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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3:2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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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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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
                            建 设 厅
                          (二○○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的联合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首接联办运行机制,即“首接受理、通知相关、跟踪督办、负责到底”的运作模式。
第三条 联办具体程序为:
(一)由主办单位统一受理,受理后及时向所有联办单位发出《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通知有关联办单位分别进行办理,落实联办责任单位,同时报中心业务科。
(二)联办单位接到联办件通知书后,应即时启动审批程序,对审批事项同时审核,能即办的要坚决即办,承诺件要在承诺期限内完成,能提前办结的要做到提前办结,上报件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尽快办理。联办单位在审批完毕后要将有效审批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根据联办单位和本单位办理结果,完成首接联办项目的审批,并在承诺期限内将结果通知服务对象。
第四条 首接联办实行一次性告知,即由主办单位统一向前来申办的服务对象告知所有申报材料,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表格(联办表格由联办部门向主办单位提供)。
第五条 联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均为项目的责任单位。主办单位要对项目运作进行有效督办,联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对项目运作的监督,联办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出现运作不畅或遇到特殊情况需更改联办程序等问题,可向主办单位反映,主办单位要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由中心协调或通过联审会议研究解决。
第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首接联办项目办理情况的督查,凡未按首接联办暂行办法要求办理或应该联办而未进行联办的,对所在窗口按照双优考核办法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要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并根据《新乡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联办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或新增首接联办项目,所涉及单位也应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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