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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44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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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房屋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内的房屋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房屋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经营的房屋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州、县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和返还。

  有关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帐户,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对保证金进行收取和支付管理。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第六条 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的索赔方式。约定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托管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并将托管协议书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发包方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将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缴入各级财政指定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账户或约定的托管金融机构专项账户,并出具缴款凭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缺陷是指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房屋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严禁发包方擅自使用,否则承担使用后的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及时下达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将违规行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后果。同时,书面告知发包方主管部门配合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关处罚。

  第十一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包方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聘请专家提出鉴定报告并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发包方向责任单位追偿;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方负责组织维修,承包方不承担费用,且发包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条件的,由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委托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承包方。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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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将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或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ISP和ICP的区分应该说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因为网络服务与网络内容是可以分离的,凡是提供网络内容且未经权利人授权又不构成合理使用等的行为,即直接侵犯了权利人就此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凡是因提供网络服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只会是构成帮助侵权。但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却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既有矛盾冲突又有交叉重叠,这直接导致民事诉讼中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认定的混乱。研究者在此问题上的意见也不统一,比较常见的如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硬件服务提供者和软件服务提供者。上述分类实际已将本该界限分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混为一谈,并影响到法官对责任主体的正确区分,比如已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ISP和ICP。因此,正确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务中无疑有着基础且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关概念的比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进行过明确的区分,相关概念散见于各种规定之中。主要有以下这些概念:

1.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传播权条例》)虽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概念下过定义,但综合其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

2.互联网内容提供者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称《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综合整条的规定看,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第二条第一款实际上明确了网络服务的内容,与《传播权条例》的规定相类似。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电信条例》不区分主体性质,而是区分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将这两者归入增值电信业务范畴,同时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服务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那么凡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称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4.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下定义,但从其上下文理解,其含义与《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极为接近。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已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内容提供者实际上使用了作品,凡未经许可的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虽然与信息内容相关联,比如传输的是信息内容,但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但是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政府行政管理中还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ICP等同起来,互联网行业中有ICP证、ICP备案等说法。这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也许是正确的,但在网络用户深度参与到网络信息内容的创作和发布的今天,即使是新闻信息类的网站也已经突破ICP的角色,将网站全部认定为ICP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往往在法官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提供错误的指引。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个概念是行政部门特别是电信管理机关从便于维护安全的角度提出的,没有必要且实际上也没有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加以区分,因此其在著作权法上没有意义。但是《解释》似乎受到了《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的影响,引入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其含义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相近。

两种责任主体

在著作权侵权上,仅需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内容即作品,未经许可直接提供内容,将其上载到互联网的,其间必然发生复制行为,即使不规定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认定内容提供行为侵权。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很少有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因为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已足以提供保护。而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基本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网络服务,应该是与信息内容的传播直接相关的,凡是与作品的发表、复制等基础的使用行为无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侵权人,比如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数据传输等中介服务的,尽管信息内容经由服务提供者存储、传输,但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当然,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后明知他人借助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可认定为向直接侵权人提供物质条件等便利,应承担相关责任。

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并不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和额外的保护,而是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但在一些地区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涉及视频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败诉率却达到90%以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理论观念相去甚远,这主要与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相关。首先,视频网站允许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视频文件,但一般对视频时长、文件大小不加限制,这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权的危险性,作为这种危险的引发者,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视频网站往往对上传内容进行编选、推荐,实际上参与了内容提供过程,此时视频网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兼具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实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正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尽管从网络技术、企业经营乃至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种区分没有涵盖互联网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似乎并不周延,但这种区分已经涵盖了与作品传播过程相关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行为,因此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看是足够完备的,至少目前来看,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网络服务可以限定在《传播权条例》所确定的范畴。

对法律适用的意义

正确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审判实务中,裁判者应注意不要被这种所谓的“身份”标签所迷惑、受误导。持有ICP证照、进行ICP备案的网站经营者,并不都是纯粹的ICP(网络内容提供者)。仅举新浪网为例,网站上的有些作品是其自行上载的,如部分栏目的小说、散文、评论等,于此它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有些作品是注册用户上载的,如论坛上的文章、博客上的文章、自制视频等,于此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法的角度看,确定被告的“身份”性质没有意义,关键是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将其行为用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凡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此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主体的性质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变动不居的,网站经营者直接参与提供内容的,即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直接参与提供内容的,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于政府行政管理中将网站经营者进行分门别类,那是出于管理的方便,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判定中不应直接援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治的人文关怀

