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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45:56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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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9〕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发展品牌经济,提升区域经济实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快培育品牌产品,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省工商局对《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二○○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青海省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不收取费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考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对在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二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或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我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局各直属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提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十)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等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未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推荐复核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必须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溯及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青海”行政区划;

  (五)凡在外省被假冒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向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做好复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七)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标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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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之解决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正志

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源自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一般来说,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可涵盖以下: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依据商标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判断,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其保护范围应当扩大,即驰名商标享用跨类禁用权。实践中对于为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争议。就其中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实务界认识与做法不一。认为只能给予相对保护的观点认为,不能绝对无限制地扩大驰名商标保护,只有“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时才能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参见(2003)青民三初字第1095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Snowhite”商标案 )

持绝对保护观点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应当有限制条件,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似的类别上。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表明,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构成前提下,直接认定构成侵权,不考虑混淆或误导等要件。如湖北武汉中院的(2003)武知初字第45号判决书关于“劲”商标案的判决和广东深圳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判决书关于“LV”商标的判决。


实际上,从《商标法》1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看,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均以误导公众等为侵权构成要件,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相对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只享有相对的跨类禁用权,不能无条件的延及所有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产生的禁用权效力后就必然面临该禁用权效力与他人源自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效力冲突。同一权利由不同权利主体同时享有即不同权利主体享有的商标禁用权出现重叠。是保护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驰名商标注册人扩张了的禁用权?从社会公平价值取向而言,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法取得的专用权,没有法定理由其排他性不应当受到质疑。在权利重叠部分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应当受到其所跨类别中已存在的注册商标的限制,不能跨类保护到他人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只对抗除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而言,在该类别上自己的专用权需要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容忍”;另一方面,这样的权利设置也可以体现法律要求商标所有人开发使用商标价值的本意。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现将《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司。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范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改善人才培养和人才使用工作服务。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沟通毕业生供需信息,以动态供需机制引导毕业生就业流向和人才培养管理;行使国家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涉及资源信息、需求信息的采集、沟通及就业引导,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下达和实施,毕业生的派遣、接收等诸多环节。各环节工作既有相对独立性,又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相关各方必须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努力把工作做好。
第五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应坚持对广大毕业生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并重的方针,思想教育要以学煤爱煤,扎根基层,为煤炭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为重点;就业指导要以引导毕业生主要面向煤炭单位择业为目标。
第六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必将使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场机制调节的轨道,供需双方都应主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我调整。

第二章 毕业生资源信息
第七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系指各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科类(文、理、工、医、农等),来源地区、专业、培养类别、学历、学制、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毕业生资源信息是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基础,是供需见面和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是与学制相对应年份国家招生计划的体现。各院校报送的年度毕业生资源信息,部将对照有关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凡超出招生计划的数量和专业,院校必须出示有关招生计划批件,否则,超出部分不得列入就业计划。
第九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的报送、下达时间是:每年四月底前院校必须将下年度的毕业生资源信息报部;部将审核后的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于每年七月份印发各用人单位,以便各单位组织填报下年度的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三章 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十条 毕业生需求信息系指用人单位对年度需要的毕业生科类、专业、学校、学历、数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需求信息是沟通人才供需的基础,是院校输送人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
第十一条 煤炭单位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一般包括两个需求方向,即煤炭需求和非煤炭需求。煤炭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部属大中专院校(含联合办学院校,下同)各类毕业生的信息;非煤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院校以外的国家教委、中央部委和地方省市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信息。两个需求方向的信息应分别填报。为有利于需求信息的落实,各用人单位在填报需求信息时尽可能指定需求毕业生的具体院校;拟定自行联系的信息要加注说明。
第十二条 需求信息的采集,以自下而上的组织填报为主,同时提倡各学校利用多渠道、多方式采集毕业生需求信息。学校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共享。
第十三条 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填报毕业生需求信息,是各级人事部门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各级领导要自觉从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按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省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下年度需求各类毕业生信息准时报部。部对各单位需求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后,在每年四季度将各类需求信息分别送达各煤炭院校和有关非煤炭院校。逾期不报造成单位年度需求毕业生短缺的,责任自负。
第十五条 部将年度煤炭用人单位需求煤炭院校毕业生的信息与相应年份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计算出该年度各层次、各专业的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需求比率,于每年四季度和煤炭院校的需求信息同时送达各院校,以便各院校指导毕业生求职择业和引导其就业流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成才观和择业观,以便在毕业时能自觉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适度确定职业目标,学会用恰当的政策获得所希望的工作职位。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指导、信息指导和技术指导。思想指导重在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信息指导突出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社会需求毕业生信息和用人单位相关情况的传播;技术指导重在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同时包括毕业生自我推荐的技能、技巧教育。就业指导的核心是教育和引导学生自觉服从国家需要,走扎根基层与实践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十八条 就业指导是一个教育过程,应贯彻学生在校教育的始终。可与院校思想教育,德育课程教学结合进行。其形式可根据学生特点灵活多样,注重指导性和应用性的结合。
第十九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应服从和服务于煤炭院校为煤炭行业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的主体服务方向。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信息的传播和毕业生就业流向的引导必须围绕这个主体服务方向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由国家负责派遣就业的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人才分布导向政策的体现。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科研、教学一线,面向重点以及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择优分配的原则,重点保证煤炭行业和全国重点保证单位对毕业生的需求。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需要的,原则上回本省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体现国家的办学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现行办学体制,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国务院其它部委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就业;地方省市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地区和部门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适量调剂。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体现。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招生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后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由院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到接收单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就业。
在毕业生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院校应起主导和中介作用。未经院校同意,毕业生擅自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不能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院校与用人单位经“供需见面”或在“协调会”签定的就业意向,院校在制定建议就业计划时,应首先满足,以维护就业意向的严肃性。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体现国家的人才流动导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人才流动的合理流向是: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贫困地区,从沿海、内地流向边远艰苦地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贯彻国家人才流动导向政策具体体现在:从煤炭系统向非煤炭系统调整从严,从非煤炭系统向煤炭系统调整从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由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各类毕业生就业计划,是院校、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和毕业生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原下达计划方案的,由相关院校持原计划接收单位和拟计划接收单位函件以及学校意见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计划调整手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遣和接收就业计划外的毕业生。违者,追究承办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毕业生就业应主要面向煤炭的生产、科研、教学一线和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及技术力量相对落后的乡镇煤炭企事业单位。同时,依据国家规定,给学校所在地地方政府留一定比例的毕业生,以补偿地方政府为学校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央部委和地方所属院校之间的毕业生调剂,应体现以长补短的原则,短线专业毕业生到非煤单位就业的数量要从严控制。煤炭部同相关学校联合办学的毕业生,按联合办学协议规定,全部在煤炭系统内就业。
第二十八条 煤炭院校在引导毕业生填报就业志愿和制订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应把为煤炭单位输送人才放在首位,优先满足煤炭单位对各类毕业生的需求。院校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就业的比例必须达到部印发的该年度煤炭单位实际需求比率。否则,其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不予审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就业的,可申请自主择业。申请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按国家所拨培养费标准向培养单位交纳教育补偿费后,参照自费生办理。国家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的毕业生,违反协议不去定向地区或委培单位工作的,院校可按协议规定对其收取违约金和部分教育补偿费。
煤炭院校毕业生申请自主择业,由院校根据其所学专业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提出建议,报部主管部门审批。享受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必须到设立和提供奖学金的单位或部门就业。否则,加息偿还奖学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审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进行。计划审定的内容包括:
1.与已经审核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审定就业建议计划各学历层次的专业、学制、培养方式、数量等是否吻合,超出部分,就业计划不予认定;
2.与部送达各院校的本年度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对照,审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就业率是否达标;
3.审定地方留成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4.审定委托、定向培养毕业生履行招生合同就业情况;
5.审定边远省区毕业生回本省区就业情况;
6.各院校在报送就业建议计划的同时,填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院校以正式文函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上报时间是:每年一月上报春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四月上报署期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上报。
第三十二条 煤炭部下达毕业生就业计划的时间是:每年三月下达春季毕业生就业计划,五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七月下达非煤院校毕业生就业接收计划,九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

