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法官的任职回避/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4:04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职回避,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七项。
关于任职回避,无论字面意思,还是所包含的实质内容,对于以法律为业的法官们来说,含义浅显,清楚明了。身在审判一线的法官,每一次开庭时,都会向当事人解释并征求意见;遇到文化不高的,还要用通俗的语言作一番能够让他听明白的释明。虽然,诉讼中的回避与我们所讲的任职回避并非同一概念,但却体现在案件审判上。然而,知晓并非意味着主动执行,从上级法院的规定到各位法官们的落实,其中的确还有诸多需要讨论并付诸行动的问题。
任职回避,首先从法院内部做起。关于法官任职的回避,有最高法明确而清楚的规定,按说法院、法官以此执行即可。可实际情况是,不敢说法院比比皆是,有违规定的现象却确实存在。当年有媒体报道,某法院院长的智障儿子在法院领工资,儿子虽不是法官身份,但是否适宜在法院工作,其实是无需争议的,即便他的儿子考取了司法资格。有时会想,法官自身和其他人一样,有自己家人、亲朋的就业等问题需要解决,但为什么一定要违规到法院工作呢?这些情况非是法官自身或法院领导有意而为之的。当有诸多垄断性国企一家人工作其中(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有,一烟草局长领导之下,其近亲属竟达二十余人),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官二代现象屡屡为社会诟病却难以阻止时,法官的任职回避不能很好的落实也就在所难免。当然,这样分析并非替没有回避的法官辩解,只是,当某一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就不可能靠某一个部门、某一项规定予以解决。况且,即便法院院长的儿子到法院工作,把关、盖章的部门除了法院自己,还有当地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省级法院,有的地方还要求县市委书记或县市长签字方可入编。
如果说前述情况某些时候是法院或法官有意为之,至少是“间接故意”,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只能是法院人事或上级组织部门方可解决的,非法官自身可为,即法官们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任职回避。这种情况在不少法院、法官之间都有出现,且出现之后,不少法官无论是出于生活考虑,还是工作考虑,有的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结果往往是久拖不决的为多。一些地方采取法检两家交流的方法,不失为一种比较妥贴的解决方式。如果不考虑法官婚前的专业、职业,不考虑法官任职的条件比其他职业更高,随意安置,在当前我国各类职业间工资、待遇、升迁等均极不均衡的情形下,至少会打击以公正、公平为己任的法官们工作的积极性。
任职回避,继而引起关注的便是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最高法在2011年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法院领导和审执岗位的一线法官。此项规定,包含在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情形之中,法官们已不能仅仅视其为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它已经涉及具体某一案件程序是否违法。所以,法官们当予以更高程度的重视。而实际上,它也同样为案件另一方的当事人所关注。关于此项,也有人提出不同的看法,法院没有权利干涉律师的执业;如果因为案件需要回避,应当是法官回避,而不是律师不得代理。最初一听,似乎很有道理,后来仔细研读最高法的规定,法院规定是要求法官主动回避,而不是要求律师。
任职回避,还需要考虑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我们知道,法律服务市场,除了律师在从事,在我国,还有一个更为庞大的群体:法律工作者。在广大农村、基层,其所占市场份额,远超过律师。同时,这部分市场,因为法律工作者本身素质的良莠不齐,其乱象与执业律师相较,尤甚。
除前述几项,回避的范围,着实有些有限。从规定的题目就可看出。《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配偶子女自在回避范畴,其他近亲属其实同样应该回避。《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规定公务员要进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其涵盖的人的范围包括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我们国家的法官都是公务员,且是比其他公务员任职资格高得多、行使权力大的多、社会期待高的多的公务员,任职回避范围至少不得比其他公务员小。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颁布日期  2003-09-30
  文 号  发改经贸[2003]1353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粮食局:
  为进一步做好粮食流通工作,充实地方粮食储备,确保市场粮食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地方储备,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同时结合本地情况储备适量的能应急供应的粮食品种。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各级粮食储备将成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粮食库存虽仍保持较高水平,但地区分布很不平衡,特别是粮食主销区商品周转库存普遍比较薄弱,一旦发生异常情况极易引发粮食市场波动。因此,各地要抓住当前粮食市场供过于求、市场粮价较低的有利时机,主销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规定的“6个月销量”的要求,抓紧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已经实行购销市场化的地区也要比照粮食主销区“6个月销量”的要求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未实行购销市场化的粮食主产区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地方储备,增强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市场波动打好物质基础。同时,各地还要根据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农业发展银行按有关规定对各地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所需信贷资金积极给予支持。
  二、加强对粮食供求和市场形势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并抓紧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目前我国粮食供过于求只是阶段性的、暂时性的,从长远来看,我国粮食是供求偏紧的形势。对此,各地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流通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储备和市场动态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切实做好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工作,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形成信息搜集、反馈和发布网络。要研究确定调控预警指标,实施先兆预警,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引导粮食生产和消费。