姚建宗

摘要: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乃是法治的真正存在根基,作为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法治不能不具有强烈的人文关怀。法治的人文关怀具体体现在对现实的人的物质性生存与发展和精神性生存与发展的深切关怀上,它在法治的观念、意义与精神上,在法治的规范与制度上表现为对现实的人的一系列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其实质在于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价值、对个人独立自主地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各种努力的肯定、赞同与支持。
关键词:法治 人文关怀 基本人权 自由 个人

虽然从表面看来,法治似乎与个人形成了某种隔膜或交融之屏幢,而与社会甚至国家(政府)却具有更多的天然亲和性,但事实恰好与此相反。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与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法治,都始终是以个体的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维度的。因此,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一方面,法治也像所有在个人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与国家(政府)等社会机制一样,构成个人生存和生活的地域、空间与范围,即成为个人生存与生活的环境,这种环境既是个人生存与生活的基础与前提,又是个人生存与生活的条件与保障;另一方面,法治本身又在更大的程度和更为广阔的范围内,构成现实的个人的生存与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而且,以个人为基础的社会与国家(政府)等社会机制的存在和运转也不仅仅以法治为其基础、前提和条件,它们同时也以法治为其存在和运转的基本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治与个人之间的内在联系远比其与社会和国家(政府)之间的联系更为真切、实在而紧密,法治不仅产生于个人的真实的历史与现实的生活,而且还以其特有的方式和内容塑造着个人的真实生活,并因而成为个人的真实生活的重要部分。可见,法治对真实的个人的重要性程度远大于作为个人之生存与生活形式的社会与国家(政府),法治对真实的个人的生存与生活、对真实的个人的当前境况与未来命运的关切也远甚于其对社会和国家(政府)的关切。而法治对真实的个人的生存与生活、对真实的个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始终如一的真诚关切,也正是真正的法治所的确具有、也必须具有的人文关怀。法治的人文关怀乃是真正的法治的生命线。

一、人的世界的存在乃是法治的存在根基,也是法治得以展开的时空界限,作为现实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法治不能没有一个基本的人文尺度。

一般说来,"人文的东西,主要是指心性、道德、文化、情操、信仰、审美、学问、修养等人的品性,而不是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的制度",⑴在日常的学科用语中,所谓"人文"学科也特指文、史、哲三科,而政治、经济、法律等学科则被称为"社会"科学学科。乍看起来,颇为"世俗化"的法治与极其高雅而超凡脱俗的"人文"追求与"人文"意境就算不构成对立至少也的确相差甚远,因此,法治岂敢妄谈"人文关怀"、"人文"又何须"关怀"法治?!

的确,"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对其真实的含义的理解"意会"远优于"言传"、"不言"远优于"明言",但无论如何,它始终具有一个中心的或者核心的支点。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从事人文科学工作的学者发动的一场影响较大的有关"人文精神"的讨论所涉及的主要论题和核心思想看,"人文"的东西主要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等密切相关。比如,有学者认为,"人文精神"也就是"人对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说是"对人类的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⑵王蒙讲:"人文精神是一个外来语,本身并没有严格的界说。Humanism,从字面上看是'人'的'主义'或学说,那么,我们无妨视之为一种以人为主体,以人为对象的思想,或者更简单一点来说,人文精神我们姑且可以假定为一种对于人的关注";⑶王一川把"人文精神"界定为"主要指一种追求人生意义或价值的理性态度,即关怀个体的自我实现和自由、人与人的平等、社会和谐和进步、人与自然的同一等";⑷袁伟时更把"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汩没。4.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认识领域的强制服从。"⑸由此可见,就其真实的意义和实质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所以,所谓人文尺度,也就是人的尺度,特别是真实的个人的尺度;所谓人文关怀,也就是人以人文尺度为标准而对其生活的关怀,特别是对真实的个人的生活的关怀。

