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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27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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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养 护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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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发〔20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关于2010年工作部署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搞好宏观调控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提高宏观调控水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积极做好宏观调控工作。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不断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把握好政策实施的力度、节奏和重点,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的关系,稳定物价总水平。(发展改革委牵头。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的,有关部门配合,但不一一列出。下同)

(二)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保持适度的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安排中央财政赤字8500亿元,继续代发地方债2000亿元。继续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继续向“三农”、民生、社会事业等领域倾斜,支持节能环保、自主创新和欠发达地区的建设。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大力压缩公用经费。切实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增强内外部约束力,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财政风险。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和非税收入管理,严厉打击偷骗税行为,做到应收尽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三)继续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保持货币信贷合理充裕。优化信贷结构,落实有保有控的信贷政策,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有效缓解农户和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严格控制对“两高”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强化贷后管理,确保信贷资金支持实体经济。积极扩大直接融资,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扩大股权和债券融资规模,更好地满足多样化投融资需求。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探索建立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有效监控,防范各类金融风险。继续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四)积极扩大居民消费需求。继续提高农民收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部分优抚对象待遇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增强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者消费能力。巩固扩大传统消费,积极培育信息、旅游、文化、健身、培训、养老、家庭服务等消费热点,促进消费结构优化升级。扩大消费信贷。加强商贸流通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电子商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继续实施和完善鼓励消费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幅提高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增加品种和型号,扩大补贴范围,完善补贴标准和办法,加强对中标企业的管理和考核,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完善家电、汽车以旧换新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小排量汽车购置税按7.5%征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旅游局等负责)

(五)着力优化投资结构。各级政府投资要集中力量保重点。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资金安排主要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切实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扎实推进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保质保量完成任务。鼓励扩大民间投资,完善和落实促进民间投资的相关政策。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严格执行用地、节能、环保、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和产业政策,切实防止重复建设。对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全程监督,坚决避免以扩大内需为名,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坚持科学民主决策,确保公共投资真正用于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审计署等负责)
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

(六)继续推进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用好技改专项资金,引导企业开发新产品和节能降耗。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推动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引导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社会责任,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证监会、电监会、能源局负责)

(七)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和高端制造产业。积极推进新能源汽车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加快物联网的研发应用。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投入和政策支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广电总局、能源局等负责)

(八)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抓紧修订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服务网络和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进一步减少、简化行政审批,坚决清理和取消不合理收费。继续落实财政对中小企业支持政策,对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央财政预算内技术改造专项投资覆盖中小企业,中央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106亿元,地方政府也要加大投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发展多层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政策。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科技部、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统计局、监察部等负责)

(九)加快发展服务业。进一步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大力发展金融、物流、信息、研发、工业设计、商务、节能环保服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促进服务业与现代制造业有机融合。大力发展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面向民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旅游业,积极拓展新兴服务业领域。加快构建和完善以生产销售、科技信息和金融服务为主体的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进一步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逐步实现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工业基本同价。(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和持久战。以工业、交通、建筑为重点,大力推进节能,提高能源效率。扎实推进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今年新增80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所有燃煤机组都要加快建设并运行烟气脱硫设施。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推进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治理及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重金属污染综合整治等工作,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立方米、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发、示范推广和能力建设。抓好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工业废物回收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大力开发低碳技术,推广高效节能技术,积极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智能电网建设。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增加森林碳汇,新增造林面积不低于592万公顷。努力建设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推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取得新进展。(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电监会、海洋局等负责)

(十一)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继续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认真落实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规划和政策。加快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支持。重点抓好西藏和四省藏区、新疆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等负责)
三、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强化农业农村发展基础

(十二)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稳定粮食生产,扩大油料种植面积,增加重要紧缺农产品供应,大规模开展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大规模开展园艺产品生产和畜牧水产养殖标准化创建,保障“米袋子”、“菜篮子”安全。继续实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增加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中央财政安排补贴资金1335亿元。进一步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每50公斤分别提高3元、5元和10元,小麦每50公斤提高3元。继续实施重要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加强对产粮大县、养猪大县、养牛大县的财政扶持。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促进农民就业创业,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农业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扶贫办、粮食局、科技部等负责)

(十三)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农村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土地出让收益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安排“三农”投入8183亿元,地方各级财政也要增加投入。以主产区为重点,全面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以农田水利为重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大中型灌区的配套改造,扩大节水灌溉面积,建设高标准农田,完成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以良种培育为重点,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实施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积极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加快建设乡镇和区域性农技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科技部、质检总局、林业局等负责)

(十四)深化农村改革。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继续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政策。启动国有林场改革。深化农垦体制改革。继续推进草原基本经营制度改革。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培育小型农村金融机构,积极推广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深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农业部、法制办、林业局、人民银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国土资源部、银监会、保监会、中央编办等负责)

