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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3:13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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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1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绥化市防洪保安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9〕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外地在本市的
单位、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三资”企业(不含省明文规定由省直接征收的中省直单位)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业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纳入我市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本年应缴防洪保安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个体户按每户每年15元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征收(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
(四)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不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名单之列的)、市直各类企事业单位,由市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
(三)城乡职工(含中省直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按职工所在单位隶属级次,由相应的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四)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地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水务部门,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下列部门和单位代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单位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水务部门征收。
(二)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缴纳期限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国土资源局代收。

第七条 由水务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由有关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费按代征额的5% 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用于征收所需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收单位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 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办法征收。
对“以物(产品)抵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
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亏损企业必须严格审查,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代征机关要设立防洪保安费存款专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后及时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缴入国库后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机关(代征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应缴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六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单位和个人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水务、财政、税务、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费源不流失,保障防洪保安费足额征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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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提高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条件 (一)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部门和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多数审批项目属于本机关下属事业单位,确需抽调下属事业单位人员进驻服务窗口工作的,经审查同意可以抽调。 (二)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本部门和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正式干部,是本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业务骨干,业务素质强,熟悉部门和单位所设窗口业务,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其中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三)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政治思想素质高、,敬业精神好,抽调干部尽可能年轻化。 二、选派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程序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附后)。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后,进行综合考察,提出是否同意进驻服务窗口的明确意见。 (三)进驻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经审核同意确定后,派出部门和单位应提前安排其到本部门和单位审批项目涉及到的相关科室熟悉业务,到服务窗口了解审批事项的运行程序和工作制度,使之能较全面地熟悉和掌握本部门和单位的审批业务。 三、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限和要求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轮岗制,工作时限一般为一定一年。每个单位服务窗口要确定2名工作人员,其中要确定一名服务窗口负责人。 (二)因特殊原因,派出单位中途需要更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顶岗换人时,应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换。 (三)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现象,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换人要求时,派出单位应及时更换工作人员。 四、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待遇 。 进驻服务窗口工作的人员人事关系不变,身份性质不变,享受原部门和单位工资福利待遇。 五、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满一年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出具鉴定并送达派出部门和单位,进入个人档案,作为干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 (二)派出部门和单位在评定职称或晋升职务时,要优先考虑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机构改革时,要优先安排好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六、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
┌─────┬───┬────┬─────┬──┬───┬──┬───┬──────┐ │ 姓 │性 │ 出 生│ 毕业院校│ 党│ 参加│ │ │ │ │ 名 │别 │ 年月 │ 及学历 │ │ 工作│ 职│ 联系│ │ │ │ │ │ │ 团│ 时间│ 务│ 电话│ 昭 │ │ │ │ │ │ │ │ │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在单 │ │ │ 位负 │ │ │ 责的 │ │ │ 主要 │ │ │ 工作 │ │ ├─────┼───────────────────────────────────┤ │ 现实表 │ │ │ 现及近 │ │ │ │ │ │ 两年考 │ │ │ │ │ │ 评结果 │ │ │ │ │ ├─────┼───────────────────────────────────┤ │所在部 │ │ │门和单 │ │ │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市行.政服│ │ │务中心管 │ │ │理委员会 │ │ │办公室 │ │ │ 意见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呼伦贝尔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项目,是指现行的各项市级行政审批、核发证照、审核上报以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三)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四)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办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缩减。 (五)项目的收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第六条 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设立、取消或部门和单位间,调整、变更服务项目,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和单位均可根据服务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和改进的意见。 (三)调整和改进的服务项目,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服务项目确定、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制定相应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单位要将“六公开”内容制成活页资料,为服务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服务,回答咨询时必须一次性告知。 第九条 服务项目实行“一厅式”服务、“一站式”办理。 (一)各项服务项目均应按“能进则进、一事一地”的要求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另行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 (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均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确实无法办理的,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按承诺期限办结并答复。暂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服务项目,由确定的具体经办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按要求办理并答复。 (三)依法调整项目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服务项目公布为免费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 (大厅)的部门和单位,须根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的运作要求,对内部科室之间、内部科室与服务窗口之间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做必要的调整,衔接好相互间的工作。按照“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要求,须授予窗口和工作人员充分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为方便服务窗口工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部门和单位须刻制和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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