  三、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健全快速反应机制。“非典”期间,各地按照国粮电〔2003〕4号文件要求,已制定了本地应对突发性事件、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我国粮食流通的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粮食流通的多元化将增加粮食宏观调控的难度。同时,近几年我国水、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较为频繁,这些都可能成为引发粮食市场波动的因素。因此,为保证粮食市场的基本稳定,各地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着眼于防范各种市场风险,健全快速反应机制,特别要注意做好成品粮油的市场供应。各地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掌握和联系一些大型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要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进一步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在充分利用现有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点)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点的同时,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经营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四、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明确的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请各地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本地粮食生产、消费、储备和库存情况,分析粮食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到未雨绸缪,当好参谋。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并及时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现代司法理念与中国的司法改革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摘要]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第一阶段的目标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如何改,已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司法思想及司法经验的精华,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形势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当今的司法改革急需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支撑。现代司法理念的牢固树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顺利进行都遭遇到深层次的障碍,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改革 法律文化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现代司法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或用语。作为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专家学者见仁见智,论述颇多。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第一阶段的目标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如何改,已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笔者试图将二者联系起来,就其基本关系及共同障碍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司法思想和司法经验的精华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1)。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2)。现代司法理念有着博大精深的体系和思想内涵,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其内涵主要有司法独立、中立、民主、公正、公开、效率、廉洁、职业化、终局限性及程序正义等诸多内容。但笔者以为,“法律至上”——法官只应对法律负责,应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首要内涵,因为没有“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不依法办事,司法便是一句空话(3)。
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三权分立”思想理论,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独立的司法体制使其在实践中确立并发扬光大,但它决不是哪一位法官、法学家、律师等个人的专利,而是所有法律人乃至全人类司法思想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它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精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它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它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它在现代人类的司法活动中统领全局,发挥着基础和根本的精神指导作用,指导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二、我国当今的司法改革急需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和支撑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改革的基本关系
首先,现代司法理念决定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改革是一场革命,是革命,则必须有理论的指导,正如列宁所述“没有革命的理论,便没有革命的运动”。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会前后矛盾、反复无常。每一种制度背后必定有相应的理念支撑,理念不同,制度各异。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在理念上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因此其行政法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达。
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制原则的结晶,是现代司法理论的高度浓缩和精华,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它是司法改革的指南和价值基础,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方向——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这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司法改革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会造成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
其次,司法改革应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所以,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都不应该是空穴来风、心血来潮,而应该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每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应该经过理念上的论证,一句话,凡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所谓“司法改革新举措”都不应该出台。
(二)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形势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
首先,从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1997年召开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推动司法改革,司法改革开始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十六大报告中又对司法改革做了明确的阐述,将司法改革问题提升到非常高的高度。
最近5年来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所确定的七大方面3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但这些改革,实际上只是以司法机关自身为主体发动和运作,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改革还停留在浅表层。
今后的司法改革将向纵深发展,进入“深水区”,已经到了必须认真研究其趋势和走向,提出总体发展战略和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具体部署,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构建的时候,可以说是到了攻坚阶段。如果不从理念上变革,打破思想上的僵局,不真正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今后的改革便很难再往下进行,其情形正如90年代初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对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意义,与当年邓小平“南巡谈话”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意义异曲同工。
