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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5:21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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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146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厅:
  目前,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震后桥梁特殊检测工作不到位,部分受损桥梁设施没有得到及时处置等问题。为保证城市桥梁使用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紧迫感
  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地震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高度重视灾后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省建设厅要建立分管厅长负责、专业处室督导的工作体制,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督导的领导责任,指导地方及时预防、处理、处置可能发生的城市桥梁倒塌等次生灾害。重点加强对地级市及以下县(市、区)的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指导。针对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中检测和维修等费用难以落实的情况,省建设厅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保障在恢复重建期间将城市桥梁状态恢复到震前水平,达到抗震设防标准。
  二、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
  灾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要求,开展受损桥梁特殊检测工作。对于前一阶段,因临时处置,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受损桥梁,应重新进行技术评定。对于未进行特殊检测的受损桥梁,应立即组织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并根据特殊检测结果,制定维修加固方案,抓紧完成隐患处置工作。
  在特殊检测中被评估确定为D、E级的城市桥梁和Ⅰ类管理的城市桥梁中被评估为不合格的桥梁,要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规定,加快隐患处置工作进度。对不能达到相应道路荷载等级承载能力的桥梁,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桥梁的使用安全。对于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桥梁,要抓紧制定抗震设防改造方案,分期分批进行加固、改造,确保达到抗震设防标准要求。对于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在桥梁下开设工厂、商店等经营设施封闭桥梁下部结构的,应立即拆除,消除隐患,并依规定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
  三、建立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规章制度
  灾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做好受损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工作重点转向加强城市桥梁日常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上。
  目前,灾区城市桥梁档案资料受损情况较为严重,直接影响到桥梁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快抢救、补充、完善桥梁的基础档案资料,建立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和防灾减灾安全抢险应急预案。要加强对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认真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认真落实城市桥梁定期检测和养护维修制度。要采用动态监测措施,使城市桥梁始终处在受控状态,消除潜在隐患,实现“安全受控”目标,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加强对城市桥梁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地级及以下县(市、区)城市桥梁管理人员的培训。省建设厅应统筹安排桥梁检测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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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铁道部


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1988年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物资技术基础,是实现铁路现代化的重要生产手段。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企业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并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的管理。
第3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5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积极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多种维修方式,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
第6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对全路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7条 设备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定期考核。
第8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或参与)对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9条 铁道部、部内各有关业务局、部属各单位都要有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铁道部设备办公室综合归口负责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的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10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设备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11条 铁道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路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全路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全路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组织全路设备大检查,表彰奖励全路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7、负责部管大型、精密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全路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负责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12条 部属单位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对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抓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教育及技术培训;
7、办理本单位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按照规章提取并合理使用设备大修理和基本折旧基金;
10、制定设备综合管理全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标准;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完成设备管理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12、负责对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办理特大设备事故的上报工作;
13、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职责范围。
第13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设备监察制度,监察人员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14条 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各单位要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15条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负责(或参与)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购置设备应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置进口和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16条 自制设备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应当有设备管理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17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考察工作。进口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设备到达后,要认真点收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18条 设备管理范围是: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
第19条 设备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分类目录》的规定,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第20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制度、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21条 动力、起重、运输、压力容器等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22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部属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23条 设备租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24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设备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并移交。
第25条 设备报废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能用的零、部件,可以回收利用。
第26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事故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27条 为全面掌握设备的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机械动力设备年报要逐级汇总,按时报部。

第五章 使用与保养
第28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29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30条 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拼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好(管理好、使用好、养修好)、四会(会使用、会养修、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31条 应当对设备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32条 要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实行润滑五定(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切实做好润滑工作。

