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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10-201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1:3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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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10-2014年)

国家邮政局


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10-2014年)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和《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邮政业“十一五”规划》、《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和《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实现跨越式发展,结合本地区快递服务发展现状,编制《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

  国家出台《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将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明确要求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其中突出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建设与港澳地区错位发展的国际航运、物流、贸易、会展、旅游和创新中心。《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鼓励做大做强快递物流,加快建立快递物流体系。国家邮政局高度重视区域快递物流服务的发展,提出抓紧编制《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促进重点区域快递服务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快递服务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产业体系中,快递服务通过加速物品运递和信息传送,有效提高了本地区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运行效率。编制《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提升本地区快递服务的产业层次、服务水平,对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产业战略转型升级、外向型经济发展,充分发挥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整体优势,提高辐射引领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战略意义。

  本规划的范围是,以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和肇庆市为主体,辐射环珠江三角洲区域,并将与港澳地区紧密合作的相关内容纳入规划。

  本规划期限为2010年—2014年。

  一、 发展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 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来,珠江三角洲地区率先开放,开拓进取,实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最快、市场化程度最高、发展潜力最大的地区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势头强劲,已经形成了多种所有制企业并存、多样化产品互补、多层次服务共生共赢的快递服务产业格局。

  地区快递服务规模化发展。2008年,珠江三角洲地区规模以上快递企业完成业务收入达70亿元,快递业务量超过2.8亿件,占全国的1/6以上。全省快递网点6000多处,大部分集中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部分快递企业已将服务网点覆盖到区域外围偏远乡村。

  区域快递服务吸引力不断增强。国外著名的快递企业纷纷设立地区总部或转运中心,联邦快递公司(FEDEX)在广州白云机场兴建亚太区规模最大的航空货物转运中心,TNT公司将其位于香港的处理中心移至广州,优比速包裹公司(UPS)已将其位于菲律宾的泛亚航空转运中心转移至深圳机场。

  快递企业软硬件水平显著提升。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企业管理、技术、服务标准化水平较高,多数能利用互联网技术为客户提供服务,广东邮政速递物流公司(EMS)、民营顺丰速运以及各外资快递企业已成立快递航空公司或拥有服务包机。

  快递服务产品呈多元化趋势。快递企业不断通过技术创新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从提供单一型的快递服务,逐步向包括普通运输、仓储与配送、进出口代理、通关服务、物流咨询及代收货款等相关增值业务多元化发展,服务层次向高端延伸。

  行业管理逐步规范。《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标准的发布实施,邮政业统计报表制度在全行业的推行,《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广东省邮政管理部门加强依法监管,指导快递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着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政策法规、市场环境的不断优化。

  (二) 主要问题

  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市场竞争格局有待优化。跨国快递公司以实力雄厚、技术先进的优势抢滩珠江三角洲快递市场,主攻国际速递业务等高端市场。大量本土快递中小企业经营模式和管理水平不适应企业发展需要,其主要市场为国内客户的普通物品寄递等低端业务,市场竞争激烈。

  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快递服务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多数快递企业没有建立业务和技能培训制度,专业化、技能型人员紧缺,管理、运营、技术等专业人才匮乏,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网络资源配置有待整合。少数规模较大的快递企业拥有完善的网络资源,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网络覆盖面虽广,但企业之间的运营网络资源未实现优化配置。企业快递网络与区域内交通基础设施网络未能有效衔接,影响了快递服务时限和质量的提升。

  行业发展环境有待优化。本地区快递服务行业管理有待加强,市场准入有待规范,企业分类管理有待完善。相关配套扶持政策有待完备,以进一步解决车辆进城难、发展融资难、企业用地难、空运租舱难等制约快递服务发展的瓶颈问题。

  (三) 形势需求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扩散蔓延,珠江三角洲地区发展受到冲击,制约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凸显,快递服务作为本地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经济运行困难、产业结构转型、市场竞争激烈等诸多挑战,但总体上珠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软硬件设施的不断完善,为该地区快递服务发展提供了有力条件和广阔空间。

  地区经济快速发展为快递服务发展提供了动力。2008年,全地区实现GDP 2.97万亿元,同比增长12.6%,增幅比广东省平均水平高2.5个百分点,经济增长主引擎作用明显。未来5年,珠江三角洲地区GDP将以高于年均7.7%的速度增长,地区经济快速发展将大幅拉动快递市场发展。

  战略定位的确定将为快递服务创造旺盛的需求。珠江三角洲将定位于世界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并形成全国重要的经济中心,成为带动全国发展更为强大的引擎。这一战略定位的确定,地区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将进一步发展,尤其是电子制造、电子商务的发展,将给快递服务市场带来更旺盛的需求。

  毗邻港澳东南亚的地缘优势为快递服务外向型发展提供了便利。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业务收入中40%以上是国际及港澳台业务,外向型快递服务特点显著。随着《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签订及广东与东盟《合作备忘录》的签署,珠江三角洲地区对外合作的地缘优势进一步显现,粤港澳合作大力推进、大珠江三角洲合作成效显著、与东盟的贸易快速增长、经济一体化逐渐形成,为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向外延伸提供了便利。

