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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50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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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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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党组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党组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党组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为了使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更好地适应高等学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提高团员素质,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团组织在高校工作中的任务

  高校共青团组织的主要工作对象是学生,其中心任务是:从共青团的性质和青年学生的特点出发,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配合学校党组织和行政,做好下列工作:

  1.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生动活泼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组织、带领团员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抵制和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

  2.协助学校做好稳定局势的工作,教育团员在维护学校的工作秩序中起模范作用。

  3.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引导他们自觉走青年知识分子健康成长的正确道路。

  4.引导广大团员带头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倡导良好的校风、学风,协助学校改善和优化学生的学习、生活环境,激励学生刻苦学习,奋发向上。

  5.参与学校有关学生事务的民主管理,指导学生会组织、学生社团组织的工作和开展健康有益的课外文化、科技、体育和勤工助(俭)学、公益劳动等活动。

  要围绕上述任务,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坚持团组织的先进性,发挥各级团组织的战斗作用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切实加强高校共青团的思想建设,努力提高团员的素质

  加强对团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是提高高校团员素质的根本途径。要重点抓好六个方面的教育:(1)政治方向的教育。帮助团员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和平演变,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2)爱国主义教育。帮助团员了解我国的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和国情,激发他们的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为振兴中华刻苦学习;(3)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帮助团员学会运用阶级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认识事物,分析矛盾;(4)成长道路教育。引导团员深入社会生活的实际,与实践相结合,与人民群众相结合,走当代青年知识分子成长的正确道路;(5)艰苦奋斗精神教育。帮助团员树立艰苦奋斗精神,养成艰苦朴素的生活作风和勤奋刻苦的学习态度;(6)团员意识教育。帮助团员增强团的组织观念,遵守团的纪律,正确行使团员权利,自觉履行团员义务,发挥团员的先进作用,带头又红又专。

  团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要坚持"热情爱护,严格要求"的方针,坚持正面教育和加强管理相结合、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严格的组织生活训练与生动活泼的教育活动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教育的针对性。要经常分析研究团员的政治思想状况,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组织专题调查、座谈与讨论等形式,及时正确回答他们关心的问题,把握引导学生的主动权。要特别注意通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学生深入实际,了解国情,在向人民群众学习、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受教育,提高素质。要照顾青年学生的特点,注意他们在心理、生理、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努力在服务团员、学生的过程中团结教育他们。

  要严格团的纪律,加强对团员的管理。要求团员在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模范地遵守团的纪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要以年度团员评议和团籍注册为核心,以严密团员管理为重点,发挥团员证的功能,建立和完善以团员证为媒介的团员管理制度。要严格团的组织生活制度,提高团的组织生活质量。团的组织生活要有批评与自我批评。要根据团章、团的规定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经常检查团员履行团的义务,发挥先进作用的情况。对于违反团的纪律的团员,要按照团章的有关规定和正常的组织程序给予处理。

  三、重视中学共青团工作的基础作用,确保中学向大学输送合格团员

  中学共青团工作是高校团的工作的基础。加强高校团的建设,要从中学抓起,确保中学为大学输送合格团员。

  上级团委要加强对中学团员发展工作的指导。要严格按照团章和团中央在中学生中发展团员的规定,履行严格的组织程序,认真做好团员发展工作。要切实纠正因片面追求升学率以致降低团员标准的错误作法,如以学习成绩代替团员标准、毕业班突击发展团员、班主任包办代替团的组织发展等。团的领导机关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上述现象切实加以纠正。某些高级中学毕业生中团员比例较高,应认真加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要加强对中学生入团积极分子和团员的团前、团内教育,使他们具备团员的基本素质,树立团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凡有共青团组织的中学可建立学生团校。入团积极分子在入团前,一般应先参加团校的学习。团员在校期间均应参加一期以上团校学习,团支部委员以上的学生团干部在校期间应在团校接受一至二次专门培训。要加强班级或年级的团支部建设,学校可挑选优秀的教师担任团支部的辅导员。团支部要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教育性活动,健全"三会二制一课"制度,发挥团员的先进作用,努力成为班级的核心。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把中学团的工作作为一个重点,切实加强对中学共青团工作的领导,职能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中学团的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要关心和支持中学团的工作。要按照学校中层干部的职别配好中学团委书记,并落实相应的待遇。要保证团支部活动时间,一般每两周不少于一次,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要把中学团的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加强高校团的基层组织建设

  团的领导机关、高校团委要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要设计符合基层实际,能够在基层得到广泛开展的主题活动,为基层组织开展工作提供示范和条件;要注意发现和推广基层工作的典型经验,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基层团干部的培训,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和工作水平;要建立健全团内考核评优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的工作制度。

  要加强系团委(团总支)建设,选派优秀的党员青年教师或少量符合条件的高年级学生担任系团委(团总支)书记,建设好系一级的领导班子,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使之真正能发挥对班级团支部的领导作用。

  加强班级团支部建设,努力把团支部建设成班级地核心,是加强高校团的基层建设的重点。班级团支部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和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团组织的决议;定期组织支部民主生活会,检查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执行学生行为准则等情况;推荐优秀团员入党;做好团员发展工作;与班委会密切配合开展班级课外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帮助学生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困难。要推举德才兼备、有能力、有威信的团员担任团支部书记。有学生党员的班级,一般应推举学生党员担任团支部书记,保留他们的团籍,过双重组织生活。经学校同意,可以聘请辅导员、班主任和思想政治素质好、在学生中有威信、热心学生工作的干部、教师为团支部兼职辅导员;还可以从校内外聘请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实践经验的优秀知识分子、干部为团支部辅导员或"青年之友",定期参加团支部的活动。

