是一个国家的革命,而将在一切文明国家里,即至少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同时发生。”[③]


可以说,马克思和恩格斯是主张在资本主义世界的核心地带对世界资本主义进行决定性打击,这样来扩展世界社会主义的胜利的。同时,这种胜利应当是一种“同时发生”的胜利,同时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取得。






2、列宁对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义革命理论的发展


列宁创造性地提出帝国主义时代无产阶级革命可以首先在一国或几国胜利的理论。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后,列宁在研究帝国主义理论时,突破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无产阶级革命至少将在几个发达国家同时取得胜利的思想,论证了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这一帝国主义的绝对规律,得出了社会主义革命能够首先在一国或数国取得胜利的论断。1915年8月,列宁在著名的《论欧洲联邦口号》一文中第一次提出社会主义在一国单独取得胜利的问题:“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是资本主义的绝对规律。由此就应得出结论:社会主义可能首先在少数或者甚至在单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内获得胜利。这个国家内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既然剥夺了资本家并在本国组织了社会主义生产,就会起来反对其余的资本主义的世界,把其他国家的被压迫阶级吸引到自己方面来,在这些国家中掀起反对资本家的起义,必要时甚至用武力去反对剥削阶级及其国家”。[④]列宁还认为,由于国家支配着一切大生产资料,无产阶级掌握着国家权力,无产阶级和千百万小农结成联盟,无产阶级对农民的领导已有保证等条件,社会主义能够在一国建成。






3、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受到封建主义腐蚀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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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根据体育、教育的特点,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和科研、服务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300人(其中,运动班学生所占比例不少于60%)。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教练员队伍。专兼职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专职教师所占比例不少于80%),专任教练员一般不少于22人。专业课、文化课教师必须依法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基础训练设施:须有田径场和综合素质训练房。
  设有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400米标准田径场;未开设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田径场。
  专项训练设施:须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所需要的场、馆、房等设施、设备。
  科研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兼职科研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5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教育法》、《体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最低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全国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2001年11月1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业秩序,明确责任,强化对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对矿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失职、渎职,以及党政干部(含国有矿山企业干部)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等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许可(准许)的;
(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矿山勘查、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环保手续的;
(五)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水保手续的;
(六)非法审批或为非法勘查、开采、加工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
(七)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对转供生产用电不严肃查处的;
(八)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审批矿业活动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核、审批林木采伐手续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的;
(十一)参与、纵容、包庇非法矿业活动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矿业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与本辖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三)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负责辖区内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矿业秩序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主管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基层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的监督和管理。履行监管矿业活动的主体责任;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矿业管理相关职责;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矿山火工产品使用和矿区社会治安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火工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合法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及其责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用地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矿业活动占用土地和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采选、加工企业环境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采选、加工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按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批砍伐林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九)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规入股办矿的问题进行查处。
(十)供电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矿业活动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一)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能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并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辖区内发生二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行政村,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实行乡(镇)、村干部包村责任制。在辖区内发生一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并协同取缔的;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乡(镇)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其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等合同的,或将山林、土地以出让、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要追究乡(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是本矿区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本矿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地区发生矿业管理违法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矿业活动查禁不力,发生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对矿业活动过程中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协助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业活动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参与、纵容、包庇、放任违法矿业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业活动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查处不力的或违反规定查处违法矿业活动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组织矿业活动的;

(二)不依法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矿产品加工、运销、经营,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违法后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参与非法矿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为非法矿业活动充当保护伞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矿业活动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或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矿业活动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业活动属实的;
(四)其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安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水保、林业、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矿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监察机关及时报送有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立案,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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