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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24:40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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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

李飞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2008年3月10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代表们针对“两高”报告的的分组讨论会中,“许霆案”再度引起关注。

一、许霆案最新动态:最高法院负责人就许霆案定罪量刑首次表态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10日对记者表示:许霆案一审法院认为属恶意取款,非法占有,“我个人认为定盗窃罪没问题,但法院判刑太重了。”对于广州中院的判决,姜兴长表示,他比较赞成《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①],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这意味着广州中院的判决、裁定只有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姜兴长透露,判决结果最早将于本月底知晓。这是最高法院负责人首次就许霆案定罪量刑表态。[②]

我不知道姜兴长副院长的这番静态是代表法院对外的新闻口径而作出,还是纯粹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所发表的个人意见,但我知道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最高法院负责人的公开表态将对判决结果意味着什么。何况作为最高法院的主要领导人--具备相当法律和政治素养--敢在敏感而重要的两会期间,在公开场合对个案发表意见,我想其“个人意见”的份量恐怕不亚于一纸公文了。

从姜兴长副院长的公开表态我们至少可以解读这些重要信息:1、定罪:许霆案“定盗窃罪没问题”;2、量刑:原判量刑太重,应按《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报最高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下量刑;3、判决结果最早将于本月底知晓:表明结果已定,只待“两会”结束,即可宣判。

二、有罪?无罪?

罪与非罪是许霆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这次表态,可见法院方面是持有罪态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

1、在主观上有恶性

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本案中,许霆明知银行ATM机存在技术故障,取得额外款项将侵害银行的所有权,但仍实施取款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取款”171次,取得款项后进行挥霍,并在案发后逃匿一年多,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属恶意取款,非法占有。应该说法院在本案的主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没有错误。但这只表明主观要件成立。

2、在客观上有危害

犯罪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其见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从本案看,许霆的行为是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认定许霆的行为是危害行为也没有错误。

本案中,许霆在主观上有恶性,其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害,这只是解决了许霆的行为是危害行为而具有可罚性的问题,即“有罪”的问题;但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这种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否则也不构成犯罪,因此,重要的是要解决“有何罪”的问题。

三、有何罪--盗窃罪?侵占罪?

1、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则前提是许霆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即盗窃行为。何为“盗窃行为”?对此没有明文的法定解释,学理上解释为“秘密窃取”,学者们对“秘密窃取”的含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此不想纠缠其中。因为理由其实很简单:许霆是在接受“错给”,而不是实施“偷盗”。

(1)一个新判例

从一般语义上说,按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通俗地说:盗窃行为就是偷。不管作何解释,“秘密、暗中”都题中应有之义,这表明偷只能在行为时违背财物人的意志或财物人无意志(未发觉)的情况下进行。行为时,如果未违背财物人的意志,是财物人主动自愿将财物给行为人的,那么这是“给”,而不是“偷”,最近的一个判例可以说明这一点:

银行工作人员误将53张千元面值的港币,当作百元面值支付给客户张女士。在事后沟通中,因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出言不逊,张女士感觉不快拒绝退还多领到的47700元港币。银行诉至法院,2008年3月3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张女士多领现金的责任在银行,张女士只需返还多得的47700元港币,而无须支付利息。[③]

(2)接受“错给”不等于“偷”

该案与许霆案在行为上的相似处在于:客户的行为都是按办理业务时正常方式进行的,取得额外款项,都是银行方面的失误造成的,而非客户的原因导致。差别在于张女士面对的是银行营业员的失误,而许霆面对的是ATM机的技术故障,笔者认为这一差别,并不能导致两者行为性质的不同,两者都是基于银行的“错给”而取得款项,而不是在“偷”银行钱财。理由有二:

1、ATM机是银行采取的一种快捷低成本的交易工具,是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储户到ATM机办理业务与到柜台办理,其性质和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区别。如果认为ATM机不能象营业员一样代表银行,将得出一个可怕的结论:ATM机在行为时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如果成立,那么ATM机的动作都不是银行意志的体现,ATM机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无论是有无故障发生)都不是银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上都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显然是荒谬的。

2、ATM机是机器,其本身不具有意志,它只是银行用以传达和表达其意志的工具,银行是通过ATM机表达其愿意交易的意思表示。银行设定程序时,将其意志以序列化的指令形式固定在了ATM机里,在交易时,只要用户按设定步骤正常操作就符合银行的意志,否则如果用户破坏设备和篡改程序则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即使ATM机发生技术故障,但只要不是客户原因造成的,那么相对客户来说ATM机代表的仍是银行的交易意志,因为ATM机是按银行的程序指令行事,虽然是错误的,但仍是银行在交易当时的意志体现。ATM机的动作与柜台营业员的行为一样都代表银行在“主动地”多给付客户钱,而不是客户在偷盗银行的钱。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在当时不违反财物人的意志,拿取财物人“公然自愿奉上”的财物,显然不是秘密的偷盗行为。

2、本案符合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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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是全省四年一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为了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训练单位和广大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努力在十七届省运会上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创造优异成绩,为宿迁争光,现将《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是全省四年一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为了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训练单位和广大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努力在十七届省运会上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创造优异成绩,为宿迁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参加全省运动会有功人员和单位的奖励,坚持突出金牌、突出贡献、突出一线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运动员、教练员等有功人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在全省运动会上对我市所做的贡献,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表现综合评定。
  第四条 对获得以下名次的教练员、运动员,给予精神奖励和升学照顾。
  (一)对所带训满两年的运动员在省运会上获得3枚以上金牌(含3枚)的国家在职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对所带训运动员获得省运会金牌的女性教练员,市妇联授予“三八红旗手”称号。
  (二)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少先队员和共青团员,由团市委分别授予“市优秀少先队员”和“市优秀共青团员”称号。
  (三)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运动员为应届初中毕业生的,可免测试确认为市级优秀体育特长生,在录取普通高中和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时予以加分照顾。
  
第二章 运动员奖励

  第五条 对获得奖励名次的运动员,颁发获奖名次奖。
  (一)获得金牌1枚,奖金6000元;银牌1枚,奖金2000元;铜牌1枚,奖金1000元;为鼓励运动员勇夺金牌,同一名运动员获第二枚金牌及以上的,每枚奖励8000元。
  (二)根据江苏省运动会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和计分办法,获得第四名至第八名,每分奖励100元。
  (三)运动员每多获得一个奖励名次,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四)集体项目根据规定的报名人数,按奖金标准和计牌计分标准发放给集体。
  第六条 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奖励500元,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员奖励200元(该项奖励只限决赛)。
  
第三章 教练员奖励
  
  第七条 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教练员的奖金按运动员奖金标准发放,运动员每多获得一个奖励名次,其教练员的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第四章 其他有功人员、单位奖励

  第八条 凡参加省运会比赛,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个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九条 凡承担我市参加省运会项目布局并在人才输送、竞赛成绩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政府颁发贡献奖。
  (一)对完成金牌任务的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由市政府授予贡献奖锦旗。
  (二)凡完成金牌任务的每枚奖励5000元(未完成任务的不奖励),每超一枚增加5000元,由输送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制定具体方案分别奖励给有功人员。
  (三)对完成金牌任务的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的主要负责人,每人颁发贡献奖2000元。
  第十条 按获奖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0%另拨经费,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训练、科研单位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功人员。
  
第五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一条 对获奖人员、获奖名次以及计牌计分的确定办法,按相关运动会的竞赛规程总则规定和决赛成绩册执行。
  第十二条 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市体育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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