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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申诉程序及其完善/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2:31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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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其也理所应当的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现在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当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三)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四)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我国法律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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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
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报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
,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
方可恢复生产。”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至十万元罚款;拒不
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
万元罚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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