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14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的通知
建精[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总结交流建设系统两年来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今年十月下旬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建设系统改革与发展,认真总结交流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展示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部署今后两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动员广大建设职工积极进取,团结拼搏,全面推进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开创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二、会议内容
1、总结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部署今后两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交流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经验;
3、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关表彰事项,将与人事部另行发文);
4、表彰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100个),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100名)。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
会议时间,初步定于2003年10月下旬。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会议人员名额分配将另行通知。
四、为总结好近两年来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对2001年以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经验、主要作法和主要成效,并形成文字材料于2003年8月15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文字不超过3000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推荐1—2份典型经验材料,经验材料文字不超过4000字。联系人:秦书星、王敏;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68394303。
附件: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一、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名额分配
这次表彰的主要是2001年以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包括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先进单位,共计100个。名称分配如下: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苏、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四川各4个;山西、吉林、安徽、浙江、福建、江西、湖北、广西、云南、陕西、甘肃、新疆各3个;内蒙古、贵州各2个;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各1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个;部直属单位1个;中建总公司2个。
(二)评选条件
领导班子能够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业务工作实绩显著,服务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提高,主要业务工作指标达到同类型单位先进水平;班子成员党性强,模范带头作用突出,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有创新,有成效,两个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管理规章制度健全,环境优美,工作纪律严明,无重大案件、无重大事故,各项工作秩序井然。
(三)评选办法
首先,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和部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统一组织评选推荐工作,经审核后,填写申报表(附表1)加盖推荐单位章(一式3份),于2003年9月10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推荐的单位必须征得当地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之后,建设部审核批准,授予“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称号,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名额分配
这次表彰的主要是2001年以来在加强和推进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个人,共计100名。名额分配同先进单位。
(二)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中有新的建树和贡献;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紧密结合行业和企业实际,为行业和企业改革做出突出贡献;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使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创新中不断加强,并取得成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联系群众,作风深入,以身作则,严于律已,在本单位享有较高的威信。
(三)评选办法
首先,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和部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统一组织评选推荐工作,要广泛听取所在单位领导和职工的意见,并审核后填写推荐表(附表2)加盖推荐单位章(一式3份),于2003年9月10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之后,建设部审核批准,授予“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
附表1
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申报表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单
位
基
本
状
况
主
要
先
进
事
迹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明办意见
(盖章)
建设部审批意见
(盖章)
附表2
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推荐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现任职务
籍贯 民族 学历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主
要
事
迹
所在单
位意见
(盖章)
推荐单
位意见
(盖章)
建设部
审 批
意 见
(盖章)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