  要认真加强和改善青年教工和研究生中团的工作。可从健全基层组织、恢复和建立团的活动制度入手,通过开展适合青年教工和研究生特点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以及关心和帮助解决他们在工作、学习、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增强团组织在青年教工和研究生中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五、建设一支强有力的团员骨干队伍

  高校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团员骨干队伍的建设,并通过他们带动广大团员发挥先进性。要着重抓好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学生干部队伍和学生社团骨干队伍的建设。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是团章所规定的基层团组织的任务之一。被推荐的入党积极分子必须首先是合乎党员条件的团员。高校各级团组织要把协助党组织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发现、培养、考察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高校党组织应支持、帮助和指导团组织做好推荐工作。

  要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组织的指导,建设一支坚强的学生干部队伍。学校团委应选派合适的干部,担任校(院)学生会组织的秘书长。要帮助学生会组织做好主要干部候选人的选拔、推荐工作和主要干部的培养工作;帮助学生会组织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决策,把握好工人的政治方向。要支持学生会组织按照自己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要包办代替和随意干涉学生会组织的日常工作。

  校、系团委(团总支)要选派得力干部具体负责指导学生社团工作,加强学生社团骨干队伍建设。要通过吸收学生社团主要干部参加业余团校的学习、评选优秀社团和最佳社团活动等办法,把学生社团的主要干部团结在团组织的周围。

  要关心团员骨干队伍的成长。要通过举办学生干部培训班、建立业余团校、组织马列主义学习小组和党章学习小组等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学校应将学生团支部和其他学生骨干的培训列入经常性工作,要着力加强对团支部书记和委员的政治和工作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使之真正成为团支部的核心。推荐研究生和毕业分配时,学校有关部门要视团员骨干的德才情况,给予适当的优先。要健全团员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先进。每年进行一次优秀团员、优秀团员干部的评选。优秀团员和优秀团员干部享受同级三好学生的待遇。

  六、加强团的干部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以专职干部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高质量的团干部队伍,是加强高校团的建设的组织保证。要努力提高团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团干部中倡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奉献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求实精神,勤奋工作、不怕困难的拚搏精神。团干部要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习,努力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要努力钻研团的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党员团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遵守党的纪律,增强组织观念。

  高校团干部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高校党委要重视团干部队伍建设,下决心把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青年教师和优秀毕业生选拔到团的工作岗位上来。在校学生数在2000人以下的学校,校团委专职团干部的编制定额一般为三至五人;2000人至4000人的学校,一般为五至七人;4000人至8000人的学校,一般为七至九人;8000人以上的学校还应酌情增加。系团委(团总支、教工团总支)专职团干部的编制定额一般为一至二人。所需编制从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专职人员编制中解决。学校专职团委书记、副书记应按学校干部、处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其待遇。专职的团委各部部长和系团总支书记应按科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其待遇。学校团委各部门和系一级专职团干部的定级、晋升,学校有关部门应听取学校团委的意见。学校团委书记应是校(院)务委员会委员。党员团委书记可以列席学校党委或党委常委的有关会议。专职团干部应按有关规定评聘教师职务。兼职团干部用于团务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的工作日,其团务工作的时间应按规定计入教学工作量,团的工作实绩列为教师职务评聘的主要依据之一。

  要重视做好专、兼职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各地团校和教育干部管理学院都应定期举办高校团干部培训班。要选送优秀的团干部攻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第二学士、硕士学位,还应为他们创造考察、进修或学习的机会,加以重点培养。对在团的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的团干部,应在他们离岗前安排一段脱产进修的时间,为他们转做其他工作创造条件。

  七、高校党委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高校党委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学校团委受党委直接领导。学校党委要有一名副书记分管共青团工作,学校行政也应有一名副校长联系共青团工作。学校党委每学期应召开一至二次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把共青团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之中,将团的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校、系工作的一项内容。

  高校党政领导要支持共青团按照团章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不要随意抽调团干部从事与团组织无关的工作,不得把团的办事机构撤消、合并或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要支持共青团在维护国家和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和代表学生和青年教工的具体利益,支持和帮助团组织建立、健全民主渠道,使学生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能及时地反映上来,要积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设备和经费,保证必要的活动时间。

  各省级团委和中心城市团委要继续把高校团的工作作为全团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紧抓好。要把高校团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书记要亲自过问,领导和机关干部要经常深入高校,密切同基层团组织特别是团员的联系,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帮助基层团组织解决实际问题。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工作管理,保护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所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基本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和勘控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勘控项目审批和文物勘控队伍组织、调度,并对勘探单位实行行政领导。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六条 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外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发现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待文物专业人员调查后确定勘探范围。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进行文物勘控活动,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
文物勘控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保护文物"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并附项目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控审批表》。
第九条 凡在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控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出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否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提交文物勘控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取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如遇重大文物发现,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保护而停建或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建项目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无《文物勘探许可证》非法进行文物勘探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造成文物破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未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不听制止、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机构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勘探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勘探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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