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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49:4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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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农业部兽医局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农医发[2009]007号


  为加强兽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兽药打假活动,结合当前兽药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制定了《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

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强兽药监管和兽药打假工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特制定《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 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兽药全程监管,提升兽药质量,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促进养殖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 工作目标

加大假劣兽药查处力度,提高兽药产品合格率;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净化兽药市场;加大违禁药物查处力度,保证用药和畜产品安全;加大违反兽药GMP查处力度,规范兽药生产行为。

二、整治任务

(一)重点产品

1.禁用兽药(品种见农业部第193号公告、第560号公告)及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产品;

2.2008年以来被通报的假劣兽药(包括非法企业生产的假兽药、合法企业生产的套用文号产品等假劣兽药);

3.兽药标签违规产品,包括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的产品。

4.非法改变兽药标准产品,经检测涉嫌添加兽药标准以外药物成分的产品;

5.兽药标准已被废止且其产品已超过市场流通期的非法产品;

6.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非法进口兽药产品。

(二)重点环节

1.生产环节

加强兽药GMP后续监管。各地要对兽药生产企业GMP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本辖区内的生产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80%。对重点监控企业、兽药质量通报中被通报的生产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100%,检查次数分别不少于2次。对执行兽药GMP不规范的,要监督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立案查处,并上报我部兽医局。

2.经营环节

加强兽药经营秩序治理。各地要将经营企业作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对辖区内经营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70%,对兽药质量通报中被通报的经营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100%。要建立专项整治活动与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当场收缴假劣兽药产品。发现非法企业产品时要启动追踪机制,收集证据,立案排查,捣毁造假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涉案省份,并上报我部兽医局。

3.使用环节

加强兽药使用监督指导。各地要加强动物养殖场(户)、兽医医疗机构和宠物医院等兽药使用单位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内的兽药使用单位检查覆盖率应达到50%。重点检查所使用兽药的合法性,发现假劣和违禁兽药要依法处理、收缴销毁。同时,积极指导用药单位建立用药记录制度,执行休药期规定。

三、组织实施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整治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工作。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整治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兽用生物制品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监管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本辖区内兽药检测和协助兽药监管及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一)细化方案,明确责任。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二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保证方案合理、可行。三要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各地在整治活动中要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四要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各地要积极会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大整治、查处力度。五要加强宣传,正面引导。积极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养殖者安全用药水平和维权意识,增强从业者守法观念和责任意识。六要及时总结经验,着力构建兽药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七要加强队伍建设,加大专项整治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为开展兽药整治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整治工作深入进行。

(二)建立报告制度。1.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一要求(见附表“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季报表”),于每季度末后第5个工作日前,将前一季度的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电子版报我部兽医局(网址:yzc@ivdc.gov.cn);2.重大案件。各地发现兽药重大案件时,应立即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59192829,传真:010-59191652。

五、工作安排

(一)3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4月至12月,按照《整治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三)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各地分别将阶段性、年终总结材料及《兽药市场整治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上报我部兽医局。

(四)我部兽医局根据情况适时组织重点区域执法检查或交叉执法检查活动。


附件:
09农医发[2009]7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4/P020090402614060878363.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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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
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
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
)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应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成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转让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产权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批。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五、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收缴办法,加以实施。
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的要求,认真做好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充分发挥产权登记在监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根据本地区产权变动的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
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反映企业中国有产权变动总体状况,分析评价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产业结构、区域布局、经营效益及国有经济发展趋势的影响。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不得随意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现已成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其在国有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并逐步
形成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体系。
八、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通过企业产权转让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和报告有关情况。



1995年5月12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的防治管
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
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
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
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
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
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局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
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派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
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车辆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
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每台车用发动机二百元对生
产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罚款均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二冲程摩托车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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