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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9:52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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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形式,增加政府运作过程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年修订)》、《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共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统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违反本制度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统一发布的载体。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在《惠州日报》公布,《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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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3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
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
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简信箱、日戳、过戳机、邮
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
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
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
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
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理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
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待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宣查,并根据审
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
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
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
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
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出生产企业
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
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
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
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
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
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 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
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
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
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
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
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
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
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
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
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 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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