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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7:27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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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市城区住房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六月定期向业主公布,随时接受业主咨询。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资金的缴交约定,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整体(包括集资建房)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住房自留产权房屋缴交标准,不得低于市房产管理局核定的同期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指导价。
  第九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资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市房产管理局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中。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和自缴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初始登记时全额移交到市房产管理局,实行统一归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管理费用只能从维修资金增值额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四级账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为一级账户;居住小区、组团或某个项目(以下简称“小区”)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账户;小区以幢为单位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三级账户;业主维修资金明细账户为四级账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经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将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一次性统一缴存到市房产管理局的维修资金总账中,市房产管理局不得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物业资金或维修资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建立或补足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起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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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厅〔2003〕4号

   以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为此,我部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现决定试办一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现将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试办一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目标是:经过几年努力,建设一批能够培养大量具有竞争能力的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面向就业、产学结合,为我国专科层次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起到示范作用,并以此推动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人才培养体系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今后几年,这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将为国家培养大批软件职业技术专门人才。

  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途径与保障。通过示范,带动我国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的改革和创新,为我国软件产业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提高国际竞争力,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凡批准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有较大力度的改革措施。

  1.办学体制

  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以增强办学活力。

  2.培养模式

  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能够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扶持政策

  对于批准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1.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2.学制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通行的软件职业技术教育模式制定教学计划。

  3.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大专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

  4.支持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达到要求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5.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6.将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列为“教育部高等职业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专业”,由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四、规模与布点

  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信息化对专科层次软件技术人才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来规划数量和规模,今年首批遴选35所左右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成后每个独立设置的学院每年招生2000人左右。

  选点依照选优保重、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已与国家软件园及相关软件企业合作、特别是与国家级软件园有实质性合作,并已取得一定成效的申报学校,给予优先考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学校申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考虑推荐。

  五、检查评估

  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基本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首批未列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经申报和评估,达到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也可以列入试点。

  六、申报条件

  选点工作主要采取两级遴选,一级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和企业申报的基础上进行遴选,择优向教育部推荐;第二级是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和评审,确定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试办院校。申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申报学校可为新建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也可为以计算机类专业为主的独立设置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举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学条件,并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

  2.有较为丰富的培养计算机技术及相关专业人才的经验和有力的加强素质教育的措施。

  3.有一支满足本专业专科层次教学需要的、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4.有较好的办学条件和基础,实验室能较好地满足教学需要;保证拥有开展产学研合作教育的稳定有效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

  5.有一个目标明确、措施得当、切实可行的深化改革和重点建设方案(包括人才培养方案),方案能够体现专科层次软件技术人才培养特色,满足市场对软件技术人才的实际需求。有适应高水平软件技术人才培养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学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相应的政策,支持相关的建设和教学工作。

  6.各地新建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应符合国家有关高校设置规定。

  七、申报工作安排

  凡拟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推荐的学校申请文件一式五份寄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高职与高专教育处(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同时请将电子文档发至 Ljs@moe.edu.cn。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学校原则上不超过两所。

  (一)申请文件须包括如下内容:

  1.本文件申报条件条目下所列的各项内容,并附详细说明、实施计划或有关证明材料。

  2.拟采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含财务、人事、分配制度等内容)。

  3.合作办学单位的基本情况、支持条件、保障措施与机制等。

  4.申报学校及合作办学单位盖章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和承诺的支持内容。

  (二)推荐意见须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概况及人才需求状况。

  2.本地区试办学校的区位优势与资源优势。

  3.对本地区申报学校的人才培养定位与办学条件的评价。

  4.对本地区试点学校拟采取的政策与资金支持。

  5.本地区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的5年期规划等。

  联系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李津石、常建军

  联系电话:(010)66096232 传真:(010)66053084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5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
  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
(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
(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日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
(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
(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
(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
(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
(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
(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
(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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