(十五)统筹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着力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发挥城市对农村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良性互动。壮大县域经济,大力加强县城和中心镇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小城镇集聚,鼓励返乡农民工就地创业。城乡建设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好农民工在城镇的就业和生活问题,逐步实现农民工在劳动报酬、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以及社会保障方面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进一步增加农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投入,启动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扩大农村沼气建设规模,今年再解决6000万农村人口的安全饮水问题,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公安部、农业部、水利部、教育部、科技部、能源局等负责)
四、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

(十六)推进教育改革。抓紧启动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对办学体制、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评价制度等进行系统改革。坚持育人为本,大力推进素质教育。探索适应不同类型教育和人才成长的学校管理体制和办学模式,提高办学和人才培养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满足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十七)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中西部地区初中校舍改造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尽快使所有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师资达到规定标准。为农村中小学班级配备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让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孩子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加强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的支持。(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民委负责)

(十八)继续加强职业教育。以就业为目标,整合教育资源,改进教学方式,着力培养学生的就业创业能力。(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负责)

(十九)推进高等学校管理体制和招生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鼓励高等学校适应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推动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和学术发展紧密结合,激励教师专注于教育,努力建设有特色、高水平大学。创建若干一流大学,培养杰出人才。中央财政加大对中西部高等教育发展的支持。(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鼓励他们终身从教。重点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鼓励优秀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从教。加强师德教育,增强教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二十一)加快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认真贯彻自主创新的方针,全面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着力突破带动技术革命、促进产业振兴的关键科技问题,突破提高健康水平、保障改善民生的重大公益性科技问题,突破增强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技术问题。前瞻部署生物、纳米、量子调控、信息网络、气候变化、空天海洋等领域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能源局负责)

(二十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着力解决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推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进一步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社会的创新活力。(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财政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十三)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突出培养创新型科技人才、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专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健全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等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投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努力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制度环境,建设人力资源强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负责)
五、大力加强文化建设

(二十四)大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和权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资源配置向基层特别是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倾斜,推进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免费开放。继续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鼓励文化创新,培育骨干文化企业,生产更多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文化需求。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档案事业发展,繁荣文学艺术创作,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积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大力发展公共体育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办好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文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体育总局、社科院、档案局、文物局、教育部、中国残联、侨办负责)

六、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二十五)千方百计扩大就业。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中央财政投入433亿元用于促进就业。重点做好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退伍转业军人就业安置工作。继续实行“五缓四减三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加强政策支持和就业指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拓宽就业、择业、创业渠道,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建立健全公共投资带动就业的机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继续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农民工和城乡新增劳动力的就业能力。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协调协作机制,引导劳动力特别是农民工有序流动。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等负责)

(二十六)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扎实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范围扩大到23%的县。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将全国130万“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今年再提高10%。进一步增加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投入,中央财政安排3185亿元。多渠道增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加强监管,实现保值增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负责)

(二十七)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低保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做到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完善孤儿救助制度。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好扶残助残的各项政策。(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负责)

(二十八)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抓紧制定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政策措施,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加大财政、税收在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的调节作用。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深化垄断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对垄断行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双重调控政策。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管的收入,完善监管办法。进一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逐步形成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机构等负责)

(二十九)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势头,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继续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财政安排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632亿元。建设保障性住房300万套,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280万套,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执行年度建设计划,确保土地、资金和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继续支持居民自住性住房消费,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用地供应,加快普通商品房项目审批和建设进度,规范发展二手房市场,倡导住房租赁消费,盘活住房租赁市场。抑制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税收政策执行力度,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大力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完善土地收入管理使用办法,抑制土地价格过快上涨。加大对圈地不建、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

(三十)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继续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把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的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开展农村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试点,尽力为这些不幸的儿童和家庭提供更多帮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三十一)推进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在60%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其他医疗机构也要优先选用基本药物。推进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负责)

(三十二)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完成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规划,大规模开展适宜人才培养和培训。进一步完善支持村卫生室建设和乡村医生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岗位绩效工资。开展社区首诊试点,推动形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功能区分合理、协作配合、互相转诊的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十三)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切实加强甲型H1N1流感等重大传染病防控和慢性病、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卫生部牵头)

(三十四)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坚持基本医疗的公益性方向,创新体制机制,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改善医患关系。大力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医疗卫生机构,在服务准入、医保定点等方面一视同仁。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负责)

(三十五)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落实好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定期检查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加强出生缺陷干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做好孕产妇和婴幼儿保健工作。继续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切实保护好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加强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养老社会服务体系。(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十六)进一步做好民族和宗教工作。认真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先支持边疆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加快完成边境一线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优先在边境县、民族地区贫困县试点。加大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力度。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重视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切实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就业和管理工作。加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教育。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国家民委、财政部、宗教局负责)
七、坚定不移推进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