其次,从司法改革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这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许多很好的措施。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理念价值标准和管理协调,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确实也出现了在改革措施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过大的试探性、随意性。更有甚者,一些地方随意地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标新立异,盲目追求政绩,出台了一些虽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但不伦不类,令人啼笑皆非的所谓“改革新举措”,最典型的莫过于吉林省某县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4),曾一度被众人叫好的上海市某法院发明的“法官后语”,也因其违背基本司法理念和制度规则而受到质疑(5)。地方法院只是普通的司法机关,本无创制法律制度的立法权,其随意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的改革方式,严重背离法律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严肃,极容易在社会上造成司法机关带头违法的不良影响,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实在令人怀疑。
改革即意味着创新,创新即意味着突破,但创新和突破都要有新的标准,不能一味的求新求变,否则,不是改革,只能是制造混乱。这统一的新标准不是别的,只应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改革不同于经济等方面的改革,自有其特殊性,胡锦涛主席和罗干同志都指出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因此在方式步骤上,应从全局的角度、宏观的层面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法律程序如立法等,自上而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研究部署进行试点推广,下级法院一些好的改革方案,也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明确授权后实施,才具有合法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才能保证其整体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再次,从我国司法、行政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司法、行政等方面实际工作中长期存在着的许多传统习惯做法,如内核案件,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庭务会、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案件,违规进人、审批法官,给法院摊派计生、创收、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等行政经济“中心”工作任务等等,不仅严重违背“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官职业化”、“法律至上”等现代司法理念,就连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予遵守,从而给司法改革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如果不真正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武装法官、党政领导以及公众的头脑,则任何先进的改革措施都会因实际工作中的所谓“对策”、“变通”、“协调”、“灵活”而得不到真正落实。
最后,从当今世界司法形势来看:二十世纪中后期以降,现代法治走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了一种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中国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也融会其中。尽管各国的具体改革措施不尽相同,但现代司法理念却是其共同的价值标准,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不应例外,这也是司法全球化形势的要求。
总之,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各方面的形势都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今后我国的司法改革急需要统一到现代司法理念上来。要改革旧的不符合形势要求的司法制度,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真正在广大民众心目中确立之日,才是中国司法改革真正成功之时,这正如民主共和理念深入人心之后,任何人就再难以在中国复辟称帝一样。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牢固树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顺利进行都遭遇到深层次的障碍,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
在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改革的进行都不是一个轻松的话题,更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事,会遭遇到多层次的很多障碍,浅层的就不须说了,深层次的障碍主要有:
(一)不良习惯。俗话说“习惯成自然”、“积习难改”,习惯的力量是很大的,不可小看,这从立法上将习惯认可为习惯法即能得到证明,物理学上的惯性定理也可以借来做为参照。现实中业已形成的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和做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已在相当一部分法官、行政官员及民众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极难根除,现代司法理念和很好的司法改期措施,在他们那里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变味走调,很难落到实处。如民众长期形成的坐等法官调查的习惯和淡薄的证据意识,使得生效已达四年之久的新民事证据规则至今都不能真正全面实施。
“春江水暖鸭先知”,广大法官身处司法改革的前沿,应该积极做现代司法理念的倡导者和司法改革的急先锋,率先垂范,从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做起,自觉改掉不良司法习惯。 许多党政领导也不应置身事外,更应该在头脑中牢固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彻底改掉以往习惯性的把法院当做政府行政机关的错误做法。
(二)现行体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现行司法、政治体制中有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地方,反过来又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造成了障碍。说司法改革现在到了“深水区”,在很大程度上是说现在已经触及到了体制问题,遭遇到了体制瓶颈制约,这主要集中表现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如只要法院的经费和人事受制于地方,则独立审判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地主保护主义就不可能根除。“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6)可以说,对现行司法体制及政治体制不做改革,就谈不上司法的真正独立,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笔者以为,对体制的改革,不宜操之过急,应采取渐进式,成熟一部分,改一部分,以免引起大的波动。“在未分权的国家体制内,仿照设计欧美分权体制下的司法,使其少具其形,而随未来政治体制逐步改变,水到渠成的走向司法独立。”(7)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苏永钦教授的建议,很有见地。
