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7:39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糖尿病
800元/人

3
各种恶性肿瘤
2500元/人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5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800元/人

6
帕金森氏综合征
10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500元/人

9
慢性充血性心衰
10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甲亢
800元/人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1000元/人

13
脑卒中后遗症
1000元/人

14
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800元/人

15
银屑病
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年度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河市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公安、卫生、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产、物业、土地、电业、通讯、街工委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并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要积极踊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学习和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市容,是指一个城市的整体面貌,具体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城市道路平坦、完好、畅通、洁净;车辆、行人各行其道,车辆停放有秩序,市民遵守行为规范,仪表整洁,举止文明;公共设施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完好、整齐;绿化设施和植物布局合理、造型美观;牌匾、广告、标识、灯箱、橱窗、标语等制作精美,位置设置适当,内容规格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墙体外部装饰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损门窗、危险房屋、构筑物和已批准的非永久性建筑及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缮、粉刷、清洗、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栅栏。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门市等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环境秩序)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供水、供热、绿化、消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施工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道路附属设施内(给水、排水、供热、通讯、人防等),施工现场要采取防止尘土遗撒、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带土运行等具体措施,并设专人负责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建筑工地开挖基槽时,要将基槽周边5米以内做简易铺装,雨天施工禁止开挖运土,雨后在车辆不沾泥带土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要在晚6时至次日早6时间进行。停工场地要及时清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各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单位实施有偿清运,或指定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指定地点进行清运,施工单位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拴绳挂物。
第十五条 城市内用于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的线路架设要规范有序,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箱、灯饰、宣传栏、揭示板、条幅、过街红、商业橱窗、彩虹门、彩旗、彩球等;
(二)城市内街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采光井等;
(三)在城市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各类商饮服务行业具备市容环境卫生开业条件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筑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按照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内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档次公共厕所;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人流密集地区,及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应当设置用于垃圾密封袋装的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街道两侧、居住区必须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在有条件的区域,将逐步实现垃圾密封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有关赔偿、移地建设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物业、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家属的聚居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临街两侧绿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
(十二)城市清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空抛物。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垃圾、粪便必须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要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天然气、液化气优化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商业、工商、物资回收等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季节性售菜活动,由市容环境、卫生、工商、交警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严格限制蔬菜落地销售,由此产生的垃圾随车运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内经批准临街两侧摆摊设点的(含占道集贸市场),由经营责任单位或个人设专人清扫、保洁,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经营活动。
各类占道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必须携带卫生容器,并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周围半径5米以内的清扫保洁。
各类喜庆、开业、典礼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严禁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居民区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已获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向民用卫生容器中倾倒建筑垃圾、软垃圾脏冰积雪的;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
(七)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八)向黑龙江江边及江中倾倒垃圾、脏水、积雪等污物的;
(九)随地掩埋、焚烧垃圾等污物的;
(十)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城市内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标志的,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的,冲洗场地把污水排入城市道路的各类附属设施里,尘土遗撒、泥浆泄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运行的,对上述行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施工场地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手撒广告、拴绳挂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饰、条幅(过街红)、灯箱、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彩虹门、彩球等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迁、侵占、移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高楼抛物、向民用卫生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和脏冰积雪的,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未携带卫生容器,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十一)各类喜庆、开业、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委托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内临街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城市内乱拉、乱接用于供电、邮电、有线电视等线路的;
(二)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三)在城市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危险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单位或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