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5:14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三)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业务;

  (五)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

  (二)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事故或者险情报告程序;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及调运;

  (六)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等具体措施方案;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八)应急救援经费的保障;

  (九)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态扩大及疏通交通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简图、摄像或者照相等措施,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

  (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

  第四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或者引导人员疏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Remedies for non-performance:Perspectives from CISG, UNIDROIT Priniciples and PECL


INTRODUCTION


The growth of international trade makes some kind of unification necessary. Increased trade overseas has drawn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s that are caused by the different ways in which countries have chosen to regulate international sales. And the legal community has tried to facilitate overseas trade through efforts to harmonize national laws by legislative or non-legislative means.
Against such a background, the analysis in this contribution is focused on the CISG, UNIDROIT Principles and PECL -- three of the most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for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which combine elements from both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systems. In so doing, this contribution provid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se instruments. It is merely thought that comparison is, probably, one of the most efficient ways to underline some of the unique features inherent in some legal regimes and to develop solutions to existing theoretical problems. However, as most of the authors dealing with the vast domain of this area would have done, the author in this contribution has never meant to make an exhaustive exa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ability of a single contribution to deal with its many issues is limited. The approach offered here is to review some of the key issues frequently befell in international trade, based on those generally accepted principles or elaborate rules as evidenced by 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s or conventions and usages and practices or so-called lex mercatoria that is widely known to and regularly observ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Particularly, it is said that no aspect of a system of contract law is more revealing of its underlying assumptions than is the law that prescribes the relief available for non-performance (breach). Issues relating to the remedial provisions are difficult and central substantive issues, which will no doubt be the focus of a large part of the discussion and deliberation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law on both a domestic and an international level. Therefore, the study in this contribution focuses, in light of traditional and modern theories, on the remedial scheme established under each of the three bodies of rules, namely Part III (partial) of the CISG, Chapter 7 of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and Chapters 8 and 9 of the PECL. In practical terms, these sectors are the substantive heart of the particular instruments. It is where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to a large proportion of real world disputes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re to be foun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contained speculates on the potential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se sectors, intending to enunciate rules which are comm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to select the solutions which seem best adapted to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e should note, however, that to the extent this contribution doesn’t give absolute priority to any one of the three instruments, whenever it is necessary to choose between conflicting rules and sometime then to derive a number of general principles which apply to all of the rules, what’s decisive to the criterion used is not just which rule is mandatory or adopted by the majority of jurisdictions, but rather which of the rules under consideration have the most persuasive value and/or appear to be particularly well suited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Summary of Contents

PART I GENERAL REVIEW
Chapter 1 Sources of Inspiration
Chapter 2 Remedies Available upon Non-performance

PART II PRESERVING PERFORMANCE
Chapter 3 Specific Performance
Chapter 4 Nachfrist for Late Performance
Chapter 5 Cure by Non-performing Party
Chapter 6 Price Reduction for Non-conformity

PART III TERMINATION
Chapter 7 Right to Termination
Chapter 8 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
Chapter 9 Anticipatory Non-performance
Chapter 10 Termination of Breached Installment or Part
Chapter 11 Declaration of Termination
Chapter 12 Effects of Termination

PART IV DAMAGES
Chapter 13 General Measure of Damages
Chapter 14 Limits to Claims for Damages
Chapter 15 Damages upon Termination
Chapter 16 Agreed Payment for Non-performance
Chapter 17 Recovery of Attorneys’ Fees
Chapter 18 Payment of Interest

PART V EXCUSES
Chapter 19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Chapter 20 Force Majeure
Chapter 21 Hardship
Chapter 22 Force Majeure & Hardship Clauses

Table of Contents


PART I GENERAL REVIEW
Chapter 1 Sources of Inspiratio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16日18时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李克强、周永康、张德江、马凯、孟建柱等中央领导同志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受党中央、国务院委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连夜率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紧急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事故灭火救援工作,要求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并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要将此事故迅速通报全国,责令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危险化学品集中的工业园区,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安全。辽宁省和大连市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负责同志靠前指挥,先后调集3000余名消防官兵、348台各类消防车辆、17艘海上消防船只参与扑救。在张德江副总理的直接指挥下,采取“灭、堵、防”的科学扑救方法,千方百计控制火势,采取多种措施保护附近的液体化工产品罐区,想方设法切断泄漏源。经过全体参战人员的顽强扑救,17日9时45分,事故现场明火基本被扑灭,救援工作取得决定性胜利。

