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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7:24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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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有关饮食服务行业协会: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规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维护国家声誉,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规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维护国家声誉,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摄影及扩印业、理发及美容化妆业、沐浴业、洗染业、日用品修理业、印章刻字业、家庭服务业及其他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以下简称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举办冠名“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名称的饮食服务业的各种专业性技术竞赛(包括各种展示、展销活动中的技术竞赛);以中国队或中国国家队名义参加国际性的饮食服务业技术交流、竞赛等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拟举办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是国家饮食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审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活动的条件
第六条 举办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举办活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有与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健全的筹备机构和组织,并有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四)熟悉饮食服务行业,具备组织该活动的能力,能保证整个活动严谨有序,编排合理;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饮食服务行业的发展具有正确引导积极推动作用;
(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
(七)具有健全的评判机构,各行业专项评判组由七人以上组成,评判人员必须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另行规定);
(八)参赛地区原则上应当达到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总数的一半以上,参赛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七条 参赛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赛选手由地方选拔产生;
(二)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
(三)在工作岗位上起业务骨干作用,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
(四)服从活动组织机构领导,听从安排,遵守各项竞赛制度;
(五)具备竞赛规定的基本技术条件和参赛资格。
第八条 以国家队名义参加国际性技术交流、竞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建国家队的必要性和国家队的组建方案须由国内贸易部审定。国家队队员一般应当由公开比赛选拔产生,特殊情况下,由国内贸易部指定组团;
(二)国家队领导包括正副团长、领队、主教练等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三)团队队员的构成要与出国任务相符合,竞赛选手的技艺应能代表我国的先进水平;
(四)国家队出国前,须进行必要的集训,加强外事教育,具有强烈的为国争光,提高技艺的责任感。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办方须在每年11月底前提交下年度举办活动的书面申请和实施方案,报国内贸易部审核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须经国内贸易部审批后,再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条 因其他原因未提前预报的申办方最迟应当在实施六个月前正式提出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申办方在筹办过程中,需对已批准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批准单位并获准。必要时,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同行业同性质的活动,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对活动的安排要认真设计,科学管理,确保赛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各项成绩要真实、可靠,严防虚伪和作弊行为。要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各种事故。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对以竞赛活动为名,行违法乱纪之实的人和事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举办或不按预先批准方案举办的活动,一律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名称,不得打“中国队”或“国家队”的旗号。对擅自举办的活动,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行业主管部门对该活动有权制止,有权宣布评选、竞赛成绩无效。对该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全部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并在一个月内将活动总结以书面形式(专业技术竞赛包括成绩册)报国内贸易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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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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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的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科学仪器设备升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附件: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国科发财字〔200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央级科研机构存在的科学仪器设备老化、性能下降、测试技术、方法落后等问题,充分挖掘现有科学仪器设备的潜能,提高使用效益,特设立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以下简称“升级改造专项”)。为加强管理,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升级改造专项由中央财政拨款,以项目形式实施,按年度组织立项工作。项目执行周期一般为1-2年。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级转制科研机构。
第三条 升级改造专项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技术研究;
(二)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研究;
(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
第四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安排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实行课题制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升级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升级改造专项管理实行专家评议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并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科技部制定、发布升级改造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第七条 有关单位按升级改造专项年度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如下内容进行评审或评估。
(一)本项目实施对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
(二)对相关仪器设备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
(四)现有技术基础和项目负责人、技术队伍情况;
(五)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服务情况(适用于申请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的项目);
(六)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经济合理性以及政策相符性;
(七)相应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估结果,综合审议后,核批项目及其经费。
第十条 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建立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库,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初提交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有关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进行。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如下项目验收材料:
(一)项目总结报告;
(二)技术测试专家组技术测试报告;
(三)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等;
(四)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照片、多媒体资料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研究、测试、实验工作,主要部件的购置、研制、试验,软件的编制和测试,整机调试以及调查、研讨等活动。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等属国有资产,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2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通知》要求,对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应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所需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及《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票据管理中心领取。
  在试行《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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