  完善的交通运输和信息化设施为快递服务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交通运输设施基础较好,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条件便利,为快递服务提供重要的支撑。本地区电子信息产业居全国前列,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将有力促进快递服务技术的提升。

  高效便利的协调机制和体系为快递服务发展创造了有力政策环境。珠江三角洲九市同属广东省管辖范围,各市有明确的定位,广州将成为区域性现代服务业中心、国际商务会展中心、亚洲物流中心、国内先进制造业基地、华南科技创新中心;深圳将成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本区域将大力推进城市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保一体化,区域协调更易展开,将有力推动本地区快递服务发展。

  二、 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物流业调整与振兴规划》的总体部署,着眼于满足本地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及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求,以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产业做大做强为目标,依托区域开放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地缘优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优化网络布局为手段,以扶优做大企业为主线,积极营造有利于快递服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构建功能齐全、运行高效的现代快递物流服务体系,继续保持珠江三角洲快递服务的领先优势,实现快递服务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二) 发展目标

  加快提升快递服务产业层次,推进传统服务方式向现代服务方式转变,率先引导快递企业加快进入制造业供应链服务领域,率先促进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率先推动珠江三角洲快递服务实现一体化、协同化、国际化。建立完善的城乡快递服务网络,构筑区域协调、辐射海外的高效、快速、安全的快递服务平台。推进国有快递企业进一步发展,做优做精一批具有竞争优势、有特色的快递企业。提升快递服务的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提高运行效率。逐步建立市场有序、管理有效的监管体系,促进发展政策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经济与社会效益指标。保持珠三角地区快递行业高速增长,到2014年,快递服务收入超过240亿元,年均增长速度达到23%。做大做强邮政速递物流。培育出年收入超过百亿元的总部型快递企业。每年创造就业岗位8000个以上。

  ——服务质量指标。珠江三角洲中心城市(市区)全面实现“12小时送达”,快递服务时限准时率95%以上。申诉受理率达到100%,申诉处理满意率达到95%以上。快递服务公众满意度达80分以上。

  ——服务能力指标。通过《快递服务》标准达标验收的企业比重增加到80%以上。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60%以上。快递企业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

  三、 主要任务

  (一) 提升产业层次,促进结构优化

  推动快递企业与生产、商贸企业互动发展,优化调整快递基本业务与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新业务的协调发展。鼓励生产和商贸企业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剥离或外包产品配送功能,整合快递服务资源,促进供应链各环节的有机结合,加速推进传统服务方式向现代服务方式转变。引导快递企业加快进入制造业供应链服务领域,承接电子商务配送服务,大力发展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三流合一”业务,推进快递服务和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快递服务与多种运输方式的融合,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将服务范围向上游产业延伸,建立高效、安全、低成本的快递服务运输系统,为快递服务专业化运作与管理提供条件。鼓励企业抓住珠江三角洲地区城乡一体化发展机遇,促进农村快递发展。

  (二) 扶持骨干企业,鼓励兼并重组

  推进珠江三角洲邮政速递物流改革,做大做强邮政速递物流,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的影响力、带动力和核心竞争力,充分发挥邮政企业的骨干作用,引领快递市场快速发展。鼓励快递企业之间资源共享,做到优势互补,发挥整体竞争优势。推动快递企业联合打造合作发展的共同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整体竞争力。鼓励中小快递企业加强信息沟通,创新物流服务模式,加强资源整合,满足多样性的快递需要。加大对快递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支持力度,缓解当前快递企业面临的经营困难,鼓励快递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培育一批服务水平高、竞争力强的大型现代快递企业。

  (三) 加强区域合作,构建开放格局

  进一步发挥“窗口”作用,搭建粤港澳台合作、泛珠江三角洲区域合作、中国-东盟合作等重要平台。借助CEPA的深入实施和服务业扩大对港澳开放在广东先行先试,加强粤港澳快递服务合作。以对台“大三通”为契机,加强与台湾快件往来的通道建设,为快递企业开发与台湾之间的贸易合作创造政策条件。充分利用中国与东盟共建自由贸易区的机会,实施快递服务“东盟开拓战略”,构建快递服务发展的外围合作平台。大力推进对内对外开放,全面加强与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快递业务交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在国外建立生产基地、营销中心、研发机构。主动参与国际分工,提升对外资的利用水平,建立全方面、多层次、宽领域、高水平的开放合作新格局。

  (四) 统筹网络规划,完善流转场站

  依托开放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遵循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的原则,优化快递资源配置,优化重点城市、区域的快递网络布局。规划建设广州、深圳为华南地区快递服务中枢城市、快件集散地、快递服务信息中心,规划建设东莞为珠江三角洲地区快件集散地、分拣中转中心,规划建设佛山、珠海、中山、惠州、肇庆、江门为快递服务省内一级转运中心,规划建设环珠江三角洲地区为快递服务集散节点。各市要根据本地的发展定位、产业特点、发展水平、市场需求等,完善快递网络布局。

