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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15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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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锦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锦州市光伏产业快速发展,明确各相关单位职责任务,调度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固定资产投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光伏产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固定资产投资的1%;固定资产投资1-3亿元(含3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12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3-5亿元(含5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15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奖金额度为200万元。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金由市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各负担50%。

  第三条 奖金分配方式:单位引进的,奖金全部归单位,由单位按贡献大小分配给个人;个人引进的,奖金全部归个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引进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单位联合引进的,奖金分配由联合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引荐单位或个人持引资协议(或项目合同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付款凭证、缴税凭证等文件,向市光伏产业局提出奖励申请。市光伏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受益地区政府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补助资金;涉及引进资金为美元的,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本办法由市光伏产业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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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8号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二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 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有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6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12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2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上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
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19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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