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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49:25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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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帐,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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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团中央派遣出国人员政审和审批程序管理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团中央派遣出国人员政审和审批程序管理的几点意见
(1983年12月29日)

 

  随着我与各国青年、学生组织和友好团体的交往不断扩大,以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名义和团中央直属单位派遣出国的代表团(组)和研修生逐年增加,人员涉及全国各地和各部门。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各部门对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基本能够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中办发(1982)26号〕的精神,并按团中央有关规定形成的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行事,所选派的人员一般符合规定,基本上完成了出国任务。几年来团中央派遣出国人员尚未发生有辱国格、人格的情况,总的情况是好的。

  但是少数单位在选派出国人员时对政审标准掌握不全面,有重视业务和外语,忽视思想政治表现的情况;有不重视群众反映和群众影响,或者不是从工作需要出发,而是照顾个人等现象,致使有些选派人员质量不高;个别人出国期间,在思想意识、工作作风和组织纪律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在申报、审批程序上也时有差错发生,给工作带来困难。

  考虑到青年外事工作所肩负的重要责任和当前青年、学生的实际状况,为加强团中央派遣出国人员的政审,加强对出国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科学管理,做到分级负责,严格把关,堵塞漏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青年、学生出国的政治条件

  中办发〔1982〕26号文件中规定:“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根据这一原则规定,结合青年外事工作的具体要求,对青少年、学生出国人员政治条件作以下具体规定:

  1.政治立场坚定,“文化革命”中表现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密切保持一致;

  2.思想进步,有一定的认识和分析能力,自觉抵制精神污染,思想作风和生活作风正派,家庭比较和睦;

  3.组织纪律性强,能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和社会公德,遵守外事纪律;

  4.密切联系群众,在本单位群众影响好,有群众基础;

  5.语言文明,讲究卫生,举止大方,礼貌待人,朝气蓬勃,能反映我国青年奋发向上、文明礼貌的精神面貌。

  对中办发〔1982〕26号文件中关于不得派遣出国的十条规定,必须坚决执行,不许任意放宽。特别要注意,凡是“文化大革命”中犯有严重错误、表现不好的;有较严重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或无政府主义思想、行为的;作风不正派的青年、学生,一律不得选派出国。

  各地各单位在选派出国人员时,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考虑各行各业各条战线的先进青年代表人物,如新长征突击手、文明礼貌先进人物、优秀团干部、有突出事迹的三好学生等,以及先进集体的代表。

  二、派遣出国人员的审批权限

  1.按中办发〔1982〕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各省、市、自治区团委选派的人员由同级党委或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选派的人员由部委党组或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团中央机关和直属单位选派的人员均由团中央组织部审查。审批权限不得任意下放。非上述部门的审查意见,团中央不予接受。

  2.各地各部门审批后统一送团中央国际联络部汇总后报团中央书记处核准。团中央认为不适宜的人选,有权要求各地各单位调换或取消名额。

  3.出国人员政治审查表应有批准部门主管领导的签字。今后如出国人员发生问题,将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派遣出国人员申报、审批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团中央派遣出国人员申报、审批已形成一套程序。现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这一程序明确规定如下:

  1.在出访任务确定后,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提出组团方案,报送团中央书记处审批后发函至各地团委和有关部门,并附上对选派人员的具体要求。

  2.各地团委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件要求与基层单位党委商定名单,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3.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将名单连同政审表一份报团中央国际联络部。经团中央书记处核准,由主管书记签发,名单连同出访请示上报中央主管部门审定。

  4.中央批准后,即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通知有关团委和部门,在当地为选派人员办理护照。将护照按指定日期寄团中央国际联络部统一办理签证。

  5.出国人员应按通知时间在北京集中训练。回国后在团中央集中总结汇报。所属代表团(组)应为每个成员作出国期间签定,经代表团领导和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审核后发各地团委、有关部委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党委备案。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出国的研修生。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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