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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3:33:04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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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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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内务部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作长期供养的人员,如果本人自愿回原籍居住,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一律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支付,公费医疗待遇及其他生活待遇,均照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此通知。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肇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肇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督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列出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便及时或集中进行挂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督促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措施能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挂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接到上级督办的事项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如有需要,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负责挂牌督办的政府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承办,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登记建档,建档内容见附表。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政府(管委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并报挂牌督办单位批准后,由挂牌督办单位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建议,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在《西江日报》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公示,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醒、通报批评、上级约见谈话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督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故意遮挡、损毁、涂改、移动、摘除“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将通过我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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