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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4:09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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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汉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0日9时度,刘某枢伙同王某基等人带着16张面值1000元(共16000元)的秘鲁币在五华县县府广场,准备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此时,以摩托车载客为业的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5人发现刘某枢等人有诈骗犯罪嫌疑,即向他们包围过去,企图控制他们。刘某枢等人见势头不对,立即分别驾摩托车逃跑。李某红、周某富等人驾驶摩托车紧紧追赶,将刘某枢抓获,王某基则逃脱,并从刘某枢的摩托车上搜获16000元秘鲁币,并对刘某枢讲:“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私了”指拿钱给嫌疑人),刘某枢就同意“私了”。
  随后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将刘某枢转移到工业园,后来周某群等4人闻讯后也来到现场参与勒索行动。接着李某红、周某富等八人将刘某枢转移到鱼苗场等地。期间,李某红、周某富等人要求刘某枢出35000元“私了”,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同意刘某枢交15000元“私了”,并要刘某枢打电话给其同伙王某基和家人来五华交钱,于是,刘某枢打电话给同伙和家人,要其带钱来五华赎人,并约定在某大桥处交钱。当晚22时度,被告人李某红用摩托车载刘某枢的亲人去交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抓获正在转移刘某枢的被告人周某富,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则伺机逃走。
  补充说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近期县城发生多宗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的事件,其中李某红的亲戚近期被人用秘鲁币骗走了3万多元,周某富的妻子被诈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枢以前在北京因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公安机关送其到医院检查时逃走。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因妻子、亲戚等被犯罪分子用秘鲁币诈骗,骗走一些钱财,他们非法扣押刘某枢的目的是为了追债,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只是暂时性的,因为受害人是邻县人,身上没有带钱,若一放开他则无法得到钱财,这是本案特定的条件下,敲诈勒索行为实现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不以伤害刘某为要挟,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时没有采用捆绑等恶性的手段,而且地点比较公开,只是多人看管不让其逃跑,与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去甚远,所以李某、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以受害人刘某枢行骗为由,以送其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将受害人扣押、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亲友发出交钱才放人的信号,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以达到挟持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如下几方面去分析: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如何定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利用秘鲁币诈骗嫌疑人亲友的犯罪团伙是不是受害人刘某枢一伙?这个问题连嫌疑人都不敢肯定,只是假想他们就是同一伙人。因此,嫌疑人亲友与受害人之间存不存在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受害人刘某枢等使用秘鲁币对嫌疑人的亲友实施了诈骗行为,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嫌疑人向受害人索取钱物是非法的,从其“是公了,还是私了?”一语便可看出貌似伸张正义的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不法分子的主观犯意,即抓住受害人持秘鲁币准备实施诈骗的把柄,惧怕被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迫使受害人接受其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嫌疑人以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嫌疑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就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但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是两者关键区别。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对刘某枢采取八九个人在场看管的方式进行控制刘某枢的人身自由,并不断转移地点,但在整个过程中偶有对受害人进行手脚推拿及言语威胁行为,具有强大的威胁力,看管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之久,虽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绑架罪。现实中许多案例中的绑架都比较“温柔”,不像影视里的典型绑架——捆绑、封口,有的被绑架人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绑架”。是否实际控制、绑架了他人,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若控制、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属绑架罪。

  (三)嫌疑人向受害人亲友索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当受害人刘某枢打电话向其同伴及家人打电话,表明自己的处境,要他们筹15000元钱送过来。这个电话打出去之后,即意味着嫌疑人向关心、爱护受害人的亲友发出了威胁,使其对受害人的处境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出于对受害人的关心不得不按照嫌疑人的指令去做。此时,索取财物的对象从受害人本人转移到受害人的亲友身上,对象发生了变化。而敲诈勒索罪是向受害人发出勒索财物的威胁,绑架罪则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相关人员甚至单位发出威胁,侵犯了另一法益,即受害人之外的相关人员的身心健康,使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境产生担忧,产生心理恐怖不安,这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二。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扣押人质向受害人及亲友索取钱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绑架罪的本质特质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法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主观方面有控制被绑架人谋取非法要求的目的。客观方面其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这里的绑架并不一定要求捆绑、关押等;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以勒索财物较常见。本案中,因为刘某枢有犯罪嫌疑,被李某红、周某富等发现,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时,受害人刘某枢选择“私了”,可见,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存在借机敲诈勒索的犯意十分明显,敲诈勒索数额从30000元讨价还价减到15000元;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即送公安机关、不交钱来就不放人,并在多人看管一人的情况下限制了刘某枢的人身自由,虽没有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但其人身处于不自由状态,及对自己人身安全产生的高度恐惧。同时嫌疑人通过受害人向其亲友发出了交钱赎人的信号,接到电话的王某基及受害人刘某枢家属对刘某枢产生担忧,不知道刘某枢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保障,产生心理恐怖不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定绑架罪比较准确。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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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7〕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七日

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淮安市区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管理费用,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和培训;其中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并从中划出50%部分用于我市的高技能人才培养。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淮安市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应征企业名单和工资总额等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按规定季后十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征收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缴至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户管理、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

