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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2:1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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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614号


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八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T484—2002《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

二、JT/T485—2002《港口外贸收费管理系统规范》

三、JT/T486—2002《交通统计信息交换格式》

四、JT/T270—2002《强制间歇式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

五、JJG(交通)022—2002《船舶液货计量舱容量 容量比较法》

六、JJG(交通)023—2002《沥青延度仪》

七、JJG(交通)024—2002《八轮连续式路面平整度仪》

八、JJG(交通)025—2002《贝克曼梁路面弯沉仪》

以上八项交通行业标准,前四项为推荐性标准,后四项为交通部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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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皖政[1986]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 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二) 中医学徒,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出师证;
(三)乡村医生,须经地、市卫生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四)针炙、按摩、正骨和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鉴定,取得有关证书。
个体行医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联合诊所。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体行医:
(一)不服从统一分配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不满三年的;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或道德败坏,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不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其它不具备行医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可以雇请必要的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九条 社会办医,由办医机构或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办医注册证。
第十条 个体行医,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服务范围和业务项目执业。需要变动或调整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迁往其他市、县的,应缴销原发证件,至迁往地重新申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规,接受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抢救和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医疗原则、技术操作规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种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上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各项药品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用药。以销售药品为主业的,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发布业务广告,应事先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加强医政检查监督。医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卫生厅制发的《安徽省医政管理检查证》。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遵纪守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办医注册或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一)无证执业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药品管理规定的;
(三)滥收费用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的;
(五)隐瞒医疗差错、事故的;
(六) 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的。
罚款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对以行医为名骗财害人和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深城法〔2002〕3号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规范、文明、及时的行政执法原则。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经办人员责任制。市、区执法局行政首长对不由自己直接决定的案件负领导责任。
  市、区执法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可直接查处较大的跨区违法案件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区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区范围内的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执法局应于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 第三十七条 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会。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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