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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22:37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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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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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5 号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促进自治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蒙医、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蒙医药在我国民族医药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蒙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扩大蒙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盟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管理机构的建设,旗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蒙医、中医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逐步达到当地综合医疗机构的水平。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要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实际,逐步设置蒙医、中医科(室)和蒙药、中药药房;有条件的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备有蒙医药或者中医药。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个体私营、合资和股份制等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和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科门诊的建设,支持蒙医药和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信息的交流与合作,推动蒙医
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促进蒙医、中医和西医的结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蒙医药科研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蒙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新制剂。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新制剂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支持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有条件的要逐步建立蒙医药、中医药文献资料库。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及秘方、验方。
蒙医药、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机制,不断提高蒙医药和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重视培养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鼓励著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传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蒙医、中医人才的培养。举办6个月以上的蒙医、中医各类培训班,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设立蒙医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蒙医药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蒙医药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医、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乡、镇、村办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从事建筑施工和构件生产的个体户、联户及街办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察。

第四条 企业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经理(厂长、队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班组、车间应有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常到施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采取措施。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和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在生产前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均须遵守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工人和变换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电工、电焊工、起重机械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原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检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上岗作业。无证上岗作业的按违章作业论处。

第八条 企业除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要经常组织检查,生产班组要坚持经常性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和取得资格等级证书,承担与企业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施工、生产任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他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总、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明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3)接受总包方的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实施各项安全措施;

(4)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向总包方报告,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其他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派遣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用工单位应对派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筹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企业独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或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的,由企业直接上报;企业承担分包工程任务或向总包方提供施工人员的,由总包方上报。报告事故必须真实、及时。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处理。企业对发生的其他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处,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对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企业执行,审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帮助培训施工安全技术人员,协调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搞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企业有事故隐患应责令其限期消除,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应责令其限整改。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企业,应参照《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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