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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李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0:1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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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 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2.调解的主体。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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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十三、第十八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二)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第十八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第十八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八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第十八条(六)删除。

十九、第十八条(七)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十、第十八条(八)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原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顺序依次顺延。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2号



1990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以下简称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派出在省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和各基层单位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统一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质资料从资料形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化探报告,区域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内汇交。

  二、其它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方法: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前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一)工作范围包括省内外的,除须按规定向外省汇交地质资料外,还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地质资料。其中,主要工作单位在我省的,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地质资料。

  (二)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三)非驻我省单位而在我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按规定应当向国家和我省同时汇交地质资料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但应在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资料时注明。

   (四)我省派出人员在省域以外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规定向国家直接汇交外,还应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四、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第八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汇交的地质资料(报告、图、表、附件)的格式,编排、整理、装订等,应当符合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资料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属前款第一、二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属前款第三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可以使用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必须使用胶板纸印制。

  第十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补充、修改,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供借阅。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每年还必须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须按要求准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有偿使用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使用者自行向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使用事宜。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效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借阅地质资料,应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属于无偿借阅的,还须持有计划任务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转让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省资料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其借阅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三年。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二年。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一年。

  第二十二条对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没款。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票据,并将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申清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可予以通报表扬,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省政府批准的由省地矿局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吉林省地质成果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路,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地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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