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用具、电动工具等机电产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施管理的维修产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负责维修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及评审、发证工作;
(四)负责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维修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维修行业协会,维修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维修企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机电产品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列入《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设施、场地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维修技术能力实行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维修企业按其技术条件、设施和维修范围划分如下等级:
(一)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高、中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大修,更换主要零部件,部分专项修理以及全过程的维护保养。
(二)二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中、低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修理,更换一般的零配件及一般的维护保养。
(三)三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般国产产(商)品的修理业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应实行挂牌营业,向消费者明示已取得的维修技术资格等级,开展与技术资格等级相符的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条 维修企业获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满一年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晋级,经审查和考核合格的,予以颁发上一级《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申请晋级的维修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质量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维修从业人员经维修技术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更换新的零配件的,其保修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维修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予以免费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因接受维修服务而受到的损害,享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二)享有自主选择维修企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一家维修企业的强制性服务;
(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有权根据维修服务中的不同情况,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有关的维修内容、调换的零配件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支付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因维修质量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维修企业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用户跟踪检查,对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对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维修企业,技术监督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直至收回《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维修质量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应派员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维修质量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技术资格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等级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收回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悬挂维修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技术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维修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87)36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属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省法制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4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以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