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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0:25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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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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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195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下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购进、运输、销售和焰火燃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具体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监督管理、零售网点的布点审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周围安全距离的审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事故;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和非法经营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供销合作社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原则上由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统一规范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并告知工商部门。

全市所需的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级经营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至县级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本市所有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统一由所在县区县级经营企业配送。

不得跨地区、跨行业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市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县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发票,方可上市批发或零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进入本市由省外生产的烟花爆竹,外箱必须贴有省公安厅印制的“省外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本市的省内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各县的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购买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在县区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征得县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林地、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各种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统一由市级经营公司组织调运焰火产品,并聘请有燃放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过期的报废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销毁,严禁流入市场二次销售。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非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对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燃放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加强烟花爆竹辑查队伍建设,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管辖的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20日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和〈延安市焰火燃放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3〕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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