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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5:13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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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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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本条规定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不得偏听偏信或者任意取舍;所谓客观,是指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避免先入为主,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使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即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能动的夜夜过程,将主观能去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站起来,要求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具备的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表述,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而所谓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德,就是已经德化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规范。
  3.运用逻辑护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科学的逻辑思维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重要思维工具,也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法律推理而言,逻辑规律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帮助法官避免在证据的审核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思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它能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证据判断是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明理论中被明确表述为“自由心证”,“独立”即“自由”,有中国特色的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原则的精神,就应当借鉴现你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因素,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强调的是法官心证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要排除任何内在的和外在的干扰。排除外在的干扰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主要通过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健全的制度来保证。排除内在的干扰,则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超然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之外,保持中立的立场,以程序的正常性来维护和确保心证的自由。
  二、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法官须有健全的理性即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程序,以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无限接近正义。
  三、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以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公开为前提。心证的自由须受到民主监督的制约。自由不是任意,自由也不意味着擅断,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是防止任意和擅断的惟一有效途径。现代自由心证的正当性正是以其公开性为依据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确保档案(含档案部门保存的资料,下同)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档案局和各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各馆、室),均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为所属档案馆、室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及时消除档案管理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
第五条 各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档案安全保护主管部门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章 库房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档案馆,要按着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时,应同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室。 暂时无条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馆、档案室的,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 さ蛋赴踩? 第九条 档案库房内柜架摆放与墙壁应保持在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要留有通道,其间距应不小于60厘米(密集架除外)。 柜架摆放要垂直于窗户。要采用内部结构简单的铁质柜架盛装档案。
第十条 各馆、室应由专人管理库房,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第十一条 库房内不得堆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档案出入库必须登记或注销。
第十二条 不设专门库房的档案室,应按照专门库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库房应远离污染源。有条件的应在库房周围种草植树,以防尘土,并净化空气。

第三章 温湿度控制管理
第十四条 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之间,有温湿度调节设备的,库房温度的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2℃;相对温度控制在45—60%,有温度调节设备的,库房相对湿度的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5%。 有特殊载体档案的库房,应按有关规定控制温湿度。
第十五条 库房(含不设专门库房的档案室)要安设温湿度记录仪,建立记录簿。对库房温湿度定时测记(每天上班后,下班前应各测记一次)。对测记结果要进行综合分析,掌握温湿度变化规律,及时进行调节。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记录准确,温湿度记录仪应定期校验,空调和去湿设备应定期检修保养。

第四章 防虫与防鼠管理
第十七条 档案柜架应放置驱虫药,并按要求定期更换,发现虫害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八条 库房要有防鼠措施。

第五章 防尘与防水管理
第十九条 库房要保持清洁,经常清扫。库房要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或减少有害气体进入。有条件的库房应设置吸尘器及空气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 库房天棚要防止漏水,地面要有防止水浸入措施。档案不得堆放在库房地面上。 各馆、室在冬季采暖期要经常检查采暖设备,发现漏水要及时维修。

第六章 防火与防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馆、室必须配备灭火用的消防器材,并确定专人管理。档案人员要会使用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各馆、室要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定期检查电器线路。 库房内不得有明火装置,不得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档案库房的连体建筑有火灾隐患的,应加筑防火墙。
第二十三条 各馆、室要有防盗措施。库房门应包铁皮,上保险锁。平房或楼房的一层库房的窗户应安装铁栅栏。

第七章 照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应避免阳光直射,有外窗的库房应安置窗帘或窗板。
第二十五条 库房应采用白炽灯作光源。

第八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馆、室接收档案应当由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核对,确认无误后填写交接清单,并由双方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 档案馆接收各机关档案,交接清单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分别存入有关宗卷。
第二十七条 各馆、室在接收档案时,如果发现缺卷、缺件或破损,应由移交方负责补救,无法补救的应有文字说明,由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存入全宗卷。并在有关目录、案卷的备考处加以注明。 各馆、室不得未见到档案就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馆、室接收的档案在入库前要通过机械或手工方式进行除尘。
第二十九条 各馆、室接收档案要在总帐、分类帐及其它登记簿和检索工具上及时登记,做到档案、帐簿、检索工具相符。

第九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必须办理借阅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未经登记就将档案借出。
第三十一条 各馆、室在提供档案时要注意保密,对应当保密的档案,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借阅。开放档案如果与不开放档案同在一卷,开放利用时应提供复制件。
第三十二条 各馆、室应按下列规定加强档案利用管理与监督: (一)档案馆要有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二)阅览室内不得吸烟; (三)阅览桌上不得放置墨水瓶等容易污损档案的物品; (四)利用者不得拆开、涂改、剪裁、污损、私自带走档案或翻阅与所查问题无关的档案? ? (五)未经允许,禁止利用者擅自拍照档案。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档案不得外借,只许在阅览室查阅或按规定提供复制件。 档案室档案在机关内借用时,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档案管理人员对借出的案卷要及时催还。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后返回的档案,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检查,并办理借阅登记注销手续。 检查中如发现少页、污损、毁坏等情况要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章 销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由各馆、室编制销毁档案清册和写出书面请示。档案馆销毁档案应经主管机关负责人签批,档案室销毁档案应经单位负责人签批。 各档案馆、机关档案室销毁档案,应将销毁档案清册和书面请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企事业单位? 俚蛋赣俚蛋盖宀岷褪槊媲胧颈ㄋ蜕霞吨鞴芑乇赴浮? 第三十六条 对批准销毁的档案,应当化为纸浆或焚毁,不得出卖或作他用。档案销毁时要有二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十七条 销毁档案清册、书面请示及审批文件,应存入本单位档案。针对某一全宗的,应存入有关的全宗卷。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馆、室每年要对档案进行一次清点,并将清点结果写出书面材料,分别存入档案馆档案或档案室全宗卷中。 各馆、室对档案清点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各馆、室在库房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或出现重大事故(如火灾、被盗等)时,应随进对档案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或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 各馆、室每天下班前要检查水、电、门窗是否关好。
第四十一条 各馆、室如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等情况时,应立即向单位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馆、室对在安全检查和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破损、褪色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四十三条 各馆、室对因利用、整理、复印、缩微等原因而拆卷的档案,使用完毕应逐件检查核对,并及时进行重新装订。
第四十四条 独立办公的档案馆,必须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和记录。

第十二条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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