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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胡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20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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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和域外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只在第67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任何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现状呈现“三难、一低、一高”的局势,其中,“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低”即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低,“一高”即行政案件的原告撤诉率高。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居高不下,从全国以及地方的统计数字中即可见一斑。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案件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高达81.7%。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手里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行政诉讼中高撤诉率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休戚相关。根据相关调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实施的认识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考虑到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者息事宁人的心理而申请撤诉。三是行政主体主动改变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自愿撤诉。四是与行政机关私下达成协议,达到诉讼目的而申请撤诉,五是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达成协议,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撤诉。 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的规定,但调解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生命力。
行政诉讼调解盛行,导致了诸多担忧的出现。例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而且,在一个权利意识淡薄,没有法制传统的国度里,“向他们提供调解会被视为给了他们一个替代方案的诱饵,却延缓了一个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
然而,与这些担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正积极推行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探索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并指出,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下事项:一是要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四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另外,地方法院也开始对行政诉讼调解这一长期秘而不宣的活动,进行模式化、示范性的探索,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出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示,要求进一步推广。
(二)行政诉讼调解在域外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是在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马克思主义指导中国立法的思想而产生的,法律移植是我国长久以来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过去,西方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立法也都排斥调解、和解、协调等手段,他们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有对与错,没有中庸之道。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多具体问题的出现,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放弃了排斥调解的做法,转而寻求社会矛盾的化解。 尤其是源于美国的ADR 机制的逐渐成熟,部分西方国家和法治建设比较快的地区逐步建立起了行政调解机制。
法国是行政法非常发达的国家之一,1973年法国正式建立了调解专员制度,调解专员的职务范围很广,受理各类行政申诉案件,其权力的核心是调停权。这虽然是一种非正式的程序,但是作为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第三方,其调解工作具有法律效力。
德国《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其第87条规定主审法官要在言辞审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尽可能的使争议在一个言词审理程序中审结。尤其规定了下列措施:1、传唤当事人商议案情及争执,促使诉讼的和好解决,达成和解;2、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止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制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双方的和解必须在法院,而且要制作笔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并在第222条规定了和解之效力,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其实就是调解。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和解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和解的标的和和解的效力都作出了十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将有很大的助益。并且,和解的范围可以超出诉讼标的,甚至能将民法上之请求权包括在内,使得和解具有了广阔的空间,这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
上述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实践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公权力并非绝对不可处分,行政诉讼也绝非不能适用调解,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难点
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主要是立法者出于对调解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担忧。一是行政机关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二是担心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这虽然不能说是一种杞人忧天式的担忧,但在事实上,允许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也未必一定会损害原告利益,对于这种或然性的可能,我们不应该绝对的排除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另外,随着政府类型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机关也不再是传统观念中的衙门,我们也应该对行政机关抱有更大的信心。
行政诉讼不能引入调解的另一个原因是基于“公权法定”及“公权不可自由处分”的理由,是权威国家公权力至上的观念产物。 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随意,由此造成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国家公权力遭受了更大的质疑。
(二)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行政权力的形式发生重大转变。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已经从以前的绝对管理与命令逐步向弹性的、多样化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国家逐步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手段与方式。体现了我国政府由绝对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议,协商方式所达成的行政行为是有必要运用调解手段的,相对于法院审判来说,运用调解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其次,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为调解制度的运用创造了空间。最高院若干解释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判决具体包括两部分,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对于第二部分,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调。
另外,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为调解留下了空间。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力范围内可以理性的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
(三)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虽然行政法规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基本等同于调解,只是不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已,这种“暗度陈仓”的做法实际上造成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就像解决“犯了错的家长”和“受了委屈的孩子”的矛盾,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使“家长”认识到自己错了,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家长”在日后的管教中保证权威性。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是时候为行政调解工作正名,为行政诉讼调解披上合法的外衣了。
首先,调解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形式公权利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法律争议。胡建淼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行政诉讼法承认这一立法目的,那么调解制度将理所应当的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 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法院的诉讼成本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还是有些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有时,甚至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之后,诉讼结果却还不尽如人意。而行政调解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大降低当事人的投入。
第二,规范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混乱的需要。
许多法院不同程度上默认调解程序的存在,但是用规则混乱,需要制定统一的调解制度。只有建立统一的调解制度,才能保证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第三,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体是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同年三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是为了与党中央提倡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与冲突。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百姓,一定程度上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方感到压力巨大,来百姓害怕自己胜诉后行政机关会因此报复他,而行政机关害怕败诉会影响本机关的政绩,如果运用调解手段,就可以是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能够缓和双方的冲突,和谐的解决纠纷,并且消除双方的担忧。同时,调解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建立和谐的关系。
第四,可以有效地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是保障行政诉讼权利实现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将行政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行政纠纷才能得到彻底解决。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程度不高,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司法至上的信念没有彻底形成,因而行政裁判的执行面临着很大的困难。由于行政调解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进行了有效地沟通,避免了很多矛盾和争议达成的结果双方都比较满意,因此,在执行时,自然事半功倍。
(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间接价值
1.行政诉讼调解促进平等价值的实现
平等被近代的思想家视为争议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19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皮埃尔.勒鲁就曾经说过“什么都不能战胜人类对争议的清高,这种情感并非其他,二是人类对平等的信仰。在现实的世界,或许平等不是一个事实,但是,平等是一项原则,一种信仰,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在行政领域中,一方是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另一方是众多的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天然的不平等的地位上。虽然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主体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此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和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所普遍存在的“自大”心理,设置对相对人进行威胁,实质上而这还是不平等的。而行政调解则是由法院用写上建议的方式谋求相对人的合作,双方的平等意志得到平等对待,这就与相对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受到的平等对待有着相似相通之处。并且,调解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在相对人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知识,行政机关的目标也可以得到一定的实现,从结果平等的角度看,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各得其所。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事实上促进了平等价值的实现。
