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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7:4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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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 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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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3号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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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业务及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为全国电影制片、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准入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电影制作

  第五条 国家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
  1、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二)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首次拍摄电影片时须设立影视文化公司,由影视文化公司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1、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均有资格申领《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
  2、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制作影片的资金来源证明、拟摄制影片的文学剧本(故事梗概)一式三份;
  3、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摄制资格及电影文学剧本(故事梗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4、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享有影片一次性出品权。出品人可独立出品,也可与其他制片单位(含影视文化单位)联合出品;
  5、《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实行一片一报制度。
  (三)已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
  1、已经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以上电影片;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3、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还要提供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投资摄制两部电影片的《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一)、(三)项的,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广电总局备案;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六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制片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申请设立合营公司,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中方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或已取得两个《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 
  (二)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符合(一)、(二)、(三)项的,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等。广电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并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符合(一)、(二)、(三)、(四)项的,由中方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及本条(四)中所列文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六)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公司,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联合设立电影技术公司的还要提供合同、章程、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符合(一)、(二)项的,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广电总局备案;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九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经国家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
  (三)符合(一)、(二)项的,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等。广电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四)符合(一)、(二)、(三)项的,由中方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及本条(三)中所列文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五)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十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两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两部电视剧;
  (三)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已代理发行影视片的委托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一)、(二)、(三)项并向广电总局申请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全国专营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省(区、市)专营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依照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紧密型或松散型进行整合。鼓励以跨省院线为基础,按条条管理的原则重新整合。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院线。院线整合报广电总局审批。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一)以参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二)组建省(区、市)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三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一)凡在省(区、市)内与20家以上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影剧院、礼堂等签订电影供片协议的,可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一条省(区、市)内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二)凡在不同省(区、市)与30家以上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影剧院、礼堂等签订电影供片协议的,可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设立一条跨省(区、市)的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三)组建省(区、市)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社区、学校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电影院依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管理。 

  第四章 电影进出口

  第十六条 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企业专营。进口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第十七条 鼓励影片摄制单位多渠道出口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影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电总局、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0号)、《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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