8.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社区职业教育、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地税部门按征收总额的3%提取)、有关奖励经费支出,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9.淮安市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由市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成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10.每年四季度,由市专门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可用数,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和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研究编制下年度的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1.财政、地税、劳动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在职工教育统筹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合作,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2.对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3.淮安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执行。

14.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15.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和工程的安全,特制定《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水电农电司反映。附件: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保障职工和工程的安全,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行业的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电站工程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业主的派出单位)、施工企业、设计院,以及上述各方的主管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由外商承建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实行建设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统一监督、协调,施工企业、设计院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应组成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工作的监督、协调。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的行政正职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项目或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行政负责人分别对本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水电工程施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证建设过程安全、顺利进行是工程建设各方共同的责任。各单位应密切联系、相互协作,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是水电建设安全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水电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 制定、修订、颁发水电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3. 监督、检查水电建设行业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 组织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主管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行政领导责任,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建立、健全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安全工作体系和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和行业法规,强化约束机制,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部委托组织或参加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职责
按照“管项目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1. 贯彻国家、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办法和工作部署;
2. 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建设单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审定建设单位组织制定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3. 审批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协调有关经费的落实;
4. 加强与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工程安全工作的支持;
5. 协助对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6. 指导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1. 为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创造必要条件。在进行建设项目分标和现场施工布置时,应充分考虑施工干扰对安全施工的影响;
2. 审查投标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资质及企业以往的工程业绩,确保施工企业的能力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3. 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提出明确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监督有关技术措施的落实;
4. 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或协助落实有关经费,报业主审批后实施;
5. 当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严重失控,施工安全没有保证时,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6. 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建立工程安全档案,进行统计分析;
7. 负责组建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并担任组长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职责
工程监理是建设单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监理单位领导应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经建设单位委派,工程监理单位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职责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
1. 认真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和规定;
2. 建立、健全适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作体系和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
3. 在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逐级审核、审定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建设单位核备;
4. 坚持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5. 组织对本企业职工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班组长应进行轮训;
6. 企业的安全机构应总结安全管理经验,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安全管理新技术,使安全管理工作逐步科学化、现代化;
7. 对本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施工的资格审查,并对其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指导;
8. 组织对本企业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9. 建设项目的主要施工单位,应委派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设计院职责
设计院应把施工安全贯彻于技施设计的全过程,努力为施工安全创造条件。
1. 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以及部颁规程、规范和规定;
2. 对施工风险较大部位的设计,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充分考虑施工条件和技术措施,必要时应参与编制施工安全的实施细则或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
3. 对施工中遇到影响安全的各种险情,必须按规定做好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议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并提出实施措施所需的费用;
4. 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应提出处理方案;
5. 委派工程设计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1. 协调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工作,分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积极倡导并推动安全、文明施工;
2. 研究、落实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大安全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及相应的费用;
3. 根据工程不同施工阶段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4. 协助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5. 其它需要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处理的工作。

第三章 事故报告、统计及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事故等级划分
1. 一般事故;指一次发生只有人员轻伤或重伤1—2人;直接经济损失(不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下同)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事故。
2. 较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的事故。
3.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事故。
4.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快报
1. 凡在施工生产中发生的各类事故(一般事故除外)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快速上报。
2. 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报部和主管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
一、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精神,对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如下规定:
1.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管理人员及工会成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2.较大事故由企业负责人会同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3.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单位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4.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5.组织人身死亡事故的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6.一起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时,根据事故等级,由企业或各自的上级主管单位协商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7.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真做好善后抚恤或赔偿。
二、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
根据事故等级,参照人身伤害事故组织调查组,分别由发生事故的企业、企业主管单位、部或部授权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作为确定人身伤害事故等级依据的受伤程度、经济损失和事故分析可分别按劳安字(1991)23号、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和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确定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的等级,由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和机械设备的拥有企业根据事故情况估算后由企业上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严格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
一、事故结案权限
1.一般事故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批复结案。
2.较大事故由发生事故企业的主管单位批复结案。
3.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由部批复结案。
4.上述各类事故的批复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参加调查的部门和单位。人身伤亡事故在批复结案前,应事先征得参加事故调查的劳动部门同意。
二、事故结案时限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接受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国家安全法规情况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统计及有关材料的报告制度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必须认真做好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一、统计范围
建设单位统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统计本单位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民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二、报告内容及时间要求
1.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的调查报告必须报部和主管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业主,下同),其中属人身伤亡事故的,还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2.伤亡事故统计表包括事故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各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每年七月十日前、每年一月十日前分别将本单位或本工程的上月月报、上半年报及上年年报报至部及主管单位。
主管单位应在上述日期后十日内,分别将所属企业或工程的事故统计汇总表报部。
3.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对本企业或工程项目上一年的安全工作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报部及主管单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做到奖惩严明,并贯彻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做出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单位亦应依据事故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奖惩权限
对企业和其领导人安全、质量工作的奖罚,由部或主管单位进行。
企业内部其它人员和下属单位的奖罚由企业进行。
具体奖罚办法由部或主管单位另行规定。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业主和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工作进行经济奖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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