  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在珠江三角洲地区物流园区(中心)布局规划中纳入快递服务相关内容,统筹布局与建设物流园区快递服务集疏功能区,实现“集散一体化”,实现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集聚化、集约化和功能化。充分依托公路、水路、轨道交通以及航空运输枢纽,建立快递服务中转场站,在枢纽布局中纳入快递服务流转功能区,充分利用各种运输方式覆盖面广、频率高、运输成本低等优势,实现“枢纽中转一体化”与“交通运输一体化”。

  (五) 促进研发应用,提高科技水平

  推动快递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升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企业采用集装单元、射频识别、货物跟踪、自动分拣、立体仓库、配送中心信息系统等物流新技术,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处理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加快对《快递服务》标准的推广工作,鼓励快递企业技术改造、标准升级。积极推进快递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快递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扶持一批快递信息服务企业成长。充分利用珠江三角洲地区高校在教学、科研方面的优势和特色,创办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和技术的研发、培训基地。

  (六) 强化行业管理,完善监管机制

  贯彻落实《邮政法》、《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加大宣传力度,制定相关配套实施办法,逐步完善市场准入、快递企业备案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从业条件与经营范围,对快递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快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创新监管手段,探索对空港快递作业场地、快递园区等重点区域的集中安检方式。落实寄递物品安全责任制,引导快递企业履行“服务安全”承诺。制定完善2010年广州亚运会寄递物品安全监管方案。

  四、 重点工程

 (一) 快递服务与制造业、电子商务联动发展工程

  积极引导快递企业大力发展样品配送、供应链服务、电子商务配送、一体化物流、分销配送、邮政金融及代理代办业务,指导和促进制造厂商、邮购商、电子商务企业改造现有业务流程,实现物流分离外包,通过专业化的快递服务提高企业服务质量、效率和效益。推动快递企业加强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为企业搭建与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购企业合作的平台,不断优化业务结构,提升服务水平,实现互利共赢,同时加强快递企业与相关企业合作模式的监管,制定鼓励合作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组织实施一批快递企业与制造业、电子商务企业联动发展的示范工程和重点项目,促进三者有机融合、联动发展。

  (二) 快递中转枢纽建设工程

  依托规划建设中的港口、铁路、公路货站、机场等交通运输设施,重点解决各种交通枢纽相互分离带来的快件在运输过程中多次搬倒、拆装等问题,促进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协调配套运行,实现快递服务与多种运输方式“无缝对接”,推动各种运输方式对快递服务的优先搭载。将广州白云机场、深圳宝安机场建设成为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重要的航空港,大力发挥香港机场对国际快递服务的中转潜力;借助东莞优越的地理位置、发达的公路交通,建设成为区域内重要的中转中心;借助港珠澳大桥的便利,在“江中珠(江门、中山、珠海)都市圈”和粤西地区规划建设一批快递服务多式联运中转场,大力提高对铁路资源的应用,在广州新客站、深圳龙华新客站等铁路枢纽开辟快递服务处理场地和快速通道;探索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专设“快递服务集疏功能区”。

  (三) 粤港澳台邮件快捷通道工程

  建立粤港澳快件监管协调机制,推动海关电子口岸建设。快递企业应建设相应软硬配套设施、加强业务操作的规范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安全与国家税收相关法律与政策,强化监管,为实现快捷、安全的出口通关创造条件。优化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监管中心的总体布局,对广州、深圳、珠海、江门、汕头、湛江等重点通关口岸建立统一的快件监管中心,对出入境快件进行实时监管,确保寄递物品安全的同时,提高通关速度。支持有条件的快递企业开展对台直航包机,推进粤台快件往来的快速发展。

  (四) 区域城际快递、同城快递配送工程

  鼓励企业依托“大交通”平台,综合利用社会运输资源,积极争取快递服务搭载珠江三角洲城际轨道交通网络,加强深度合作,在节点城市的“一小时生活圈”范围内实现快递服务当日限时送达,进一步提高珠江三角洲快递服务效率。鼓励企业依托区内铁路、高速公路和区域快速干线网络,应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适应电子商务和连锁经营发展的需要,在各城市发展面向流通企业和消费者的社会化、专业化同城配送,促进流通的现代化,扩大居民消费。推动建立快件优先配舱、优先安检、快速通关的“绿色通道”,鼓励利用社会航空运力进行800公里以上快件运输。加强协调,解决城市快递、配送车辆进城通行、停靠和装卸作业问题,完善城市快递配送网络。

  (五) 快递服务信息化工程

  推动快递企业自动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建设,建立全省公路、铁路、航空运能信息系统,实现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快递服务的信息共享。加快构建与商务、金融、税务、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工商管理等政府部门的快递服务管理和服务公共信息平台。积极实现企业信息平台与海关电子口岸的衔接,为便捷通关提供技术保障。鼓励快递企业开展信息发布和信息系统外包等服务业务,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资源,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建立完善快递服务信息化应急管理系统,提高快递服务应急调度能力。

