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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1:43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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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6号
  二○○二年八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以汽车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经营个人)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以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设定范围为准。
  第四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作为具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客运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客运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加强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增减,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
  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期限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出让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限满一年后,提出经营权转让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的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获得增值部分的40%上缴市财政。
  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动活动。非本市区内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区内的营运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提出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自由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
  经批准允许流动的个体经营者,凭市客运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复审制度。市客运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重点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内容,年度复审不收费。年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妥善处理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合同监管,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个体经营者与委托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队伍。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并监督经营企业与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驾驶员签订规范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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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财金[20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采购业务,提高选定采购公司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现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我部于2000年2月13日下发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财债字〔2000〕37号)同时废止。财政部不再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公司的资格审定和复审工作。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各企业集团,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现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由国务院规定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除贷款国有特殊规定外,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其中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应具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
本办法中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最终使用贷款,并负责项目实施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二、财政部收到国家计委有关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或根据贷款国要求,经其同意的贷款项目)函复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并向采购公司发布信息。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通知项目实施单位开始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三、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地方财政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招标邀请书(见附一)。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由地方财政部门协调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招标邀请。
招标邀请书的发出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均以邮戳为准)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收到招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见附二)。代理申请书密封后按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要有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截止日期提交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少于3家,必须重新招标。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合作投标,但须明确一家牵头单位,评标时的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成立由5名以上奇数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领导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提交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定标准独立进行, 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二类项目的评委会应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的代表。
打捆项目的评委会应包括各个子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子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的代表。
六、评委会的评定内容及分值如下:
(一)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20分,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5分,5000万美元以下10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2.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7000万美元以上(含7000万美元)15分,7000万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0分,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5分,3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项目单位的委托书、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3.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10分,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5分,5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4.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10分。须附有关证书复印件。
5.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15分。
6.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15分。
7.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5分,违反规定的0分。
8.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10分。
(二)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20分,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15分,3000万美元以下10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2.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1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0分,1000万美元以下5分。须附项目单位的委托书、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3.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0分,5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5分,2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4.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10分。须附有关证书复印件。
5.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15分。
6.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15分。
7.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5分,违反规定的0分。
8.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10分。
七、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密封提交项目实施单位并在投标截止日后,由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对打分内容中1~4项和7项的标准分值当场计分。打分内容中的5、6、8项为评定分值,由各评委独立打分。标准分和评定分合计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项目实施单位须在投标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分结果书面通知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漏。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存档两年备查。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严禁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审工作。
九、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须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函复地方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实施单位和中标的采购公司。
项目实施单位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协议书(见附三)。
十、在选定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工作中应避免垄断行为及各种形式的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任何一家中央公司中标的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招标的贷款项目总额50%,或任何一家地方公司中标的当地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该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招标贷款项目总额60%的,即可视为垄断倾向。
财政部将定期对贷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进行统计,并对有垄断倾向的采购公司采取限制措施。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项目实施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发现违规或违法问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
对项目实施单位或采购公司发生违规问题的,财政部将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查处,也可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查处。违规问题一经查实,公开通报。
十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招标邀请书(格式)
二、代理申请书(格式)
三、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一:

招标邀请书(格式)

_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年__月__日(以邮戳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址:____ 联系人:____
电话:____ 传 真:____

____(项目实施单位名称)

____(公章)
____(日期)

附二:

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项目实施单位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进口到货金额情况(附相关证明文件)
四、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附项目单位委托书、财政部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五、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附相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情况
七、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八、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九、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公司公章)
____(日期)

附三: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项目实施单位):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__政府贷款__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 方: 乙 方: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传真: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户 名: 户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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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收悉。经研究,同意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金概况;
(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基金契约摘要;
(六)基金运作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重要事项揭示;
(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重大关联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基金提前终止;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
(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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