第六章 毕业生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后,应立即将所辖单位接收各学历层次毕业生的专业、数量通知相关院校,以便院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和毕业生调配部门的规定,办理毕业生派遣工作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派遣前,院校应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形势任务、职业道德、成才道路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按规定程序对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能等方面表现进行总结和鉴定,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对毕业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填写《毕业生体检表》。有关材料一并存入毕业生个人档案,供用人单位使用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一律使用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院校在派遣毕业生时,原则上是一次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并将毕业生的全部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同时寄送具体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院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缴纳全部教育补偿费后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毕业生应按其所学专业,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一年内,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经院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半年内病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原就业计划派遣;半年到一年内病愈的,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毕业生报到一个月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生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计划内招生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个人档案、户粮关系转其家庭所在地(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开支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毕业生的接收
第四十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持院校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用人单位要全额接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及时分配他们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监督毕业生就业计划落实,部建立了煤炭院校毕业生报到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各煤炭用人单位在每年九月底前,对照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将应到单位报到而尚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学历层次、专业、毕业生数及毕业生档案转递情况及时报部。
第四十六条 部将各院校的毕业生报到信息收集汇总后,与毕业生就业管理其它环节的信息一起,于下年初向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七条 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见习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见习期间,接收单位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好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见习。见习期满,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后仍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低定一级工资。

第八章 毕业生就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原则、政策的制定,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就业调整计划的编制下达以及全国性毕业生就业工作相关活动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煤炭部人事司。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年度毕业生就业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部人事司下达。年度毕业生资源、需求、报到信息的采集,毕业生就业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毕业生就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托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办理。
第五十条 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毕业生就业管理各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各类信息一律采用计算机标准化管理。院校统一使用国家教委《全国毕业生分配信息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用人单位统一使用《煤炭系统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决策及支持系统》。实际工作中涉及名称、代码变更等事宜,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院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调节毕业生就业流向而收取的教育补偿费、违约金和接受用人单位的资助资金,应用于补偿院校教育经费、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和作为鼓励毕业生到国家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教育、计划、人事、劳资、财政、公安等诸多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兴国安民”的工作,及时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负责地帮助毕业生就业部门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尽力为毕业生顺利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环节多,时间性强。各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工作规定的操作时间,及时沟通信息,以便协调统一地做好每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每年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各院校、各单位年度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总结于每年九月份报部。
第五十五条 随着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领导、各单位主管部门,一定要积极、正确地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的教育和政策实施规范工作。引导广大毕业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求职择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各直管企事业单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人事司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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