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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3:11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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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且申诉理由相同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推选不出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时,推选不出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调解;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没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三人,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二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岗位如需变动,应当征得同级仲裁委员会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区(地区行署所在市)范围内的市(地)属企业、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杭州市区的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辖权有困难时,可以报请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职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利益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死亡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仲裁活动需要翻译人员的,由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仲裁委员会发现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撤销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撤销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的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公安部门(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应当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
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但是对于申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同意撤诉。
  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移送管辖的;
  (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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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的请示(九关法〔1996〕69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三)项所列“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项所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人,既包括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保税货物进境的收货人和出境的发货人),也包括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
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应对其经营的保税货物自进境起至出境止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应对进口保税货物在其经营和保管期间内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单位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货物进出境和进出保税区或保税仓库时向海关如实申报,按规定如实记录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等业务活动情况,保证货物的齐全完整,承担将保税货物按期复运出境并办理核销手续或者在将保税货物转为正式进口或内销时应依法向海关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税款等义务。此间若发生申报不实、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等情事,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得引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或同条第(五)项予以处罚。


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甘文超

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便。笔者就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哪些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均作了具体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要件,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的认识和理解分歧较大。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有宣告刑说和法定刑说。持宣告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法院根据法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决的刑式对被告人的应执行的刑罚;持法定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所确定的刑罚标准。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不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均规定的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既然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法定刑说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而非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同时,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按法定刑说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缩小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法院对被告人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执行的刑罚,是在通过法庭审理并经评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法庭审理的最后阶段,如果仅因最后宣告执行的刑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否定前面的所有工作,显然是不明智的作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的诸多工作会变得毫无意义,反而加大诉讼成本,更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而结果却是一致的。因此宣告刑说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认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3、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4、数罪法定刑均在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上述后三种情形不包括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能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百一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第三百零八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规则》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也达不到适用简易程序的宗旨。

(一)、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把握住这一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根据不足。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解释人民法院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也还有一定的道理,但仅有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且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为前提的。人民检察院一经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普通程序便已启动,如果人民法院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便存在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问题,然而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未有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后如何操作,期限怎样计算等问题就显得突出,也非通过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

(三)、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会造成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在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为前提条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审查,能够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审查时间后再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把前面审查的和后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一起计算,不会比一直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时间少,反而会更多。从诉讼结果和效果来看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未有什么优越性。此时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产生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与创设简易程序的宗旨相违背。

(四)、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诉讼权利,这种诉权不仅包括诉与不诉的权利,还包括采取以何种方式起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对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还是基本能够判断的,由其提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既是其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相反,若由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对人民检察院的诉权的侵权之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与其是诉讼的裁决者身份相冲突。通过对某地调查的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也几乎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缺陷,现行法律根据还不充分,其制度的设立有不合理之处,建议取消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操作

当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作了简单规定。仍存在着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作出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已送达被告人的,还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人民法院是诉讼的裁决者,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只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是不严肃和错误的,不能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即时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应按普通程序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对按两种不同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书的制作和案卷的移送方式上都有区别,所以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只把案件抱回,然后只等开庭,而不重新移送材料,这与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相违背,将造成既不是简易程序审理,也不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怪现象。

(三)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的案件,仍应第一审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能以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完成了有关程序而简化有关程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履行其应有的诉讼权,特别是相应规定的时间要保证。针对这一点,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往往怕麻烦,加上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观念不强,而不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解释》第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规则》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仔细比较,二者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当把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材料时,应当给予适当的时间,而这个时间计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显然不合适。但人民检察院又以此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也显然过长。笔者认为,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比较为宜。同时,人民法院应从重新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后开始计算审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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