第六章 修理与备件
第33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性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项目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达不到工艺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复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34条 要按照计划预修的要求和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修理计划。
设备修理计划是单位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要与生产计划同时编制下达,统一安排,严格执行。
在设备修理中要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35条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财务、审计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挪作它用。
基层单位要加强维修费用的管理,并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36条 设备修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时间,降低成本。
第37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修理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38条 要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的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备件储备资金,不少于本单位设备原值的2%(工程部门不少于5%)。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要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39条 要有计划地加快对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充分保证。
第40条 为改善设备的精度、性能和效率,需要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加装、改造、必须做出技术经济论证,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实施。
设备加装改造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41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还可以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老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2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3条 凡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44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45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千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天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天及以上。
(三)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天及以上。
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46条 设备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要保护好现场,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修。
对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47条 要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48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
第49条 全路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专业或课程,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50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51条 部属各单位每年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
对设备大检查情况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52条 设备完好标准
1、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的出力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设备运转时无超温、超压现象。
2、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磨损程度不超过规定的技术标准,主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和润滑系统正常。
3、原材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基本没有漏油、漏气、漏电、漏水等现象。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53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竞赛评比,开展群众性的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4条 部属各单位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择优向部推荐,参加部级评选。
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每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的评选。
第55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56条 本规定是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所有现行设备管理规章、文件中,凡与本规定条文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57条 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3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12月17日)

根据《中共张掖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了缓解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就医困难,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范围。全市13所市、县区公立医院。包括: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临泽县中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中医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山丹县中医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肃南县人民医院、肃南县民族医院。

第二条 设置要求。各医院设置的济困病床不少于本院核定总床位数的10%,并根据医院现有临床科室设置和床位数量合理分布在各病区、各临床科室。

第三条 济困对象。城市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人员,农村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

第四条 减免内容: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济困对象在市、县区13家医院就诊,需住院治疗者,不受病种和诊疗范围限制,一律减免以下费用。

(一)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 免收中、初级医生诊断费。

(三) 免收住院门槛费。

(四) 免收住院床位费。

(五) 减免住院总费用。减免比例实行“分段累加,逐级减免”及最高减免限额制。其中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一次性减免20%;5001-10000元(含10000元)一次性减免25%;10001-15000元(含15000元)一次性减免30%;15001元以上的一次性减免35%。每人每次住院最高减免20000元,一年多次住院的,总减免最高限额30000元。

住院总费用是指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扣除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和住院床位费。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减免范围

l、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

2、未按规定转诊的;

3、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就诊程序。济困对象在市、县级医院住院治疗实行逐级转诊制(急诊例外),在市级医院住院须持有县级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住院后3日内须申请填写《张掖市济困对象医疗申请表》,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四证”之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交由医院审核确认,出院结算时由医院兑现减免费用。

第七条 诊疗规范。济困对象的诊断、治疗、用药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禁止使用目录外药品,确因病情需要的,必须先征得患者同意后使用,费用由患者自付。需要使用固定器材、支架、心脏起搏器、植入性器材等诊疗疾病时,应使用同类国产产品,如使用进口产品的,超过国产产品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八条 费用结算。对济困患者减免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转发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省级医院扶贫济困病床减免费用暂行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执行。

医院对济困对象住院减免的各项医药费用,在出院结算的总费用清单上应分别列出已减免的项目和金额。济困对象享受减免后的剩余医药费,分别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不再缴纳住院门槛费。济困病床已减免的医药费,不再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重复报销。确因10种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糖尿病伴并发症、脑血管意外的急性期、急性心梗、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肾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期、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其他重症疾病)医药费用过高的,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资金筹集。济困病床制度所需的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实行同级财政补助和省级专项补助相结合,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年度预算的70%预拨,其余30%年终考核后拨付。

第十条 监督管理。

各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医疗机构对济困病床专项补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济困病床的补助资金,根据下达的预算数及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实际结算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

医疗机构每季将减免费用支出和收治济困对象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由卫生、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医疗机构每季度对济困对象各项减免费用向社会公示。

各医院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治,不得开具大处方,重复或超范围检查。

各医院要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济困对象住院费用减免结算办法,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的费用结算流程,减少程序,方便患者。制定符合实际的对象核定、登记管理、就医住院、双向转诊、费用报销、账务处理等配套制度,确保济困病床有效运行,并接受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卫生、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的运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专项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发现医院、科室和医生弄虚作假,套取济困病床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医生的执业证和资格证,直至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费用。

市县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医院设置济困病床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张掖市济困医疗申请表(略)

附件:2、张掖市济困医疗患者统计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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