就人类历史而言,当人真正由单纯的生存而进入在生存基础上的生活之时,其作为生活之基础与环境条件的所有因素除了自然环境与资源因素之外,无论是精神、意识与观念系统,还是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设置,都无不体现着一定的人文旨趣,表达着某种程度的人文关怀。所以,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实上也并非与"人文"无涉,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政治、经济、法律都始终是以人文尺度为其灵魂与精神养分的,也都始终是以人文尺度为其存在与发展的动力与根据的。

因此,我坚信,法治作为现实的人对其日常生活世界的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它的的确确表达并体现着、而且也真真实实地应当表达并体现着人文关怀与人文精神,同时,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也应当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法治之中。一旦失去其人文内涵,法治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从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成为对抗人、压制人和扼杀与束缚人的单纯暴力机制;而在法治之中输入、渗透人文精神之内涵,则有助于法治精神的社会生成,亦有助于理想的法治人格的确立。对此,一些人文学者已有所认识,袁伟时就曾表达过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遵守法纪是现代人的基本素质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可是,历史和现实的大量事实已一再证明,如果没有重视自身价值,敢于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人,法纪就可能被有权有势者肆意践踏或用以压制、愚弄恭顺的下民。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守的,纪律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而其执行和监督均须以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公民意识和独立人格为基础。必须让全社会警觉,实现以法治国,离不开人文精神的灌注和公民素质的提升。"⑹若以一种简洁的方式来理解法治与人文关怀的关系,则可以认为,人文精神为法治提供着终极性的合法性资源,而法治则以规范化与制度化的形式确保人文理想在人的现实生活之中有条件地实现。因为在事实上,法治的逻辑也就是现实的人的思维与实践的逻辑的必然发展。现实的人对秩序的追求和对制度的选择,乃是以人本身的需求为动机、以人性及其发展为标准的。虽然在客观上,现实的人对秩序的追求与对制度的选择可能与人性相悖,但在主观上,现实的人的这类追求与选择所寻求的乃是对人的需求和人性的满足,因而是正面的和积极的。这样,法治的人文关怀的实质便不能不表现为如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治的人文关怀实质上是对真实的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真情关切。作为一个基本的认识前提,法治坚信"'人类生活'意味着单一的、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个体生存",而"如果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话,这种社会对人类生活毫无价值。"⑺也就是说,在人文视点上,法治认为:"每一个生命体的存在是他目的本身,而不是其他目的或他人利益的手段,正如生命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一样。所以,人必须为了自己的缘故而生存下去,既不能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也不能为了自己而牺牲他人。为自己而生存意味着达到他自己的幸福是人类最高的道德目的。"⑻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对于团体、社会和国家(政府)的基础地位,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优于社会、更优于国家(政府)以及个人比社会和国家(政府)更为实在这一事物的本来逻辑,法治所特别加以关注并将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乃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这正如爱因·兰德所说的:"如果你希望倡导一种自由社会,你必须意识到,它的必要基础是个体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人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和平的、有创造性的、有理性的社会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们必须接受社会的基本原则,否则,道德的和文明的社会是不可能的。这个基本的原则就是个体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意味着承认并接受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条件",而"一个人如果否认个体权利,那么,他也就不能要求、捍卫或坚持任何其他的权利"。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类权利的源泉并非神的法律或议会的法律,而是自我的法律。A是A──人就是人。权利是存在的条件,是人类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如果人要生活在地球上,运用理智是他的权利,根据他的自由判断而行动是他的权利,为他自己价值而行动是他的权利,拥有他劳作的成果也是他的权利。"⑼

只有个体的人以及个体的权利才是具有终极实在性和一切社会事物之基础的真正存在与真正的权利,所谓团体、所谓社会、所谓国家(政府)及其"权利"都毫无例外地只能是以个体的人及其权利为前提与基础、为宗旨和目的的。在其人文视点上,法治认为:"任何团体或'集体',不管是大或小,仅仅是无数个体的组合。除了个体成员的权利之外,团体没有其他的权利。在自由社会中,任何团体的'权利'是从其成员的权利中引伸出来的,是个体自愿的选择和契约式的同意,也是个体在进行特殊活动时的权利运用",而"国家,像其他的团体一样,是个体的组合;除了每个公民的权利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的权利。自由的国家──即认同、尊重和保护每个公民权利的国家──有权维护自己的领土完整、社会的制度和政府的形式。这样国家的政府不是一个统治者,而是公民的仆从和代表,除了公民为了进行特殊的、有限制的工作而授予它某些权利之外,没有其他的权利(这些工作包括保护公民免受武力侵犯等,它起源于人们的自我保护的权利)。"⑽