  五、 政策措施

  (一) 健全协调机制,完善发展环境

  加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协调委员会”中的城市、交通、产业、信息化等专项协调小组,建立快递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扶持政策,协调解决快递车辆进城、企业融资、设施用地、航空运能、快件通关、税费优惠等问题。建立统一的监管机制,构建相互共享的监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实施相关许可证互认制度,协同推进一体化应急机制建设。

  (二) 依托地方政策,完善行业规划

  按照《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优先发展现代服务”要求,结合国家及省有关促进企业生产、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政策精神,将快递服务列入“拓展生产性服务业”、政府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作为重点发展任务融入省“十二五”规划。在珠江三角洲地区交通基础设施一体化、运输一体化、信息化建设一体化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快递服务流转场站规划,落实快递服务重点工程项目,为珠江三角洲地区物流、会展、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 建立培训机制,培育专业人才

  鼓励快递企业强化人才是第一资源理念,发挥区域优势,积极引进港澳台等地高层次快递、物流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度集聚和培育高水平快递物流专业技术人才。努力发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作用,引导和支持快递企业组织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技术等级,不断增加现代快递企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业化、技能型管理和操作人才数量。积极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企业和职业院校联合协作,以委托培养、订单式招生等灵活方式开展快递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大幅度提高快递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 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快递行业协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在行业协调、政策研究、行规行约制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协调会员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快递企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活动,督促企业不断优化操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快递企业全面达到《快递服务》标准,提供优质的承诺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展开会员企业间的学习交流,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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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精神意蕴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 文献号 】jzg133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199702
【原刊页号】1-12
【 标 题 】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
【 作 者 】姚建宗
【作者简介】作者姚建宗,1966年生,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
题】批判性地考察现行法治理论的共同性内涵可以看出,其重大理论误区在于: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形成这种状况的基本原因在于这种理论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现代法治包含或者应当包含的观念要素为:法律情感、崭新的法律态度、主人翁的独立意识、社会成员的自主性、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等。而对法的真诚的信仰乃是现代法治真正的精神意蕴。以此审视中国的现实,其步入法治境界之路的确还相当遥远、艰辛而漫长。
【关 键 词】法治 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信仰 精神意蕴
【 正 文 】

