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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2:47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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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科委为加强北京地区软科学人才的培养,强化我市的软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鼓励和吸引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读的博士研究生积极关注并参与首都经济、社会、科技的发展,决定在北京市委软科学研究工作中设立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为使此项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是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在北京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制定,由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具体负责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将遵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资助研究领域为首都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领域中的相关问题;首都科技产业发展规律、科技政策相关研究;未来首都科技发展趋势相关问题研究;其他与首都发展相关的问题研究;软科学研究的前沿领域。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者须是在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就读的博士研究生。资助的论文应是已确定开题的毕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应属软科学范畴。尚未开题或已经完成的论文不予以资助。

第五条 专项资助期按照论文完成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资助论文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国家、地区经济科技发展与社会发展等相关内容来进行,预期的研究成果应具有较好的理论性和前瞻性。申请资助的论文研究内容要与开题报告一致,或是在开题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探索和完善的论文。

第七条 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应以个人形式申请,申请时需填写《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博士生学位论文资助项目申报表》,由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对申报者递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申请者需提交《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博士生学位论文资助项目推荐表》和论文开题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北京市科委软科学处在每年组织专家进行面试并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评审,最终评审结果在北京市科委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被资助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带身份证、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签订《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协议书》,并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九条 论文结题时须提交三份书面博士论文、论文摘要电子版及书面三份、博士生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

被资助者在发表或刊登与论文内容相关的文章时,需注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字样并附协议编号;发表后向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提供所刊电子版文件及发表刊物复印件。

第十条 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负责对资助论文撰写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对违背上述规定的申请者,将视情况酌减或终止资助;对未通过论文答辩、违反规定或其它原因不能完成论文的申请者(中途变更论文题目及时通知者除外),将取消第二次资助资金;对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极坏影响的将追缴全部资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将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拨付与列支

第十一条 资金为资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论文资助金额为1.5—3万元。被资助者签订《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协议书》后拨付应资助金额的50%;资助者完成论文答辩并取得博士学位后,带齐资助额度(70%)的主要发票及复印件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经北京市科委软科学处确认后,拨付剩余50%的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完成论文所需要的调研费(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学术会议费、培训费、咨询费、资料费、印刷费,差旅费等)。被资助者列支相关费用时需遵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和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的相关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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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台湾两地交往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入境后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证明其台湾同胞身份的有效证件,入境后,以《台湾同胞旅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台湾同胞登陆证》(以下分别简称《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
通行证》、《护照》或《登陆证》)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身份证明者。
台湾同胞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按外籍华人对待。
第四条 台湾同胞入出境携带物品,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入 境
第五条 台湾同胞由境外来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须持有效的《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经所在口岸边防检查站检验核准,并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六条 台湾同胞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搭乘台湾船舶直接至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要求登陆者,须持有能确认其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经当地边防工作站检验核准后,发给《登陆证》,方准上岸入境,在该停泊点县(市、区)范围以内活动。
第七条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前往停泊点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投资、贸易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由当地边防部门签发《旅行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认为来本省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三)规定不准入境期限内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四)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严重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 台湾同胞来本省后,被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十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除住亲友家中外,均应凭入境有效证件在规定可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或台湾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陆证》的台湾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应在口岸所在地台湾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馆住宿。
第十一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需租赁或购买住房居住的,应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均应凭《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由本人、亲友或接待单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一)在旅馆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旅馆负责申报;
(二)在亲友家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本人或亲友在抵达的二十四小时(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户籍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在自己租赁、购买的住房或本企业住宅居住的台湾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达的二十四小时内(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待台湾同胞的单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 期
第十四条 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的台湾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证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科)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领取《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五条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请,接持单位出具担保,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延长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证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由入境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换发证件。
第十六条 来本省投资设厂或进行其他经贸等活动的台湾同胞,须多次入出境的,凭本人入境证件及有关企业、经贸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
境通行证》。
在厦门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公安局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办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五章 出 境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应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应从原入境停泊点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改从其他台湾船泊停泊点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三天前提出申请,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遗失旅行证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发给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由原发证的边防工作站补发《旅行证明》。

第六章 催 返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在台湾同胞旅行证件有效期满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离境。
第二十条 住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的台湾同胞,由所在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负责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亲友家的台湾同胞,分别由村(居)委会及亲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机关催返,由接待单位接待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催返。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在《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有效期满未出境的,由公安机关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处罚:
(一)偷登、强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组织、引带、运送他人偷(私)渡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两款视情节轻重并处没收交通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没收其非法携带的物品外,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持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证件入出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妥入境手续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离开《登陆证》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的;
(四)涂改、冒用他人证件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旅馆住宿的。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所持入境证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二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处每天三十元罚款外,并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擅自接纳台湾同胞住宿的,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处每人次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除罚款外,视情节轻重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营接待台湾同胞旅馆,接纳入境证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的台湾同胞住宿,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并处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福州、厦门、泉州海港和福州、厦门空港。
本办法所指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是:福鼎秦屿,霞浦三沙,连江■头,福州马尾,长乐松下,平潭东澳,莆田秀屿、文甲,湄州岛宫下,惠安崇武,泉州后渚,石狮梅林,厦门沙坡尾、东渡,龙海浮宫,漳浦旧镇,云霄礁美,东山城关,诏安宫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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