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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责任主体之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李洪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9:3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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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责任主体之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

李洪奎 曲刚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被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所修正,即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对于以非法手段占有或管理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以间接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如何界定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对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理解的基础上,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又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而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该原则具有如下特征:1、主观过错不是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2、因果关系是决定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关键因素。具体来讲,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该关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依据。3、该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适用该原则。

二、对侵权法第八十三条归责原则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那么第三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其有权向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主张侵权责任,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该条的归责原则属于混合型归责原则,既对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三、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解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以传统的动物侵权理论为依据,但是从各国的关于侵权法理论发展的趋势来看,现在更注重是如何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与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纳入承担侵权责任体系,符合侵权法理论发展的趋势。其修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逃逸及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
  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必然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此种情况的出现对于被侵权人显失公平,因此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纳入侵权赔偿责任人范畴符合公平性原则。
(二)第三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
  在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因为第三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不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责任主体,并且也符合侵权责任一般原理,因为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动物致人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动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即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该问题,因此应将将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

四、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

  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是指动物的占有者或者管理者。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理解包含两层含义,(1)、在动物的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动物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当然包含动物所有人;(2)、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管理人将该动物交由第三人或者由他人非法占有或者管理及的情况下,动物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一下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是以何种形式进行的,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
(一)对于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情况的分析
  对于合法占有人成为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非法占有人(如偷盗的人)能否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指以合法的根据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为非法占有,但是由于其实际占有或管理动物,那么其就能够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其理论依据是“谁能控制危险,谁能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不将非法占有者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必然导致该动物合法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动物致人损害时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这样显然显失公平,例如:王某的一条狗被李某偷走,在李某饲养的过程中,由于张某的故意挑逗致使该条狗将孙某咬伤,孙某为此花费治疗费用10000元,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及张某承担损害责任。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分歧就是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李某是否为该案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笔者认为王某在该案件中对于狗的被盗没有过错,并且依据前文分析,“谁能够控制风险谁能从中受益,那么谁就承担责任”原理来看,显然能够控制风险的人为李某,因此孙某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可以向李某及张某主张,而不应该向王某主张。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人能够成为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二)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情况的分析
  对于直接占有人能够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无须讨论,这里主要探讨动物的间接占有人是否承担动物侵权责任。例如:甲有狼狗一只,出国期间,寄托于乙处,由于丙对该狼狗的挑衅,将受害人丁咬伤,丁要求甲、乙及丙共同赔偿其损害。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分歧在于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人甲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要理由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将动物基于法律上的关系交由他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然对该动物拥有饲养的权利或管理权利,并且类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间接占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符合立法目的,并且在直接占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间接占有人纳入到侵权赔偿体系当中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间接占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动物的间接占有人并未对动物进行直接管理,并且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做限缩解释,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仅指直接饲养或管理动物的人,同时根据“谁能控制危险,谁能从中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的原理来看,既然动物的间接占有人不能直接控制动物的相关侵害行为,那么其就不应成为侵权赔偿的责任人。结合案例,尽管甲作为狼狗的所有人,但是在其出国期间并未直接饲养或者管理,因此甲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乙、丙。

五、结语

  本条的归责原则属于混合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归责原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将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符合侵权法的立法趋势。对于非法占有人能否能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笔者持赞同意见,并且由于非法占有人的非法占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对于间接占有人可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笔者持反对意见,因间接占有人没有直接占有或管理动物,因此如若将其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符合“谁控制风险,谁从中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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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行(校)可根据此规定精神,结合本行(校)实际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总行。

附件: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辞退证明书

第 号
━━━━━━
辞 退 证 明 书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
条 款,经研究,决定辞退 同志。辞退从 年 月 日
━━━ ━━━ ━━━━ ━━ ━━
算起。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被辞退人员留存一份;
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二: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第 号
━━━━━
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
条第 款,我单位发给 同志辞退费人民币(大写) 元 角 分。
━━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辞退人留存一份;3、存
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三: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兹有 同志,于 年 月 日被 (单
━━━━━━ ━━━━ ━━ ━━ ━━━━━━
位)辞退,现到 单位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
━━━━━━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审定,保留该同志全民所有制干部
身分。
特此证明。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接收被辞退人员工作单位一份;2、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一份;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四: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我单位同意接收 同志来工作,现向 (人才流动服务机
━━━ ━━━━━━
构)出具接收函。
(单位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
经研究,同意接收 同志来我单位工作,请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
━━━
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其人事档案转交我单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五: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第 号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
(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悉,现出具 同志工作
━━━━━━ ━━━
介绍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

━━━━━━━━━━
你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第 号)悉,现将 同志介绍给
━━━ ━━━
你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六:工资转移证(存根)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存根)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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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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