肇端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对整个世界的文明进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精神的养分肥沃了民主的根基、改良了政治的土壤,从而催开了民主政治的花蕾,结出了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丰硕的物质果实。如今,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模式,法治的主要内容已在全世界所有民主或自称为民主的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实践着。与之相适应,从古到今,也有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在不断地思考或重新思考法治的丰富内涵,从而产生了许许多多的法治理论,这些理论向我们展示了法治的不同侧面,使我们进一步加深了对法治的认识。然而,冷静而客观地反思又使我们发现,迄今为止的整个法治理论又是极其不完善的,它们似乎都隐含着共同的重大缺陷。而我们担心,法治理论的这种缺陷将随着理论本身及其被付诸实践而逐渐得到强化,其充分的显露很可能为理论家们所始料不及:它会从根本上有违法治的本义与初衷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对法治理论的检讨之中进一步去阐释法治的真正意蕴,以期对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简单的历史回顾与现实考察:法治理论的共同性内涵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当归功于两千余年前的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②]从此以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普遍接受,获得了绝对优势的支配地位,其对法治内涵的解说也成为公理,而后代的思想家和学者们所做的全部工作都不过是在“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范围内展开的,绝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框架—从古罗马的西赛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及其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思想先驱潘恩、杰斐逊、亚当斯及密尔顿等人,莫不如此。这些思想家们的工作主要是从自己的思维逻辑和认知兴趣出发对亚里士多德的“公式”予以符合其时代精神的发挥和阐释。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结合所处历史时代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述社会成员普遍守法义务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精心设计整套用以保障法律获得社会成员一体化遵循的、切实可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公正高效的审判程序及律师制度等等;其二,在同样的现实背景之下,论证什么样的法律才算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提出自己有关“良好的法律”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如稳定、公开、可行、明确)和实质标准(如保障基本人权)。现代西方法学,虽然从学术传统和思想主旨等宏观层面来看,客观上有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等等学派之分,但在主要思想倾向和理论特色上分属于不同派别的众多法学家,在对法治的阐述和论证上却令人不可思议地具有共同的主张,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长盛不衰的旺盛生命力和深刻而持久的思想影响力与理论感召力!就法律而言,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良好的法律“应该符合一系列内在的和外在的标准;就法律如何被遵守即守法而言,他们主要强调司法活动的一系列原则、程序及制度的重要性,即用外在的制度化力量确保“良好的法律“获得社会成员的一体遵循。[③]所以,在整个西方法学史上,法治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延续至今的。这表明“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作为一种思想的历史遗产所具有的历时性存在的永恒性。这种永恒性不仅体现在西方法学理论传统与现实之中,而且还体现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几乎同样是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张文显教授对于法治理论本身的内涵的论述是比较全面和有特色的。他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提出了法治社会的六大“基本标志”以及法治的“十大要素与机制“。但从内容来看,我认为,这也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时代特性的综合与进一步详细描述,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代展开,它仍然没有超出如何之谓“良法”及法律怎样得到切实遵行这个既定框架。[④]在我看来,“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后来的思想家和学者对这一“公式”的内涵的进一步丰富、发挥和阐述,的确都涉及到了“法治”的主要内容,成为“法治”所须臾不可或缺的成分与要素。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影响自其产生之日起,逾数千年而不衰,几乎被中外思想家和学者一致认可,成为他们探讨法治问题所必备的一个逻辑起点和理论支点,也成为他们发挥自己观点的一个标准参照系统和分析框架。在总体上,我赞同并认可“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但同时我也认为,传统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中外学者对这一“公式”迄今为止的几乎所有阐述,从总体上看都存在着重大的理论误区,而这些误区的理论气质与实践倾向,又不折不扣地是与法治的根本主旨和意趣相悖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一种理论审视与检讨传统的和现行的法治理论的重大理论误区,恰在其理论的特色或优势处。归纳起来,大致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通行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或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学者们遵循“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框架,对法治理论的阐发紧紧围绕着社会公众“普遍守法”和“良好的法律”的条件进行。这本无可厚非,但却普遍忽视了两个极为重要而必须进一步追问的问题:(1)“良好的法律“的标准(特别是其内在的实质标准)是或者应当是由谁提出,由谁掌握并据此对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最终判断?这一判断是否是或者应当是最权威的、社会应当予以普遍认可?(2)社会公众的“普遍守法”是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公众是否具有普遍的、一般的、绝对的“守法”道德义务?由于现行法治理论没有或者很少对这两个重要问题作出或者试图作出回答,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论并相信,这种理论充分实践的结果所带给我们的不仅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恰恰相反,它倒极有可能带给我们一个彻头彻尾的、十足的专制社会(只不过盗用法治的名义而已)!因为,首先,纯粹的赤裸裸的暴力或者隐蔽的、温和的暴力威胁对广大民众的压制,可以使任何法律得到普遍的一体遵循;其次,法律之良善与否可由握有纯粹暴力或温和的暴力威胁之权柄者自行判断,并强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
第二,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学者们大抵都自觉不自觉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安邦治国的策略。因此,在其法治理论中,物质的制度成分大大优越于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于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便淡化了。而且,由于学者们如上所述并未明确提出法律之良善标准的最终拥有者和判断者,法治价值的主体不明,因而出现法治价值的虚置。这样,由于法治的主体缺位而致使其价值意义弱化与精神的逐渐萎靡,法治便慢慢地失去了作为其“血肉“的社会意识、观念和价值,丧失了作为其灵魂的精神,只剩下由一系列“物质”的制度构成的骨架。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对这样的一个怪物,社会公众心存畏惧而不会认同,结果可能便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徒具形式。正如伯尔曼所说的:“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⑤]我赞同潘恩的看法,“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⑥]我也信服伯尔曼的论断:“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⑦]
第三,根据通行法治理论,我们看到的最多将是一个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被动服从而出现的消极的法律秩序的社会,而不是因社会公众主动服从法律并参与其中而出现的积极的法律秩序状态的社会。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可能将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与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与参与。于是,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便自然地呈现出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治之于社会公众生活亦如油之于水而难以融合。从而,法治便从根本上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现行法治理论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使法治本身远离其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基本价值的目的追求,有违其初衷与主旨。而这恐怕是出乎对法治理论予以阐释的各位理论家和学者意料之外的。那么,究竟是何种因素导致了学者们这些看起来都较为正确的法治理论的共同理论失误呢?我个人认为,正是他们那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几乎一致的政治立场与学术态度,限制了他们的视野,使他们自觉不自觉地在其理论领域留下了共同的盲点,导致了整个现行法治理论共同的理论失误。首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公众守法出自国家或政府的要求与命令,公民不得不从,故而要一体遵守而不允许有所例外;法律是好是坏,是否优良,其标准由国家或政府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提出,并由国家或政府依据这套标准对其制订的法律自行作出独立的优劣判断。这样,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行至今的“法治公式”里面,我们便只能看到国家或政府劳顿忙碌的“身影”:既要“为民作主”代替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价值判断,又要运用各种手段(可能主要是暴力与威胁等压制手段)保证这些法律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在其中,我们丝毫也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以及主动积极地自觉遵循。我们看见的恐怕只是社会公众的消极倦怠与冷漠麻木,加上极度的失望、萎靡与无奈!于是,在这种法治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治”社会,也就不过是“法治”外表掩饰下的专制实质,它离开法治的真实意义已经相当遥远,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蕴含早已荡然无存。第二,现行法治理论的视角是从旁观者或者局外人的眼光来观察、透视法治的方方面面的,其描述意义大大超过其规范意义。在这些理论家和学者的视野中,除了由那些可见的、物质的制度成分构筑的法治的有形结构外,别无他物,法治似乎可以简单地被归结为一堆冷冰冰的材料。我理解,这可能与学者们想尽量以客观的立场和态度来研究、描述和表达法治的基本内涵有关。但我认为,在法治理论中无视处于“法治”之中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个真实的人的情感需求与情绪体验,无视其主观感受与愿望,这本身恐怕就不能算是一种客观的态度。
