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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1:31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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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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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教发〔2009〕8号


各县区教育局,局直属各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进一步提高抚顺市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和学生身体素质,抚顺市教育局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请各县区教育局和直属学校认真按照细则要求进一步创新学校体育工作,不断提高学校体育工作质量,推动素质教育的深入开展,使全市青少年身心健康水平得到有效提高。

附件: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抚顺市教育局(印章)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要设体卫艺科和专职学校体育管理干部,教研部门要成立体卫艺教研部(室),设专职体育教研员,学校设体育教研组。
第三条 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管校长、主管主任、体育教研组、卫生室、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总务处及班主任等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四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体育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并制定“开展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实施方案”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方案”。
第五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开足体育课时,保证教学质量,其中小学1-2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3-6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市教育局每两年进行体育教学评优,每三年进行一次十佳体育课教师评选。
第六条 当天没有体育课的班级,学校必须在午后安排一节体育活动课,并制定体育活动课计划,列进课表,内容以达标、群体竞赛等群体活动为主。
第七条 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统一安排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活动内容以国家统一编排的中小学广播体操以及学校自编操、特色体育活动为框架,根据学校实际自行安排,冬季可以集体跑步为主,寄宿制学校要每天安排15到20分钟早操,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广泛开展体育教科研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体育教师和相关学科教师,积极开展体育科研项目研究,市教育局定期举办教研论坛、论文评选和优秀论文报告会。
第九条 市教育局根据《辽宁省义务教育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制定全市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由市、县统一组织和实施,考试成绩计入中考总成绩。
第十条 学校要全面实施《标准》工作,体育教师要熟练掌握科学使用仪器测试方法,及时进行《标准》数据测试、统计和上报,并通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网”的数据反馈,研究本校学生体质状况,指导学校体育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 每年测试的原始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和存档工作,由体育组和卫生室设专人负责。学生每年的《标准》测试成绩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小学生列入学生成长记录和学生素质报告书,中学生列入学生档案,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学校至少要有一个项目以上的校级运动队,运动队要有队员档案、训练计划和训练教案,每周至少训练三次,每次不少于60分钟。
第十三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田径、篮球、排球、足球、棋类、乒乓球和健美操等竞赛活动,并不定期举办各种群体竞赛活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举办不少于四次的体育项目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田径运动会、两次以上的特色项目体育比赛,一次以上以班级为单位的集体项目体育比赛。积极探索既能有利于全体学生主动参与,又能实现优秀体育人才选拔、培养的竞赛模式。
第十五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进行高中(职专)体优生录取工作,并统一进行复试,保证运动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高中学校要落实学生军训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新颁布的军训大纲规定的课时计划,组织好军训活动,县区每二至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抚顺市每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 要合理配置体育教师,按编制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并学历达标。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第7号令)新任体育教师在试用期内应参加不少于120学时的培训。在岗体育教师每学年接受继续教育应不少于48个学时。兼职体育教师必须实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市教育局每两年组织一次体育骨干教师培训和一次体育教师业务素质考核。
第十八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鞋、帽)及相关待遇。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校要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配齐体育器材设施。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要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教研组设专用办公室,配备计算机。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不少于1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专用测试室,并按照每600人一套的标准配备专用测试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要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完善学校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严格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学校保证每天上午第三、四节课之间,下午第一、二节课之间,组织做好两次眼保健操。建立视力定期监测制度,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
第二十三条 教室照明、课桌椅、黑板要达到相关标准,并根据教室采光照明情况和学生视力变化情况,每月可调整一次学生座位,并根据学生身高变化,及时调整课桌椅高度。
第二十四条 县区要加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建设,不断完善和改进学生体质检查监测工作,对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体检结束后,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反馈学生个体体检结果和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并及时反馈给有关教师及学生家长,对重点学生进行个别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区教育局和学校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每学期开学前,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学期专项检查不少于2次。学校每学年专项检查不少于10次。在每学期开学前一周,县区教育局和学校集中进行一次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其后学校每月至少培训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儿童入学时,学校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要坚持晨检制度,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抚顺市教育局规定的作息时间,以保证学生每天睡眠时间达到小学生10小时、初中生9小时、高中生8小时。学校要安排专人对作业总量进行总体的协调和严格的控制,小学一、二年级书面作业应在课内完成,不留书面家庭作业;三、四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每天不超过半小时;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的课外作业绝大多数学生能在1个半小时之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班主任和体育教师要参与组织早操、大课间、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班主任及任课教师要注意学生的用眼卫生,随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写作姿势,控制用眼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重点考核班主任对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和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管理落实情况,并列入“三好班级”和“优秀教师”评选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将体育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之中,建立校园意外伤害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大型体育活动要制订安全预案,落实安全责任,细化安全措施,加强医务监督,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抚顺市开展创建体育特色学校活动,用3-5年时间使全市小学、初中各有30%、高中有20%的学校达到体育特色学校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市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每两年对县区和学校进行一次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县区教育督导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学校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状况的测试结果作为各级各类学校评先评优、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对没有开足开齐体育课、没有建立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不能保证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学生体质合格率连续两年下降的学校,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2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培育、规范海域市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的利用方向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临时用海二年;
(二)养殖用海十五年;
(三)拆船用海二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五)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六)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七)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申请批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海域使用申请人授予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用途以及出让方式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及宗海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在接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到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用海面积、年限、用途、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方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者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人民政府撤消原批准行为。
第十一条 海洋工程项目或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时,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或政府产业政策、依法批准执行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综合提出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年期届满,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出让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应当交还海域使用证,并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使用海域所搭建的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

第一节 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批准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的条件和程序按《北海市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是用海出资人或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使用海域的,企业是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不设立企业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指定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或由共同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非营利性用海项目,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的拟招标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招标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质要求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海域使用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论证结果、论证费用及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招标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如下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向投标者提供:
(一)招标须知;
(二)海域图;
(三)海域使用文件;
(四)海域使用权投标书;
(五)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标公告的约定承担海域使用论证费;
(七)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八)中标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逾期未交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其他投标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定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海域使用权拍卖,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拍卖。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拟拍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拍卖地点和竞拍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和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或通知;
(二)竞拍者领取海域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点算竞买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予以说明;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竞得人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八)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海域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拍者出价偏低时,有权终止该幅海域拍卖,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报价的形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海域使用权报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挂牌起止时间、挂牌公布地点和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适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方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方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方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时间内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凭据,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地理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四章 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批准,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人要求以海域使用权向他人提供抵押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在批准海域使用权期限内有效,海域使用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海域使用证(含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解除前三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海域使用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届满,原海域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不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取海域闲置费;批准后一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按海域使用金总额的20%收取;满二年未开发利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提请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无效。
第五十六条 在转让和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合法证明材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于本规定颁布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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