2.行政诉讼调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
从哲学意义上说,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作为法的价值之上的自由是“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一种界限”。法通过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行政法中的自由价值更加强调行政相对人的自由,要求将行政相对人从传统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能够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策、自由行动。
就我国目前主要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说,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一旦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就丧失了选择的自由,必须等待漫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过程,而没有权利随时转变救济方式或停止司法程序的运行。行政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当事人的诉求各不相同,所以复议机关和法院通过严格程序所带来的处理结果未必能满足当事人的医院,而一旦处理结果达不到纠纷当事人的目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不满情绪,从而进一步导致纠纷升级,破坏社会秩序。
三、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立应该注意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要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保护,以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关系。行政诉讼调解不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解决争议,更不是为了给有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提供一个全身而退的台阶。行政诉讼调解的目的应该是以比较小的成本有效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兼顾社会公共效果。另外一个不容轻视的方面便是实现对行政权利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在解决争议的同时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必须坚持对正义的行政行为及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不问愿意听不顾原则的一调了事,从而把行政诉讼当成双方讨价还价的场所。程序审查主要针对争议行政行为,理论上比较简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在实际操作中有待于行政程序理发的完善。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及对调解协议内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是否有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是否超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即被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处分权,原告的处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规范行政诉讼调解,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目前,尽管行政各级审判机关都非常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案件中的作用,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仍然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并以一种“活法”的形式发挥效力,随意性、盲目性等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必须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调节的范围、程序、效力、瑕疵救济以及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等具体问题,从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构想
虽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引入调解制度,但是,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不是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适合调解,也不是两审级都适合调解机制。只有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区分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才能既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司法角度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行政职权和涉及公民人身权的两类案件值得进行探究:
1.超越行政职权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适度
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具体的三种,包括:超越事务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与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与所委托权限范围。这几种案件不适合调解的原因在于被诉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该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关于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超越自己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的案件调解意义不大,只能判决。这类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没有任何争议。
2.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限制适用调解制度
当前就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而产生讨论的学者中,大都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使用调解,他们认为这类案件不应适用调解原因在于人身权的属性。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难以行使。对于剥夺人身权的案件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只能由法院进行公正判决,是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败诉的现实,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作出处罚时能够合法谨慎。另外一方面,对于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能够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避免了因为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导致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最后的途径也失去严肃性。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适用调解。
但是,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该分类别限制适用调解。首先,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不应适用调解。由于行政拘留时间现对较短,此类案件事后诉讼再进行调解意义不大,行政赔偿可以弥补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第二,劳动教养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此类案件处罚时间相对较长,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调解不仅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而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决定,化解疑问,同时双方协商让步,缩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对原告有利。此类案件进行调解,不仅不会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谨慎性,反而会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更严格的衡量行政相对人行为危害。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合法性审查权,没有合理性审查权,对于这类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如果不引入调解制度,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明显处罚过重的行为爱莫能助。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应该限制适用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及适用的审级构想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除三类案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外,应该只允许依一审原告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对以下三类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1.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除外)。2.案件事实模糊,难以判决结案的。3.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对侵权纠纷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除上述三类案件外,都只能由原告提出调解申请后,由法院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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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1号】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4日


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充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建设管理、防汛、工程维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管理体制范畴,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小型水库资产管理体制,小型水库管理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具体水库管护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小型水库,由泰山管委、泰安高新区管委负总责,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负责领导、协调处理水库安全管理事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完善必要的交通设施,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办公设备及生活设施,保障通水、通电、通路和通信畅通,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建设工程以及保护活动,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护任务较重的小型水库,可以设立水库管护单位,按规定配备人员,具体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设水库管护单位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区内的小型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与评价,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推行小型水库委托专业水管单位进行管理的制度。鼓励将小型水库交由专业水管单位进行集中管理,由专业水管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有偿出让小型水库经营权,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让小型水库经营权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让单位、个人签订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库现状情况;
(二)出让经营权期限;
(三)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缴费办法;
(四)防汛和抗旱灌溉用水规定要求;
(五)工程维修养护规定要求和质量标准;
(六)安全管理要求;
(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使用;
(八)期满后移交工程质量标准要求;
(九)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取得小型水库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水库管理制度,确保水库及相关设施质量安全;
(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水库运行调度,无条件执行防汛调度指令;
(三)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检查工作,按规定进行汛期巡查;
(四)水库用水应优先满足农业灌溉、生态维护等公益需要;
(五)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六)不得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房屋等建筑物;
(七)如遇水库工程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等,无条件无偿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八)及时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
(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经营单位或个人放任水库工程损毁、不执行防汛调度指令和抗旱灌溉规定或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除按合同约定使用履约保证金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市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塘坝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组织下,由村(居)委会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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