第三,上述方法论缺陷导致了通行法治理论的共同失误,即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它基本上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不能充分表达广大社会成员对法治活动的积极参与和自觉的主动认同。因此,为了探索法治的内在精神意蕴,笔者准备换一个角度对法治的精神内涵作进一步的思考。
三、法治的真正意蕴:进一步的理解与阐释我首先认为,现行法治理论对法治内容及其现象的种种详尽描述,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然而我同时认为,即使这些作为起码条件的“硬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百分之百地达到了,也不一定就真的实现了“法治”。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法治的这种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正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因此,如果从社会公众的角度、从社会精神与社会情感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法治,无疑是可以抓住法治的内在灵魂,从而揭示出法治的真正意蕴的。这一理解思路并不是我们的发明,先贤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他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⑧]而令人遗憾和使人困惑的是,绝大部分理论家和学者仅仅注意到且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所表达的法治的物质方面的“硬件”系统,而根本忽视了亚里士多德所谈到的实际上可作法治之精神支柱的社会民情及其诸方面!而从法治的“民情”基础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气质来看,法治的真正意蕴包含或者应当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⑨],“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⑩]在这里,我们所理解的宗教具有比较宽泛的含义,它指“社会关于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①①]它和法律实际上“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
[①②]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①③]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①④]所以,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①⑤]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①⑥]我认为,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的神圣性的观念,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而“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因为,“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①⑦]因此,伯尔曼坚持认为,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①
⑧]
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①⑨]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②⑩]总之,“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②①]这一点对法治而言,非常关键。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中,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般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②②]
第二,法治表明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他们已经普遍地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已经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已经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因此,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似乎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作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或者借用著名法学家哈特的术语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而不是旁观者立场的“外在观点”。正因为这法律是自己的,它体现了人性的要求,社会公众才特别地珍视和爱护,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人们才真正有信心对其予以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的的确确值得尊重。历史早已证明,“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者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用全部生命去信仰,而不仅仅是在理智上认为如此)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②③]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②④]
第三,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的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与自己是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正如托克维尔所讲的,“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②⑤]因此,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这样,法治化表明,我们应当而且必须转换我们的思维方式,抛弃传统的二元论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社会公众是认识的积极方面与主动方面即认识“主体”,而法律则成为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这样,法律成为“知觉对象,一件既脱离其生产者又脱离其消费者的产品,一个外在于遵从它的人而存在的规则体系。“[②⑥]所以,我们所看到的社会的法律景象便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②⑦]于是,作为社会之基本构成因子的人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实践之外,他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旁观者。法治化所需要的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思维模式,按照伯尔曼的说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二元论思维的“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论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②⑧]它表明,我们不再把法律理解成“认识对象,而开始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②⑨]也就是说,法治并不是或者不应当是人与法的主客体的严格二分与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即主体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主体化。这是一种双向的改造与塑造过程,它将人塑造成新型的真正的法治人而将法改造成新型的真正的良法。法治人对法的遵守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尊重而自觉守法,这种主动守法与被迫无奈的消极守法具有根本区别。对此,斯宾诺莎早有分析,他说:“法律一名辞主要是用于一些人的威权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从。实在说来,一个人因为怕上绞刑架对人无所侵犯,这不能说他是一个有正义的人。但是有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我想这就是保罗的意思,他说凡为法律所辖制的人不能因为守法即为一公正之人,因为公正普遍的定义是指尊重别人权利的一种恒常的意志。“[③⑩]这样,在法治人的视野中,法律就“不只是一整套规则“,而且它就“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③①]而“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③②]同时,对于法律的改革和完善而言,绝对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③③]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即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又是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法治化过程的一种内在感受和体验,即一种崭新的生活态度、情感与心态。
第四,法治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期待和要求。因此,在判断现行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好法还是坏法时,作为社会公众的法治参与者在尊重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的同时,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依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法律的好坏作出判断,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予以全面审查,从而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否定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并采取相应的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作为其自明前提和必然的逻辑结果,社会公众也应当自觉而主动地承担因其采取这种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这里,法治表明的是或者应当是,切切实实的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不是由别人替民作主,即使是国家(或政府)也不行。同时,法治也表明了只有人民(社会公众)自己才有资格拥有对法律之好坏、良善与否予以最终判断的权力,而其判断的共同标准,乃是人本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第五,法治意味着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从法治的观点来看,宪法主要是直接约束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宪法指导之下制定的各种基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别法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这个意义上,唯有政府等国家机关才存在遵守或违背宪法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通社会公众,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可能成为遵守宪法或违背宪法的“合格“主体。当然,从最根本的意义来说,所有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因此对所有法律法规的遵守都可以归结为对宪法的遵守;反之,对所有法律法规的任何违反都可以归结为违背宪法。但这种遵守或者违背宪法始终是间接而非直接的、推论的而非现实的。因此,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一层含义即指,政府的首要守法义务是或者应当是遵守宪法,其次才是遵守基本法律法规和决定,尔后才是遵守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强调这一点有利于增强宪法权威,强化政府守法观念,也便于对政府守法予以监督。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二层含义是,必须对政府实行全面而严格的义务推定原则,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限,不得越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应当包含如下内容:其一,公民守法是或者应当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但决不是绝对的道德义务。