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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20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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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4]第4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切实做好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不断提高医学科学技术水平,解决防病、治病关键性科学技术问题,加速医学科技人才的培养,促进本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科研课题包括市卫生局局级科研项目(含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资助范围是:

  (一)解决本市常见病、多发病防治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项目。

  (二)有助于保持和发展上海已有的医学科技优势及促进和推动新的学科优势形成的研究项目。

  (三)消化、吸收和开发国内外最新技术、最新方法,提高医技水平的研究项目。

  (四)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研究周期和经费合理,为开发应用提供技术储备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五)有利于推动卫生事业发展,为领导管理和决策服务的软课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申请面向上海市卫生系统单位,采取个人自愿申报,所在单位择优推荐,同行专家评审,市卫生局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五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经费来源于市科委下拨的局管科技基金及市卫生局专项科研经费。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六条市卫生局局级科研项目主要资助临床应用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申请者必须是本市卫生系统单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资格(含中级职称),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实际主持和从事该课题研究工作的医学科技人员。已承担局级课题的申请者,在未办理结题手续前不得再次申报。已获得局级以上机构经费支持的课题,不得重复向市卫生局申请经费。

  第七条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申请者必须是本市卫生系统单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青年医学科技人员。已承担局级以上课题者、在读研究生不得申报。

  第八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要求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先进,科学性强,且经过预初试验研究,切实可行。

  第九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分为A类和B类,A类为市卫生局立项并给予经费资助,B类为市卫生局立项,经费由项目所在单位自筹。

  第十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为2-3年;申请者应确保时间和精力从事资助的研究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具备从事该研究项目所必需的实验条件,并给予一定的配套经费。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每年申报受理一次,申请者需填写《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计划任务书》或《上海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受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书的受理、形式初审,对通过形式初审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对专家推荐的入选项目,经市卫生局审定后公布,并通知批准的项目单位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由市卫生局(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两个以上单位协作的项目,应由主要负责单位与市卫生局签订合同,主要负责单位再与协作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或分合同,并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资助经费实行一次审定,分期拨付的办法。经费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检查、监督、支持和保证受资助者的经费开支和研究工作,及时帮助解决所遇到的困难。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日期向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提交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执行表。对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课题无法按时完成或无法完成时,应及时提交修改或中止报告,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决算报告,市科技发展基金局管项目、市卫生局面上项目须接受甲方验收或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凡得到市卫生局科研经费资助的课题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注明“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计划资助”。

  第二十条如发现受资助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卫生局核实后,撤消其受资助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卫生局颁布的沪卫科(90)第19号《上海市卫生局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沪卫科(87)第54号《上海市卫生局青年科研基金规定》、沪卫科(92)第16号《上海市卫生局软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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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7年10月26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本市城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均纳入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身份的核定,以每年10月底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定的在册名单为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二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报。

(二)携带户口薄、身份证、《黄石市城市低保户救助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等证件,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人员另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条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低保对象在规定期间内办理手续的,从当年的1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参保后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细则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次年起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收集并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填制《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初审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统筹资金,由省、市财政及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分担,低保对象个人不缴费。筹资标准为低保对象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00元,市级财政补助30元,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补助10元。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管理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及市民政部门低保人员补助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资金在12月31日前全额进入财政基金专户。

第八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低保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参保缴费额的10%配置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含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住院诊疗时,先享受惠民医院优惠政策,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全免,住院诊查费、注射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优惠30%,医疗保险甲类药品(含增补的婴幼儿药品)目录的药品进院后的加成部分费用全免,在享受惠民优惠待遇基础上,再按本细则规定的比例报销其余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含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万元。

第十四条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大病治疗的费用报销60%。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设立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为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报销:

(一)起付标准为100元,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收入来源)住院时不交起付费。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惠民医院住院报销60%,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及异地定点医院住院发生费用报销40%。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低保对象未参保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在惠民医院以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未经批准备案在异地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外的费用。

(六)参保人员违法违规所致个人伤害。

(七)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生育及保胎费用。

(十)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十一)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惠民医院及惠民门诊。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须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以现金支付给惠民医疗机构;按惠民医疗办法优惠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与惠民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三种门诊大病,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门诊医疗申请表》,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经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确认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检查和专家会审,符合《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黄劳社发〔2003〕54号)规定,发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大病门诊医疗证》,享受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可选择一家定点惠民医院(惠民门诊)作为本人门诊大病就诊医院,尿毒症门诊透析患者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转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三种门诊大病诊疗实行在惠民医院首诊、转诊制,受医疗条件所限或因病情需要、需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住院治疗,需经主治医师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核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院长审核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

转院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凭转院治疗病情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转院审批表等资料,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门诊抢救与住院治疗未间断和批准转市内其他医院治疗的,均属一次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危急症,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证明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急诊登记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急诊申请审核表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其住院费用按本细则转院报销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长期驻外,需携带居住地的《暂住证》,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限选定当地一家惠民医院就诊,所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处理。

长期驻外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凭门诊收据、病历资料送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扣减,超支不补。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及医疗诊疗服务项目原则上限于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因病情确需进行特殊检查、诊疗、用药,经医院科主任建议、院长同意方可使用,其自付部分费用参照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办理。

惠民医院为参保人员使用的特殊用药、治疗、检查费用不得超过全年医疗费用总和的5%。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以及三种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总量控制范围内采取普通病种据实、特殊病种限额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与惠民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本细则、《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教社政函〔2004〕34号


  现将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则

  (一)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特制订本规范。

  (二)本规范由广大专家学者广泛讨论、共同参与制订,是高校师生及相关人员在学术活动中自律的准则。

  二、基本规范

  (三)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进步。

  (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勇于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人文精神与民族精神。

  (五)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模范遵守学术道德。

  三、学术引文规范

  (七)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八)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

  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四、学术成果规范

  (九)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十)应注重学术质量,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

  (十一)应充分尊重和借鉴已有的学术成果,注重调查研究,在全面掌握相关研究资料和学术信息的基础上,精心设计研究方案,讲究科学方法。力求论证缜密,表达准确。

  (十二)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

  (十三)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十四)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五)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申请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十六)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

  五、学术评价规范

  (十七)学术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十八)学术评价应以学术价值或社会效益为基本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十九)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

  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重大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否则,应对其不正当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负责。

  六、学术批评规范

  (二十一)应大力倡导学术批评,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相互交流与学术争鸣。

  (二十二)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以文本为依据,以理服人。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

  七、附则

  (二十三)本规范将根据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

  (二十四)各高校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学术规范及其实施办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或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加以监督和惩处。

  (二十五)本规范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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