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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6:47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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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审发〔2008〕33号 2008年2月15日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

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审计法、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贯彻中央和省推进政务公开总体部署的具体体现。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专门文书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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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
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 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 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8日

关于一类旅行社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一类旅行社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


(1994年7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传(94)40号“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一类旅行社开立暂收待付退汇款帐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可以开立暂收待付退汇款帐户(以下简称“退款帐户”)。
二、该退款帐户的收入只能是境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限于境外旅游团(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或改变旅游路线等结算后退还的外汇款项。
三、该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总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年实际收汇总额的3%(其余97%的外汇收入全部结汇)。
1.各中央和地方一类旅行社须在每年2月15日之前将一年度外汇收入报表分别报送国家旅游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以下简称主管旅游局),由主管旅游局核定所辖一类旅行社当年退款帐户的累计存款总额,经同级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开户、
入帐手续。
2.新成立的一类旅行社正式营业后先不开立退款帐户,自第二年度开始核定退款帐户累计存款总额。具体核定办法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一年度经营中需要退汇时,向外汇管理局申领“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3.如果一类旅行社当年退汇金额超过退款帐户累计存款总额时,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凭“售汇通知单”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遇到特殊情况(不可抵抗因素)需大量退汇时,经主管旅游局核实、同级外汇管理局批准,根据离年终的时间和相应的金额可适当追加当年累计存款总额。
4.一类旅行社当年累计存款未使用部分,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计入下年度累计存款总额的3%限额内;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退汇款以外用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五、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以外的外汇帐户必须办理清理手续。除核定的当年累计存款总额以外的外汇收入一律办理结汇(包括已办理定期存款的外汇)。
六、各地主管外汇管理局和主管旅游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分别将一类旅行社年度累计存款总额汇总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和国家旅游局财务外汇管理司。
七、外汇管理局或者会同旅游局对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外汇管理局将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附件: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申请表(略)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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