因此,守法与否公民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出于对法律之正当合理性的否定,出于改革和完善现行之“恶法”(公民自行判断结论)的良好动机与愿望,公民可以单独地或者集体地进行某些和平的违法行为(如口头或书面的抗议,集会、游行、示威等等),这也就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如德沃金和罗尔斯等人详尽阐述的所谓“善良违法”(良知违法)与“温和抵抗”(非暴力反抗)。但必须强调的是,公民拥有有意识地和平违法的权利和自由并不能排除公民基本的守法义务。因此,任何公民都必须自觉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二,从纯粹守法来看,公民的相对守法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法律本身是“良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应当自觉予以认同而守法与护法,不应随意违法。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法律毫无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言。而正常的良好的法律秩序无由形成,何谈法治?另一方面,当个别的法律或者法律的个别方面品质恶化,成为不公正的、坏的“恶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除了尽其所能努力表达改革和完善法律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实际行动使其向好的、公正的“良法”转化的同时,哪怕这些法律对自己或他人在某些方面不公正和不方便,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全局利益和法治化过程的逐步推进,也应当尽量自觉地遵守这些不公正的、引起自己或他人厌恶的“恶法”,以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步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从而在全社会逐步培育或者巩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治情感、法治情绪与法治心态。潘恩就曾表达过这种观点,他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③④]这一点极其重要,它同样是我们所追求和仰慕的法治所不可缺少的必要的一环。我以为,综上所述才是法治必备的“软件”系统,正是这些反映了法治的社会情绪和公众情感的法治的精神气质和内在品质的诸因素,才充分而准确地表达了法治的真正意蕴!它们和作为法治之物质要素或制度要素的法治“硬件”系统一起,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真正意义的法治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而我们所追求的也恰恰是,而且也应当是这样的法治。
四、法治之境的远与近:一个实例及其留下的思考1995年,《读书》杂志第10期发表了《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一文。
在文中,东来先生详细介绍了发生在美国的两起焚烧美国国旗的案例:
1984年,美国共和党在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城举行大会,而反对里根总统内外政策的美国公民则在会场外集会和示威,其中一位名叫约翰逊的先生当场焚烧了美国红白蓝三色国旗。于是,得克萨斯州便以故意损坏国旗的罪名逮捕并起诉了约翰逊,这就是著名的“得克萨斯诉约翰逊”案。有关该案的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9年6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赞成4票反对的1票之差作出如下判决:在公众集会示威中焚烧美国国旗是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表达自由”权保护的合法行为。这一判决使约翰逊先生被无罪释放,而同时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它的这一判决也当然地使美国48个州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有关当局制定的有关国旗保护的地方性法律失效。
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激怒了那些将国旗视为美利坚民族之象征的美国公民且伤害了他们强烈的爱国心。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3/4的美国人强烈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而“他们的愿望在国会中迅速得到表达。当年10月,国会通过了1989年《国旗保护法》,但这一法律立即受到支持焚旗为宪法权利的人的挑战。就在该法生效的当天(10月30日),一位叫埃里奇兰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下当众焚旗,因为她知道这个案子必然会上诉到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埃里奇兰等人’一案中,尽管有群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再次以五比四的票数在1990年6月11日宣布1989年《国旗保护法》违宪,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反对焚旗的人(姑且称之为护旗派)于是只好寄希望于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来保护他们神圣的旗帜。十天后,护旗派在众议院提出了一项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但因未达到2/3多数而未能通过。参议院的护旗派也以58票赞成42票反对面临同样的遭遇。但国会外的护旗派不肯善罢甘休,爱国的激情以及大多数美国人支持保护国旗的事实,促使他们决心继续战斗下去。1994年8月,以美国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为首的65个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国会山下宣布成立全美‘公民护旗同盟’(Citizens Flag Al
liance),发誓要在全国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护旗游说运动,促使国会能有2/3的多数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目前,“多数议员(尽管不是2/3多数),多数州的州长(已有26位州长)表示支持护旗同盟。受美国军团委托,盖洛普(Gallup)1994年2月进行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0%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是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行动,78%的人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护旗,81%的人表示如果第二天投票,他们会赞成通过宪法修正案。“[③⑤]
这两起发生于美国的焚烧国旗的案件及其所引发的支持护旗与焚旗的争论与行动,的确给我们留下许许多多十分值得深思和回味的东西。如果我们暂时撇开美国法律(包括宪法)的阶级本质属性不谈,同时放弃护旗派与焚旗派的对立立场而采取一种超越态度,以一个旁观者的视角来审视所发生的这一切,我们便会真切地看到,从普通的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各级(州和联邦)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焚旗和护旗的态度与行为当中,非常鲜明、形象而生动地体现了美国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那种法律情感。这就是,对包括宪法在内的美国法律及其程序的信任、信心和尊重!他们对法的的确确是出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和愤慨,他们也初衷不改,决不动摇对法律的依恋和爱戴,而是寻求通过某种方式(包括违背现行法律但尽可能以合法方式)争取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律。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他们对于自己的法律的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的认可,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并将其要求内化为自己行为的动机而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出来。换句话说,从这里,我们看到美国公众对于法律基本上是持“内在观点”。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美国公众对法律改革与完善那主动而自觉的积极参与,他们对法律的共同缔造也充分体现了其强烈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由此,我们也不能不坦率地承认,在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待焚旗和护旗的态度和行为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我们期待已久的普遍的法律情感和社会意识,其精神内核和气质恰恰正是我们所谈论的法治的意蕴!由此看来,法治之境离我们并不是那么遥远,它很近。
然而,法治情感的培育和法治精神的形成又实在不是一蹴而就或者短时期就能见效的,它需要长期地、一点一滴地生成、积累。在法治化的过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这也是有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就曾谈到:“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是总是冲突。“[③⑥]因此,培养全体社会公众的法治情感和心态,使之成为普遍的社会民情,这是法治化进程中非常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可以肯定,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
不幸的是,我国法治现实的真实情况恰恰正是这样。我们一直强调并进行着作为法治“硬件”系统的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较为忽视作为法治“软件”系统的法治精神与情感;我们一直迷信和崇拜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较为忽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不仅如此,对于中国的法治化而言,其问题远比这要严重得多、复杂得多。因为我们的法治,从制度到观念、从物质到精神都彻头彻尾是西方的产物,属于“舶来品”,并无本土化的传统文化根基。对此,梁治平先生曾作过如下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③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一味地只是注重和强调物质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对于法律的严格遵守,而极其轻视对法律制度的精神文化因素的培育,当然不可避免地一再拉大了本已存在的法治的物质、制度、技术成分,与法治的意识、精神、观念、价值成分之间的距离,强化了它们之间的分离和脱节,加剧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于是,在西方原本是两种因素内在统一的法治,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却明显地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以至于那怕是保持其表面的协调都极为困难。这样,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伴随着法治化过程,就必然会产生两种与法治根本相悖的社会现象:
一方面,社会公众始终认为法律对自己来说完全是一个外物和异己的东西,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行为。因此,他时时刻刻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于是,法律丧失了其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也从社会公众的情感上根本性地丧失了其应有的效力。因为,“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③⑧]另一方面,在外力的强制与威慑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里,在社会公众逐渐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期待之中的法治社会的真正公民终于没有出现,而新一代的臣民可能又会拥塞着社会的空间。
由此看来,中国的法治之路的确还相当遥远,它艰辛而漫长。
五、简短的结束语
总之,我个人坚信,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绝不仅限于其技术性“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是作为其内在灵魂的“软件”系统的开发。在我看来,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
由此而不难理解: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第80号 1986.3.31

