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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9:4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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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做好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规模结构与运营绩效等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基础,国有资产统计数据是国家推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依据。做好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共同任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系,改进工作方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探索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有效方式,努力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按时编制上报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及早布置培训,争取工作主动。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总结以前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经验,在国务院国资委布置和培训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内容、指标口径、编制方法、软件操作等工作要求,及早布置下发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做好层层布置、培训工作,明确工作任务,争取工作主动,确保统计范围全面完整。对工作力度不足、工作力量较为薄弱的单位,应当加强帮促和指导,推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严格工作要求,规范报表编制。提高基层企业报表的填报质量是确保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质量的关键,针对当前新旧企业会计准则衔接过渡期报表填报复杂的特殊情况,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工作规范,做好报表编制工作。一是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遵照相应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户数清理、债权债务确认、存货盘点、损益结转等各项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要求,认真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国有资产营运情况。二是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内部交易与内部往来充分抵消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将各级子企业的会计报表自下而上逐级层层合并,编制集团合并报表。三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选择相应的科目、口径和内容填报报表。四是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企业规范执行新会计准则,缩短新旧会计准则的过渡期,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加强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企业的隶属关系逐级开展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审核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报表编制中的问题,严把数据质量关。一是采取企业自审、复审、集中会审相结合,计算机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等多种有效方式,确保同一表中相关数据之间、不同表中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相互配比、衔接一致,切实提高填报质量,客观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二是重点审核报表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填报内容是否符合编制要求,报表数据年度间是否存在重大变动及变动的原因是否合理,确保国有资产统计覆盖范围的全面完整。

深化财务监督,强化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的基本依据。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体系。一是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做好各项决算管理基础工作,并加强应收账款催收,清理整合低效、无效资产,严肃财务决算工作纪律,确保经营成果真实可靠。二是加强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出资人委托审计和审计质量评估制度,对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力量配备不足、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进一步完善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等工作制度,将财务决算审核与诊断企业经营管理问题结合起来,并将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企业,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加强工作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工作途径,本着“减轻负担、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切实减轻企业填报负担。一是对于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充分利用报表软件中的转换功能,在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相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础上转换生成财政部门报表,避免重复填报。二是对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国资委、财政部有关中央企业财务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148号)精神,做好协调工作,采用软件数据转换的方式,满足不同部门的工作要求,实现数据共享。

明确报送范围,做好报送工作。《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格式兼容了新准则和原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已纳入国有投资单位合并范围的国有参股企业,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但重要参股企业需要单独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政府部门直接持股的国有参股企业,应当填报本套报表。各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09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报送。具体报送要求:

集团所属境内大型企业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报送;中小型企业分户报表的填报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含二级)子企业,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2008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送,同时报送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本地区汇总、分户企业数据电子文档。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级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外一级企业,所属二级及以下子企业并入一级企业报送;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属于经费报账性质的境外办事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代表处、项目组等),由境内投资单位报送本套报表的境外办事机构基本情况表。

规范数据资料管理,做好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库和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完善数据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对涉密数据应限专人保管,在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的基础上,采用网络查询等手段,做好数据共享服务,及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深化统计工作成果,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营运状况的分析研究,为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等工作提供依据。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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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的方针、政策,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原国家教委报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于1996年6月成立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同年11月29日,国家留学基金委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明确了基金委的宗旨、任务、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等。
随着形势和事业的发展,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事业单位管理的一系列规定,经国家留学基金委1998年12月16日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讨论、审议,对《章程》中的若干名词和条款做了修订。现将正式审定通过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原《章程》同时废止)印发给你们。国家留学基金委将在我部领导下,按照新《章程》做好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希望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继续给予支持和配合。


(1999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是直属于教育部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单位。
第二条 基金委的宗旨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负责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和外国公民来华留学的组织、资助、管理等工作,以利于发展我国与各国教育、科技、文化交流和经贸合作,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世界和平事业。
第三条 国家留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留学基金计划的财政专款。基金委同时也接收境内外友好人士、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的捐赠、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的需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用法制和经济手段管理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事务。
第五条 负责管理、使用国家留学基金,确定有关资助项目与方式,制订管理规章,发挥基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受委托管理各项与国外双边、多边交换或单项奖学金,并接受境内外有关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委托,管理有关教育交流和科技合作方面的其他事务,资助有益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和对外友好关系的项目。
第七条 争取境内外捐赠、资助,拓宽基金来源,加强基金管理,增加基金积累。
第八条 与境内外相应机构建立联系,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九条 基金委总部设在北京。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国家、地区委托或设立有关机构,承接基金委的任务。
第十条 基金委设委员会和秘书处。委员会为咨询、审议机构,秘书处为常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副部长兼任。其他成员由教育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成员单位推荐。
第十二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例会一或二次,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如有特殊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基金委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主持基金委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秘书处由办公室、出国事务部、来华事务部、基金与财务部、项目合作与咨询部、法律事务部等若干部门组成。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议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审议年度财务报告。
3、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4、审议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秘书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方针和计划。
2、组织实施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的有关工作,制定管理规定和办法,负责有关项目的受理、申请、评审、审批以及经费发放等方面的事务,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3、向委员会提交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4、向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5、准备委员会会议和承办委员会决定的其它各项任务。
6、监督和检查接受基金委资助的项目和人员使用基金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和精干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条件选拔录用秘书处工作人员。被录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委员会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并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基金委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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