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27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7日市政府第 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以汽车为旅游客运工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点)进行观光、游览、考察等,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予以公布。一日游经营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有依法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营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在显著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游客须知,其内容包括参团要求、责任细则、投诉电话、一日游线路及线路价目表、浏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标准或一日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不得收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做到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六)驾驶人员要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对意外事故要有应急措施;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九)履行一日游协议的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游客利益受损、延误游客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经营单位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对一日游沿线就餐、购物等服务网点的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服务单位进行文明示范经营,并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的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游客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泸市府办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一)泸州市县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委核准和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和备案。项目行业主管、规建、国土、环保、安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二)泸州市辖区内按规定应由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除跨区县、跨流域及需要市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和港口码头建设、煤炭开发(含洗选)等重大或限制类项目外,一般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或备案;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需核准的项目一般应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具体情况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特别授权进行核准。
(三)企业在泸州市辖区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根据权限由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核准程序、核准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复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属企业和市重点骨干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应项目申请单位要求,在申请单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出具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三条执行。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泸州市辖区内,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实施意见
(一)泸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执行。市内各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二)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授权,结合泸州市实际,就属于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对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划分如下:
1农林水利
水库: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区县的小型水事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能源
水电站: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装机容量1000-3000千瓦的或非主要河流上建设装机容量在 3000(含)-25000千瓦(不含)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小于3000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市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城建
城市供水:市规划区内、跨区县、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市规划区内或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级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垃圾处理: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凡需市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娱乐、广播电影电视: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区区域内,和跨区县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泸州市辖区内以下二类项目,即: 中央企业和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跨区县、跨流域、需要市协调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备案内容和程序、备案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项目意见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