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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范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8:20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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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

范剑虹 陈捷 邵长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创设了法律规范。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和物资日益增加,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事务大批涌现,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纠纷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日益增长,以往的法律机制无法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形势,法律实践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亟待全面建立《基本法》框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为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情势下,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断地进行相关方面问题解决方案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解决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新构想,并签订了着重于解决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此问题解决方案的实践也为内地与澳门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一、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1.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不同法制区域间开展司法合作,解决互涉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形式。它的历史形态包括主权实体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联邦制国家内部邦与邦的司法协助、同一个司法区域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三种;其应用形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与民商事司法协助。如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还可以将其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司法合作机制和动态意义上的司法互助活动。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如公元前1280年,中东地区的埃及法老与赫梯王在结束叙利亚战争后所缔结的“同盟条约”中就约定,双方互相遣返隐匿于对方的逃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协助缉捕逃犯的实例也屡见史册。而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协助是发端于近代社会,世界各国在加强经济、政治和社会交往的同时,还就法律事宜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欧洲各国,为解决跨境贸易和民事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开启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1624年国际法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里提出了“或起诉或引渡”的著名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其影响下,1833年比利时首颁国内《引渡法》,1889年《泛美引渡公约》生效,1957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欧洲引渡公约》和《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加入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还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国际司法合作解决了许多民商事纠纷,将一批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

  2.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interreg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即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2]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3]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4],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5]。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作法的[6]。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二)中国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本文所探讨的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限定在民商事领域内,其协助的范围涉及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其性质为在一个中国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将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性的法律,除《国旗法》、《国徽法》等八部有国家象征意义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因此成为实行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域,内地法域与澳门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的互涉案件必然要求两地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特别是两地间经贸往来的日益繁荣以及与其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的增长,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因此开始了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经过两地政府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关于此问题解决方案的日益成熟的法律架构。具体而言,内地与澳门两地在此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1年8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安排》。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告了《安排》。《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如何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如何调取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档,它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此《安排》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般规定;二、司法文书的送达;三、调取证据;四、附则等四个方面。

  (2)第二阶段

  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3月22日在两地同时公布,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安排》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共24条,主要涉及到:1、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档、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3)第三阶段

  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安排》文本上签字。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自2006年9月3日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经过三轮磋商,最终达成协议。《安排》共16条,内容包括:1、《安排》的适用范围;2、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档要求;4、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5、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6、申请执行的期限;7、财产保全措施规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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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5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和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单位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深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发展”的理念,扎实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9年测绘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测国字〔2009〕2号)要求,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深化测绘安全生产治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重大事故发生,保持测绘安全生产良好形势。


  二、重点内容


  (一)执法行动。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打击或查处: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瞒报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其他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治理行动。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3、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4、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5、重大测绘工程项目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6、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7、各单位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宣传教育行动。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


  4、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科技周”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5、加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抓好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


  三、工作步骤


  (一)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5月底以前)。


  1、各单位制定“三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时间、步骤和要求,对“三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


  2、各单位按照“三项行动”内容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隐患,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6至9月)。


  1、重点针对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程等重大测绘工程的外业生产,以及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和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开展“三项行动”,切实防范重大事故发生。


  2、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大力开展安全职业培训,进行安全技能现场实地考核,增强职工安全防范能力。


  3、各单位要在9月上旬组织完成测绘安全生产大检查;9月中下旬,国家局安委会将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月至12月)。


  1、各单位对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对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三项行动”的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措施,于11月下旬报国家局安委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把“三项行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认真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各级安全生产干部要抓好组织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二)抓好协调推进。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查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务求实效。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关键时点、关键地点、关键过程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海岛(礁)测绘、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作等重大测绘工程外业出测前、测中的设备、车辆检修及遵守安全生产规程的监督管理。外业生产中,配备充分物资、医疗设备、定位设备、交通和通讯设备,完善派遣随队医生和向导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遇到问题能及时处理。完善突发事件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和完善局、院、中队、小组等各级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承担重大测绘工程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测区军地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进一步完善突发事故救援机制。要重点排查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及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保障测绘生产的供电、供热、避雷、防火等基础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四)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要严格行政执法,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健全完善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要坚决惩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非法生产迹象的单位,要不间断地进行巡查,防患于未然。要及时通报重大问题执法解决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六)加强舆论引导。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大力宣传“三项行动”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增强推进“三项行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各单位要对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存在的严重问题及时曝光。要进一步加强测绘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宣传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促进测绘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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