第二,法治的人文关怀的根本指向乃是个人的幸福生活。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在生存的基础上始终在寻求生存的意义和价值,即对生活的追求,对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因此,对生活本身、对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乃是人的最为根本的目的,而除了生活之外的其他所有的社会形式包括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甚至社会和国家(政府)的存在,都不过是个人追求可能的幸福生活的手段与条件。正如赵汀阳所指出的:"虽然生活事实只是社会性的,或至少是与社会性相关的",但"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手段,生活本身的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在社会机制中生活决不意味着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生活就会变得麻木或虚伪,而且终将不幸福。因为这样的生活违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来的目的(Telos)。"所以,他认为,"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在具体行为中有可能把社会当作目的,但却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为社会而进行社会活动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为。"⑾法治机制的生成与型构,始终是也必须是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的,法治始终也必须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中运作。法治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现实与现实生活的关切,在人文意义上表明,它认识到:对于一个个真实的个人来说,"唯一有意义的可能世界就是现实世界,因为人们只能进入现实所允许的可能生活而不能进入非现实世界的可能生活,这意味着人们只能把幸福落实在现实世界中而不能指望另一个世界。凡是指望着生命之外的幸福都是对生活意义的否定,也就是对所有真实的幸福的否定。"⑿

由于对于现实的人追求自身可能的幸福生活而言,其内涵与人对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追求相当,因此,这种追求不能不从人本身及其内在需求这一客观事实出发。而人本身的事实表现为,人是物质存在与精神存在的统一体,所以,在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目的上,或者说,在现实的人对其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上,法治的人文关怀体现而且也应当体现为对现实的人的正当的物质性追求与精神性追求、以及现实的人追求自己可能的幸福生活的各种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的肯定、支持与保障上。

二、法治的人文关怀的首要视点乃是现实的人的物质性的生存与发展,是对现实的人的物质需求、物质利益和物质生活的关切,在法治的制度层面与精神意识层面体现为对作为基本人权之核心与基础的财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

现实的人的物质性的生存与发展,是人的更为全面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首要基础与当然前提,因此,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首先落实在对现实的人的物质性存在及其正当合理的需求与利益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护上,其基本的方式不过是首先明确以人的生存为核心的基本人权对于人和社会的重大意义,并以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对这些基本人权加以切实保障,其次还要以适当的法律责任设定对这些基本人权受到的损害予以切实的法律救济,而在这整个基本人权及其法律救济的规范与制度设置及其实际运作当中,在整个社会领域高扬基本人权的旗帜、培育基本人权的意识和观念、昌明基本人权的精神。于是,在法治的人文关怀之中,法治对现实的人的物质性的生存与发展的关切,在基本人权的观念意识之培育与规范、制度之型构方面,始终是围绕着人的生存权这个轴心而展开的,但在人的生存权之中同时亦在其之上,人的发展权也是法治关注的焦点,概而言之,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治确认并充分保障现实的人的生命权,这是基本人权的最基础。现代法治是以人的幸福生活为根本指向的,它确信"每一个生命体的存在是他目的本身,而不是其他目的或他人利益的手段,正如生命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一样",所以,实际上"只存在着一种基本权利(所有其他的都是它的结果和推论):人类对自己生命的权利。生命的进程是自我生存和自我创造的行动;生命的权利意味着有权作出自我生存和自我创造的行为──它表示:可以自由地做由理性存在所要求的所有行为,以支持、促进、实现和享受他自己的生命(这些就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权利的意义)",从主体人对生命权的追求来看,"生命的权利意味着他有权通过自己的工作来维持自己的生存(在任何的经济水平上,只要他的能力可以让他这样做);而不是指其他人为他提供生活必需品。"⒀但从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在这里,生命权当然首先意味着现实的人的生物学意义的自然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所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理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生命权还意味着现实的人的社会学意义的社会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这表明,现实的人的生命权之中还包含而且也应当包含着人的人格的平等权、独立权、自主权,以及人的人格的尊严权。实际上,对人的自然生命权的保护,只是法律对人的生存权保护的初级形态,现代法治的基本特点体现为,在充分保护人的自然生命权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以人的人格和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人的社会生命权的充分保护。