(三)法律文化。人类法律史告诉我们,“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8)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是反映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现行法的制定实施、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意识、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法律现实中所积累起来的知识、智慧和经验的总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法律文化的形成对法律本身也具有巨大的意义,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legal system)的“内在逻辑”,现代法律制度的许多差别只有通过法律文化才能得到解释(9)。法律现实及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原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的影响。现代法律文化不是我国的本土文化,它在我国的法律文化成分中所占比例不大。众所周知,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有法但缺乏法律传统的国家。长达几千年且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的封建专制社会也都有法律,但没有法制,更缺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长期过多地强调了不确定性的道德规范,忽略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导致了长久的“人治”。尤其是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对后世影响极大,至今都能看到它的影子,实实在在的影响着我国的现实司法工作;广大民众千百年来形成的以“包青天”为代表的“清官情结”,把自己的案子寄托在几个为数不多的清官身上,而不是寄托在高度民主的现代司法制度之上,严重影响着我国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民主改革的进程。清末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虽然西风东渐,对中国的法制有过重要的贡献,但由于长年处于战乱,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真正实行过统一的法制。建国以后,虽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但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未能很好地实施。中国真正的法制制度的起步,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由于受原苏联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还有许多与此相伴随的东西,如实际上不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即使在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式的等等。如一份调查揭示:某地区的农民认为,目前在农村办事首先是“靠人情”(30.7%);其次是“按党的方针办”和“请客送礼”(二项均为23.78%);再次是“按领导意图”(14.28%);“依照法律”排在倒数第二(6.76%),仅高于其他(0.7%)。有统计表明,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这两项占43.1% 。虽然这两项调查的科学性仍有待探讨,但我国民众心目中法律的地位之低及现代法律文化的浅薄由此可见一斑(10)。
因此可以说,我国还没有成功的发展出可以接纳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文化土壤,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这是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在我国所遭遇到的最大的、最深层次的和最根本的障碍,决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了的,而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培植,需要急切进行一场象五四新文化运动一样的彻底的现代法律文化革命。这就是我们的国情,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是绝对回避不了的。法制现代化是一项宏伟的事业或理想追求,但它在根本上还是法律文化的问题。法律文化是扎根于一国土壤中的活的东西,法律制度的移植并不难,制度下面的价值观要和被移植社会的价值观契合,则是很难的(如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由于殖民统治的影响仿照西方国家的模式建立了法院制度,但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远远不如西方国家),需要施以大量的教育,包括言教和身教(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和法庭外的活动等),这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必须正视和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可行的法治教育、法律普及等方面的措施(良好的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很有效的教育措施)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使法治深植社会成为人民的生活方式。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WTO的加入, 现代司法理念也已在我国的一些有识之士的头脑中确立,并逐步向全社会普及。最近两年两会中许多代表提出的司法改革议案及建议(如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取消申诉制度,建立资深法官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如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一系列系统的司法改革建议(如法院系统经费预算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使法院经费不受地方控制;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坚决纠正各级党政领导就个案向法院“打招呼”、“批条子”的习惯,为法院独立裁判创造良好条件等)(11)都极富现代司法理念。这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曙光和希望。

作者简介:任玉林,男,一级法官。E-mail:gqrenr@163.com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范愉:《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
(2) 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载刑事审判网:http://judge.gofree8.net .
(3) 在众多学者的论著中,未将“法律至上”纳入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法律至上”与司法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合法有序的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创制法的立法活动,而“法律至上”则是在司法层面而言——作者注。
(4) 参见《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及评论。
(5) 参见:1、《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 》的相关报道及评论;2、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法官后语”可否缓行》,载2003年3月14日《法制日报》。
(6)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司法部门》、第79篇《续论司法部门》,载北极星书库。
(7) 苏永钦:《飘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载民商法律网——港澳台民商法。
(8)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9) Cf. j. Merryman . The 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inM .Cappelletti(ed .) , New Perspectives for a Common Law ofEurope , Boston : Sijihoff Publishing Co . ,1978 , p , 223 .
(10) 参见曹建明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51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