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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49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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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所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履行备案程序。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个人罚款超过500元的,单位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30000元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六)其他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报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交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处罚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内的中央直属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履行备案程序,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一)各案登记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综合材料;
  (三)处罚决定书;
  (四)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其他有关材料。
  经过听证程序的,同时附送听证材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对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以及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七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纠正决定,并将纠正的结果报送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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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相关部门: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14日印发

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

  根据《厦门市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厦府办[2005]92号文公布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的精神及我区实际,区政府对全区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管理。为了更好地做好安置房收购工作,规范安置房收购价格,提高开发建设单位的积极性,对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的安置房收购价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安置房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条 安置房实行先定价后收购,安置房收购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和审核价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计价方式确定收购价后一次性包干。

  第三条 安置房收购的基准价

  安置房实行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收购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多层框架结构18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100元/平方米(不含车库)。

  地下车库(按车库部分的面积):1000元/平方米。

  第四条 安置房收购价按审核价实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相关的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各项费用材料报送区财政审核所,经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按审核价包干。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保护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对实行审核价的安置房收购价格实行最高控制价。若经审核后的安置房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超出最高控制单价的,按最高控制单价收购,超出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最高控制单价如下:

  多层框架结构21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500元/平方米(含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竣工未出售的安置房剩余房源,按现行安置房收购基准价扣除折旧(每年2%)收购。

  第六条 安置房收购价(审核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利润按照征地拆迁费、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的8%计取。

  但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安置房(审核价)收购价格:

  1、住宅区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七条 小区配套的商业性用房,由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后,按审核价由区政府收购。小区配套的非营业性公建,如幼儿园、小学等,不计入安置房收购价内,另行决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指导标准

  1、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2、建筑单体装修标准:外墙面为墙面砖或外墙涂料,外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楼梯单元设防盗门及对讲系统,公共通道和楼梯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天棚及内墙粉刷涂料。入户门为防火门,内门为木门,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天棚普通抹灰,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处理。水表电表统一出户。

  3、配套设施:应配备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小区防盗系统、停车位、道路、围墙、绿化休闲活动场所、信报箱、垃圾收集等设施以及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区建设局签订安置房建设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以保证政府对安置房的配售需要。

  第十条 区建设局和区财政审核所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置房建设的工期和质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美辖区范围内安置房源,试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于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园,是指拥有活植物收集区,并对收集区内的植物进行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园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与农业、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园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植物资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省植物园发展规划。

植物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区域性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种质资源;

(二)具有活植物收集、保育、展示的固定区域和适宜环境,能够实现园内主要功能分区建设;

(三)具有植物引种驯化、迁地保育工作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科研能力和科技水平;

(四)有符合面积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植物园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方案和植物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植物园开展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公益性活动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建设。

第九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资源的迁地保育工作,制定科学的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对珍稀、濒危、极小种群等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育。

在引种过程中,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珍贵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培育新的和优良的植物品种,推广植物新品种、新技术。

鼓励植物园建立植物资源信息平台,建设数字植物园,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为科学研究服务。

第十一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植物与人居环境、植物与人类健康、植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等科普教育活动,向公众传播植物知识和生态文化,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质。

第十二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进行登记、标识,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编制防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科学防治。

第十四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划定禁火区、护林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设施与防火标志,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工作,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进入植物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当经植物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园内植物资源开展观光游览等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植物园的物种保育、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

禁止在植物园内开展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植物园的行为:

(一)在植物园内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擅自移动界址、标牌;

(三)擅自采摘植物园内的种子、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

(四)在植物园内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向植物园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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