第二,法治确认并充分保障现实的人的财产权,而现实的人的财产权又是以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因此,在非严格的意义上,二者可以等同,视作同一概念。如果说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源泉,那么,财产权则毫无疑问地是实现这些权利的最主要的基本方式。因此,兰德强调:"生命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源泉,财产权是它们实现的唯一工具。没有财产权,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由于人们必须通过他自己的努力来维持生命,如果没有对努力结果所具有的权利,也就没有维持生命的手段。一个人从事劳作,而其他人占有其劳作成果,那么他就是一个奴隶。"在这里,财产权实际上是"一种行动的权利,就象其他的权利一样:它不是对某种对象的权利,而是对行动、劳作的结果以及赚取东西的权利。它不是保证人们将赚得财产,而是保证他如果赚取的话,就能够拥有。它是取得、保持、利用和处置物质价值的权利。"换句话说,"财产的权利意味着人们有权采取经济行动以获得财产、利用财产和处置财产;而不是指其他人必须向他提供财产。"⒁

由此看来,法治在对现实的人的物质性存在与发展的关切之中,把个人的财产权置于其规范与制度、观念与意识的核心地位,的确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和非常重大的意义。首先,它表明,个人的财产权不仅是实现个人的生命权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方式,而且还是个人自治、个人独立平等的最基本的前提,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个人的幸福生活才有可能。正如刘军宁所说的:"个人财产权的概念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意味着个人有权支配在私人领域内属于个人的物品。如果每个人生命的目的是自我发展,那么,个人财产权便是个人在社会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在社会环境中,通过标定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所体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界限是实现自治和作出有效的道德判断所不可少的。取消了财产权,也就取消了道德生活的可能。"的确,"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性的支配权",道理很简单,"连制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⒂其次,法治以个人财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为核心,可以对政府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这不仅使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实现相对的分离,而且也可以实现宪政对政府权力予以规范约束的目的。正因为个人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领域,它对政府的意志加以限制,除了反对政治权力的扩张之外,它允许出现其他政治力量",所以,个人财产权才"成为不受国家和强权控制的生活基础,成为自由、个人自治赖以植根和获取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⒃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说,个人财产权制度的稳固确立始终是与民主、自由、宪政和法治相依相伴并彼此促进和支持的。虽然"个人的财产权与自由市场经济不会自动带来民主,但没有财产权与市场,则绝对不会有民主。前者虽不是后者的全部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不承认财产权却实现了真正的民主。民主在人类文明中的昌盛与财产权的逐步确立是同步发生的。"我个人赞同这样的看法:"财产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民主,同样需要宪政、法治。财产权的确立还催生了法治。在没有财产权的时代,连法律都显得多余,更不用说研究如何用法律来保障财产权了。财产权是宪法与宪政所要保护的重点对象,没有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也就没有宪政。"⒄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宪政民主与法治的今天,我们认为,在我国法治的规范与制度层面、观念与意识领域,从宪法到部门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法的理论到法律实践,必须特别强调把对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平等地置于公有财产的保护水平上,只要是正当合法的财产,无论其主体属性是私有还是公有,不管其数量是多还是少,也不管其规模是大还是小,都毫无例外地以同一标准对待,在法律上平等地施以全面、充分而有效的规范性保障,这是法治的人文关怀的根本要求。最后,法治以个人财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为核心,既可造就现代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实行所必需的具有独立自主地位、具有人格和尊严、也具有极大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社会活动主体,又可造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具有权利义务观念与宽容精神的新一代的公民。