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储存和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就事故有关情况及有关要求通报如下: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简要经过

国际储运公司是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公司(80%股份)与大连港股份公司(20%股份)的合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9月,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的日常运营和检维修工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负责。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内建有20个储罐,库存能力185万立方米;周边还有其他单位大量原油罐区、成品油罐区和液体化工产品罐区,储存原油、成品油、苯、甲苯等危险化学品。

事故当天,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控股的下属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达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

7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宇宙宝石”油轮开始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油,卸油作业在两条输油管道同时进行。20时左右,祥诚公司和辉盛达公司作业人员开始通过原油罐区内一条输油管道(内径0.9米)上的排空阀,向输油管道中注入脱硫剂。7月16日13时左右,油轮暂停卸油作业,但注入脱硫剂的作业没有停止。18时左右,在注入了88立方米脱硫剂后,现场作业人员加水对脱硫剂管路和泵进行冲洗。18时8分左右,靠近脱硫剂注入部位的输油管道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部分输油管道、附近储罐阀门、输油泵房和电力系统损坏和大量原油泄漏。事故导致储罐阀门无法及时关闭,火灾不断扩大。原油顺地下管沟流淌,形成地面流淌火,火势蔓延。事故造成103号罐和周边泵房及港区主要输油管道严重损坏,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

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经初步分析,此次事故原因是:在“宇宙宝石”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辉盛达公司和祥诚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事故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分析中。这起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大火持续燃烧15个小时,事故现场设备管道损毁严重,周边海域受到污染,社会影响重大,教训极为深刻。

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事故单位对所加入原油脱硫剂的安全可靠性没有进行科学论证。二是原油脱硫剂的加入方法没有正规设计,没有对加注作业进行风险辨识,没有制定安全作业规程。三是原油接卸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指挥协调不力,管理混乱,信息不畅,有关部门接到暂停卸油作业的信息后,没有及时通知停止加剂作业,事故单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疏于管理,现场监护不力。四是事故造成电力系统损坏,应急和消防设施失效,罐区阀门无法关闭。另外,港区内原油等危险化学品大型储罐集中布置,也是造成事故险象环生的重要因素。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

(一)严格港口接卸油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接卸油过程安全。一要切实加强港口接卸油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接卸油作业各方协调调度制度,明确接卸油作业信息传递的流程和责任,严格制定接卸油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接卸油过程有序可控安全。二要加强对接卸油过程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论证和安全管理。各有关企业、单位要立即对接卸油过程加入添加剂作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加入有氧化剂成份添加剂的要立即停止作业。接卸油过程中一般不应同时进行其他作业,确实需要在接卸油过程中加入添加剂或进行其他作业的,要对加入添加剂及其加入方法等有关作业进行认真科学的安全论证,全面辨识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与罐区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加剂装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施工。三要加强对承包商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坚决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接卸油过程环节多、涉及单位多,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安全事故。有关单位要增强安全意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尤其要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健全“三违”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渎职责任。

(二)持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尤其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安全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当前,正值高温雷雨季节,容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地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有关企业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监控,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责任,强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刻吸取此次事故教训,认真做好大型危险化学品储存基地和化工园区(集中区)的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严格审查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同时,要组织开展已建成基地和园区(集中区)的区域安全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预防和控制潜在的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安全。

(四)切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工作,提高重特大事故的应对与处置能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厂区和储罐区消防设施的检查,督促各有关企业进一步改进管道、储罐等设施的阀门系统,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关闭;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加强专兼职救援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训练,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设,确保预案衔接、队伍联动、资源共享;加大投入,加强应急装备建设,提高应对重特大、复杂事故的能力。各类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监控和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控系统,确保一旦发生险情,能够迅速响应、快速处置。与此同时,要加强应急值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扎扎实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切实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在接到本通报后,及时转发至本省(区、市)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和辖区内各有关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