(三十七)继续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大型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母公司的公司制改革,实现产权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推进公用事业改革,切实放宽市场准入,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着力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好地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电监会等负责)

(三十八)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扩大用电大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推行居民用电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健全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和费用分摊机制。完善农业用水价格政策。改革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扩大排污权交易试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能源局等负责)

(三十九)继续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公共财政体系。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增强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健全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全面编制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试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增强财政预算的透明度。继续做好增值税转型工作。推进资源税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制度。(财政部牵头)

(四十)健全金融体系。继续完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善经营管理机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继续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稳步推进资产管理公司转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推动中小金融机构规范发展。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逐步发展境外及跨境人民币金融业务。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加快发展农业保险。(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财政部负责)

(四十一)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要求,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央编办牵头)

(四十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拓宽群众参与管理基层公共事务的渠道和形式。依法治国,健全法制,重视规范和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创新政府立法工作的方法和机制,扩大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民政部、法制办负责)

(四十三)稳定发展对外贸易。坚持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和以质取胜战略,巩固传统市场,大力开拓新兴市场。落实和完善出口退税、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改善海关、质检、外汇等方面的服务。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稳定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努力培育出口品牌和营销网络,继续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积极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进出口平衡发展,重点扩大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和国内紧缺物资进口,稳定各项进口促进政策和便利化措施,积极推动发达国家放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限制。(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四十四)推动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协调发展。优化利用外资结构,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等各类功能性机构,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鼓励外资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促进“引资”与“引智”相结合。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符合国外市场需求的行业有序向境外转移产能,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海外并购,深化境外资源互利合作,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质量。进一步简化各类审批手续,落实企业境外投资自主权。“走出去”的企业要依法经营,规避风险,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良好形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

(四十五)深化多边双边经贸合作。加强和改善与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互利合作,认真落实中非务实合作八项新举措。发挥经济高层对话和双边经贸联委会作用。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步伐。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推动早日达成更加合理、平衡的谈判结果。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妥善处理贸易摩擦。(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六)做好上海世博会筹办举办工作。把上海世博会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盛会。(上海世博会组委会、执委会等负责)
八、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四十七)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以转变职能为核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更加重视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加快健全覆盖全民的公共服务体系,全面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加强食品药品质量监管,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中央编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食品安全办、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总局等负责)

(四十八)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修订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开展“十二五”期间全国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完善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建立健全目标考核、督导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四十九)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合理调节社会利益关系。认真解决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涉法涉诉等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改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着力解决突出治安问题,防范和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安全部、信访局、司法部、国家民委、宗教局负责)

(五十)努力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坚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使各项政策更加符合实际、经得起检验。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做到令行禁止。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严肃追究责任。切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快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监察部、审计署、法制办负责)

(五十一)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报告个人经济和财产,包括收入、住房、投资,以及配偶子女从业等重大事项的规定。把查处违法违纪大案要案,作为反腐败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监察、审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各项制度,特别要健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的管理制度,增强制度约束力。坚持勤俭行政,反对铺张浪费,不断降低行政成本。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高档装修办公楼,加快公务接待、公车使用等制度改革,从严控制公费出国出境。切实精简会议和文件,特别要减少形式重于内容的会议、庆典和论坛。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监察部、审计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国管局、法制办等负责)

九、加强国防、港澳台侨、外交工作

(五十二)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强国防科研和武器装备建设。全面加快现代军队后勤建设。加强武警部队全面建设,增强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维稳能力。加强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

(五十三)全力支持香港、澳门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支持香港巩固并提升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地位,发展优势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支持澳门发展旅游休闲产业,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化。认真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积极推进港珠澳大桥等大型跨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珠海横琴岛开发,深化粤港澳合作,密切内地与港澳的经济联系。(港澳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十四)不断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密切两岸经贸金融交往,深化产业合作,支持在大陆的台资企业发展,维护台胞合法权益。鼓励有条件的大陆企业赴台投资。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在两岸交流合作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建立具有两岸特色的经济合作机制。拓展文化教育交流,加强两岸民众和社会各界交流。(台办牵头)

(五十五)进一步做好侨务工作。认真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维护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支持他们传承中华文化,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和平统一大业。(侨办、外交部负责)

(五十六)继续推进全方位外交。积极参与国际体系变革进程,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统筹协调好双边外交与多边外交、国别区域外交与各领域外交工作,推动我国与各大国、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全面深入发展。抓住中国-东盟自贸区全面建成、上海合作组织召开峰会等契机,积极推进区域合作。进一步做好应对气候变化、能源资源合作等方面的对外工作,在妥善解决热点问题和全球性问题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抓紧制定本部门、本单位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在落实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实化;要加强相互配合,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牵头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要加强督促检查,对各项工作要明确责任、周密部署,做到有布置、有督促、有检查,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务院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二条 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
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
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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