总之,在我国实行法治与宪政民主,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综合国力,使全体人民过上自由幸福的生活,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将个人财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置于我们全部工作的中心地位。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人性之目的,也才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之内在规律与本来逻辑。在此,我们的确有必要重温梁启超先生的谆谆教导:"经济之最大动机,实起于人类之利己心。人类以有欲望之故,而种种之经济行为生焉。而所谓经济上之欲望,则使财物归于自己支配之欲望是也。惟归于自己之支配,得自由消费之、使用之、移转之,然后对于种种经济行为,得以安固而无危险。非惟我据此权与人交涉而于我有利也,即他人因我据此权以与我交涉亦于彼有利。故今日一切经济行为,殆无不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活动于其上。人人以欲获得所有权或扩张所有权故,循经济法则以行,而不识不知之间,国民全体之富,固已增值。"⒅

第三,法治确认并充分保障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权的落实,并为其提供充分、全面而有力的规范性与制度化的救济手段。为了实现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权,为现实的人提供充分的劳动与就业机会就应当是法治的重要任务,有关劳动与就业保障的法律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这也是基本人权实现的常规方式。然而,在社会之中,始终存在一些特殊的社会弱者人群,他们具有程度不一的生存障碍;而且,一般社会成员也并非始终具有充分的劳动与就业保障,一旦失去劳动与就业机会,这些本无生存障碍的一般社会成员也面临生存困境。因此,法治要求全社会具有比较稳定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公平的社会福利分配机制与社会成员基本的生活保障机制,例如,通过制定合理的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失业救济金,提供全面、充分而有效的社会保障手段,等等。所有这些社会保障措施,在法治社会,都是也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与制度来建立并落实的。

第四,法治确认并充分保障现实的人的发展权。发展权的内涵极其丰富而广泛,在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发展权体现在对现实的人的生存环境的充分保护上,也就是可持续发展观体现出来的发展权意义,它要求在法治的观念与意识、规范与制度层面,体现并落实为对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和作为生存依靠的自然资源的全面有效保护与可更新式的、少污染甚至零污染的清洁生产式的并发利用,从而不仅满足现时一代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同时地满足未来各代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既在代内实现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公平分配和利用,又在代际间实现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公平分配和利用。同时,广泛而真实的受教育权,理所当然地是现实的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发展权,这项权利的真正落实对于民主、宪政和法治具有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说,受教育权的落实程度既是一个社会民主、宪政和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志,也是民主、宪政和法治之社会支撑稳定程度的检验指标。

三、法治的人文关怀的重要视点还有现实的人的精神性存在与发展的需求及其满足,在法治的制度与精神层面体现为对人的主体地位的确认和对人的基本自由的制度落实与保障。

现实的人的精神性存在与发展,实际上也是和现实的人的物质性存在与发展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依存和支撑的,任何真实的人的现实存在都无法离开这两个方面。而在现代社会,人的精神性的存在与发展及其需求,更是构成了现实的人的真正的社会人格的主要内容,成为合格的社会生活主体的内在构成成分与要素。因此,在现代民主宪政与法治的社会,无论是规范与制度安排还是观念与意识之培育,无不强调对现实的人的精神性生存与发展需求的自由设定与权利保护,这种自由设定与权利保护既体现了对人的生存权的满足又体现了对人的发展权的满足,其主要内容大致包括如下几方面:

第一,法治特别注重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的确认与保障,强调作为个体的人对于社会和国家的实在性与优先性。个体的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个体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的法律认可与保障,使法治本身与真实的个人直接相关,成为真实的个人共同自愿参与其中的一项长期的事业,法治与真实的个人的需求和愿望便真切地融合在一起而不可能构成矛盾和对立。这样,法治也就是实实在在的一个个众多的"我"的法治,而不是作为别人或者作为"我"的对立者甚至压迫者的"他"的"法治";法治同时也就是那一个个时刻关注其油、盐、酱、醋、茶之类衣、食、住、行"琐事"的凡夫俗子的"平民"的法治和"常人"的法治,而不是也不应当是那些不屑于亲自操心自己的生活"琐事"而专以向常人布道发布福音为乐事的圣贤们的"贵族"的法治和"精英"的法治。而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的确认和保障,最基本的方式乃是确认并充分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鼓励并保障个人的行为自治。当然,法治确认和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个人的自治、但同时也要求个人以向自身和他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和精神,自觉地进行自我约束,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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