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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55:52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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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物价管理部门对如实举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合理幅度,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由市物价部门评估后予以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没款的,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商品拍卖抵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地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报请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物价检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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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并准备好发言提纲。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规定,允许公民旁听。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拟定的议程,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批准请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假时需出具书面请假报告,经常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未履行上述请假手续,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对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领衔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提出的工作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的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有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交发言提纲。发言的重点是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对是否同意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可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落实计划和责任,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份,将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等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相关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时,相关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与质询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力求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每次不超过七分钟。

列席人员发言前须举手示意,经主持人批准,方可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记录,发言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撤职案,通过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修改后的文稿及工作报告、人事任免名单、供职发言等公开发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其中纳入市重点项目的,按市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

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七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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