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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买火车票的行为不能适用倒卖车票罪的罪名/张长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0:22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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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海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的罪名为:倒卖车票、船票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具体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车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
今年以来,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原来大量围绕在各地火车站周围的火车票“票贩子”们,基本上销声匿迹。但是,树而欲静风不止,目前,在各地火车站周围又出现了不少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针对这种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在有关执法部门内部出现了对立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只要在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过程中出现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就要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以倒卖车票罪进行打击。
另一种意见是认为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形势和具体实际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应慎重处理。
我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已经根本性的改变了火车票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关系,并已经引起该行为过程在民刑事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的巨大变化。具体就是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该被购买的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该车票代理费用的多少产生任何变化。因此,就造成了这种代购火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火车票实名制实施前可能涉嫌的买进卖出的倒卖火车票的民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火车票的所有权人。倒卖火车票人与火车票的这种所有权关系的存在,就使该倒卖火车票人与买“黄牛火车票”的人之间,就产生了商业性质的民事法律平等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并使得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买进卖出的“倒卖”关系成立。
而现在的状况是,代买火车票活动的代买人,在民事法律意义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买火车票的过程中,不是他本人在购买,而是他替身份证件所有权人在进行购买。他与真正买火车票的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1、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2、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3、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原因,是由于在此代买的活动中具有商业委托和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这种实际状况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倒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此种实际状况的产生,就使得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不再具备以前刑事法律意义上“倒卖火车票”的特征和性质,而只具备“代买火车票”的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同时,这种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使他也完全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而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丧失加价或准备加价的任何可能性,已经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
所以,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再具备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
总之,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由于代买火车票活动中的行为人主体、行为法律性质和特征已经产生根本的变化;由于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构成任何的犯罪罪名。

2012年2月21日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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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5]65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了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为形成正常的汽车交易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有些地
方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还不够协调;旧车交易较为混乱;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汽车;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汽车牟取暴利等问题仍有发生。为进一步完善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履行好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职能,经商物资部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凡汽车(包括计划内、外汽车)、旧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交易,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照,不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
须本着既要加强管理又要方便用户的原则,选派专人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办理此项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待遇和办公费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市字[1987]2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为区分计划内、外汽车,对计划内汽车发票,先由经营单位加盖“计划”印章。具体做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三、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转手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四、旧机动车上市交易,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后发还。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
照,按报废车处理。报废车一律不得上市交易。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秉公执法,严厉打击投机违法活动。



1988年8月15日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0日 司发通[1997]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师面前一律平等”的宪 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师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由申请人向往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画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知受援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7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信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在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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