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 1997.10.31

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 1998.12.4

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 1999.8.18

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27号 2000.2.3

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2001.7.16

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2001.10.16

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2003.4.30

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384)

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100号 1998.5.25

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 158号 1998.7.29

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 1999.8.27

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 2000.11.9

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2002.5.13

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2002.8.23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
[86]工商223号 1986.10.7

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52号 1997.2.26

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 1997.5.21

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42号 1998.2.23

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1999.2.3

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 2001.12.19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
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第268号 1986.11.27

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 1997.5.21

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9]第10号 1999.1.18

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 1996.8.22

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 1997.4.24

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 1997.6.9

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8]第 120号 1998.6.23

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号 2000.1.24

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2000.7.25

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2002.7.19

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098、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49号 1990.10.25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2〕第70号 1992.4.9

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 1992.9.25

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1993.12.22

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 1994.9.5

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1994.10.21

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 1995.5.18

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6号 1996.1.10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79号 1996.3.22

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 1996.9.10

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 1996.12.24

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1997.1.2

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 1997.8.27

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63号 1998.4.7

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 1999.6.30

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 1999.11.1

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2001.10.15

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
工商市字[2002]第43号 2002.2.27

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2002.7.26

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74号 1990.11.19

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1990.12.3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 1993.6.7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 1994.5.4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 1994.5.1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 1994.7.8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 1994.10.17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 1995.8.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 1995.11.15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 1996.6.4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 1996.6.4

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 1996.6.10
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 1997.4.22

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 1997.7.3

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8]第 20号 1998.1.20

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70号 1998.4.8

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 103号 1998.5.28

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01号 1998.9.16

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59号 1998.11.10

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1998]35号 1998.11.17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1号 1999.1.18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 1999.9.23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 1999.12.15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2000.2.17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 2000.12.25

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
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 1995.6.16

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50号 1997.2.24

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 1997.11.27

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96号 1998.5.19

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1990.9.29

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 1992.7.25

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92.8.24

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1992.9.3

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 19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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